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刑法第133条的规定,对交通肇事罪规定了三个不同的刑级(量刑档次):
犯交通肇事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判到15年的占少数)。
发生重大事故
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此处所谓“发生重大事故”,根据《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是指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2)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5)严重超载驾驶的;
(6)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其他特别恶劣情节
其他特别恶劣情节,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1)死亡2人以上或者重伤5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
(2)死亡6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60万元以上的。
根据刑法第133条的规定,犯交通肇事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判到15年的占少数)。
第六条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38岁,汉族,大专文化,无业。
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3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
看守所。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刑诉【2013】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史运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7日7时50分许,被告人周某驾驶渝xxxxxx号普通小客车行驶至重庆市涪陵区江北街道办事处实验中学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撞伤行人,致被害人蒋某某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潘某某颅脑损伤程度为重伤。
2013年5月22日,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六勤务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周某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三十六条 规定,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致被害人何某受伤。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赔偿被害人蒋某某家属经济损失20.3万元、赔偿被害人潘某某经济损失17.5万元、赔偿被害人何某经济损失10.4万元,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
被告人周某对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周某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家属的经济损失,获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收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抓获经过、办案说明;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5.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渝涪公(物)鉴(法)字[2013]095号尸体检验报告书;6.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渝涪公(物)鉴(法)字[2013]11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7.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8.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9.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10.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1.被害人潘某某、何某的病历资料;12.证人刘某某、陈某某、童某某的证言;13.被害人何某的陈述;14.赔偿情况说明、收条、和解协议、谅解书;15.被告人周某的户籍信息;16.被告人周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周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被告人周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的经济损失,且获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周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某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家属的经济损失,获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刘姣
二○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张小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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