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招摇撞骗罪是指为谋取非法利益,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称,进行诈骗,损害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的行为。
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谓“情节严重的”,一般是指以下几种情况:多次进行招摇撞骗的;招摇撞骗所得非法利益巨大的;造成被骗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或恶劣政治影响的;等等。
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按照上述规定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东,男,1967年2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江北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北区。
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18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17日被
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4月16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
看守所。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9〕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东犯招摇撞骗罪,于2018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东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5日晚,被告人沈某东伙同孙某(已判刑)、刘某(已判刑)共谋冒充警察骗取他人钱款后,由刘某电话联系从事按摩业务的被害人胡某,并约定在重庆市江北区重庆早晨X栋X-X号房间进行按摩消费。
同日23时许,刘某进入约定房间,不久,沈某东伙同穿着疑似警服的孙某进入房间,冒充人民警察,以胡某从事卖淫活动需接受处罚为由进行盘查,刘某借机离开,随后孙某、沈某东以胡某缴纳3000元罚款可免除处罚,骗得胡某通过微信扫码的方式支付3000元,随后二人离开。
事后,三人将骗取的钱款予以平分。
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经调查锁定被告人沈某东为作案人员,沈某东于2018年12月10日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
到案后,沈某东如实供述了主要事实并向胡某退赔经济损失1000元。
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证明其指控,并认为被告人沈某东的行为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九条 的规定,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提请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沈某东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孙某和刘某到案后,各向被害人胡某退赔了经济损失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收条、通话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孙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沈某东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东伙同他人冒充人民警察从事招摇撞骗活动,骗取他人钱款,扰乱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应从重处罚。
沈某东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沈某东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沈某东犯招摇撞骗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九条 、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东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6日起至2019年9月7日止。
折抵刑期三十八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黄亚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梁心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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