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而情节特别恶劣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这里的情节特别恶劣,是指造成伤亡的人数较多,或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或者在社会上造成极为恶劣影响的等。
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019×××××,汉族,初中文化,大足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大足区邮亭镇×××××。
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2年07月27日被原重庆市大足县公安局
取保候审。
经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2年12月14日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现押于重庆市大足区
看守所。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足检刑诉[2012]6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2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冷崇文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某系大足某公司雍溪工厂硫化锶车间行车驾驶员。
2012年02月2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钟某在驾驶行车前没有全面观察车间情况,没有及时打扫擦亮行车控制室观察外面的玻璃的灰尘污垢,致使视线被遮挡,没有看见检修平台上的许某某和停修的抓料行车而发生行车撞击事故,致许某某从高空坠落死亡。
被告人钟某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八条 之规定,应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钟某明在现场等候,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
经重庆市大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大足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85号认定,被害人许某某系工伤。
大足某公司与被害人许某某的亲属达成协议,由大足某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害人许某某的亲属丧葬补助金17664元、工亡补助金382180元、家庭困难补助金150000元,殡仪馆费用30000元由大足某公司支付,被害人许某某供养亲属抚恤金由其亲属提供相关身份证明后,由大足区工伤保险中心审核后按比例每月分别支付。
重庆市大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定被告人钟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直接责任,并根据《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务院安监局第15号令)
第四十四条 的规定,对被告人钟某给予罚款9000元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钟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耿某某、唐某某、陈某某、孙某某、王某某、谢某某、罗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刑事照片,重庆市大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函件、事故调查报告、调查材料,调取证据清单,被害人许某某劳动合同、职工登记表,大足某公司雍溪工厂安全生产制度、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害人许某某死亡经过,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安全责任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当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钟某在现场等候,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应当视为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2013年03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何春梅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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