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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谢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7年11月22日出生,重庆市彭水县人,苗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重庆市黔江区河滨南路,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彭水县梅子垭乡梅花村10组。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6日被黔江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依法逮捕。
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招摇撞骗罪,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远发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被告人谢某某通过QQ聊天的方式认识了被害人何明丽,为了达到骗何明丽的目的,谢某某编造自己是黔江区刑警队的民警且自己开有公司身份,开始假装追求何明丽,并取得何明丽的信任。
2013年1月12日,何明丽在谢某某的邀请下来到黔江,二人入住黔江区惠丰宾馆。
谢某某以自己系警察的身份多次与何明丽发生性关系,并骗取何明丽现金2000元及华硕X45VD电脑一台。
之后,谢某某为了甩掉何明丽。
于同年1月底以刑警队派自己出差差生活费为由,再次骗取已回武隆老家的何明丽现金700元。
之后,何明丽多次催谢某某还钱和电脑,但谢某某都以自己还在昆明、重庆学习为由予以搪塞,并拒绝接听何明丽的电话。
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书及相关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应当以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份,被告人谢某某通过QQ聊天的方式认识了被害人何明丽,为了达到与何明丽发生性关系的目的,谢某某谎称自己是黔江区刑警队的民警且自己开有公司,并开始假装追求何明丽,后取得了何明丽的信任。
2013年1月12日,何明丽在谢某某的邀请下来到黔江后,二人便入住黔江区惠丰宾馆。
期间,何明丽因相信谢某某系警察,且与其系恋爱关系,多次与谢某某发生了性关系。
租住宾馆期间,由于身上拮据,谢某某又产生了骗取何明丽钱财的想法,便谎称自己的工资卡被银行冻结和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先后骗取何明丽现金共计2000元;又以单位电脑坏了为由,骗取何明丽华硕X45VD电脑一台供自己使用。
2013年2月初,谢某某以刑警队派自己出差差生活费为由,再次骗取已回武隆老家的何明丽现金700元。
之后,何明丽多次催谢某某还钱和电脑,谢某某都以自己还在昆明、重庆学习为由予以搪塞,并拒绝接听何明丽的电话。
经重庆市黔江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谢某某从何明丽处骗取的华硕牌X45VD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920元。
案发后,该部电脑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何明丽。
同时查明,被告人谢某某的亲属已代其退还赃款1700元,并另行支付了何明丽5000元赔偿金。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办案说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宾馆入住信息,电子数据(附光盘),黔江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何明丽的陈述,证人杨艺、谢孝奎的证言。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冒充人民警察进行招摇撞骗,扰乱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招摇撞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谢某某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依法予以从重处罚。
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骗取的电脑已发还被害人,谢某某的亲属已代谢某某退还了部分赃款,又另行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对谢某某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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