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一某,男。
被告人李二某,男。
被告人刘一某,男。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第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一某、李二某、刘一某犯
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2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党素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一某、李二某、刘一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被告人李一某、李二某、刘一某伙同常一某、刘二某、白一某(以上三人均另案处理)、罗一某等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在无任何手续、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下,开始在林州市横水镇杨家庄露天矿坑一废弃矿井非法采矿。
同年9月初,罗一某在该废弃矿井非法采矿时发生事故死亡。
被告人李一某、李二某、刘一某已于2011年9月6日赔偿了死者家属36万元。
被告人李一某、李二某、刘一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一某、李二某、刘一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李一某、李二某、刘一某的供述,证人李三某的证言、火化证明、照片材料、收到条、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一某、李二某、刘一某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一某、李二某、刘一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李一某、李二某、刘一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一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李二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刘一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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