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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毒品犯罪辩护)
以下是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关于
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谢某甲,男。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綦江县某某煤业有限公司的采煤工作面发生一起一般顶板事故,被告人谢某甲作为该公司安全副矿长、代理矿长,不执行已制定的垮冒区处理措施,在无安全措施的情况下,仍决定并违章指挥工人冒险回收垮冒区支柱。
当班工人在垮冒区回收支柱时,顶板再次发生垮落,致作业人员汪某死亡、喻某受伤。
经綦江县某某煤业有限公司填报该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86.2万元。
经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渝南监察分局调查认定,被告人谢某甲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谢某甲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1、赵某2、喻某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口信息,营业执照,公司填报表,事故调查报告,调查处理决定,调查取证笔录以及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为凭,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谢某甲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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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134条之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而情节特别恶劣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这里的情节特别恶劣,是指造成伤亡的人数较多,或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或者在社会上造成极为恶劣影响的等。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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