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孙某甲,农民,住邳州市。
因涉嫌犯
重大责任事故罪,2014年7月7日被邳州市公安局
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乙,农民,住邳州市。
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2014年7月7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4日被取保候审。
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燕霞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在明知孙某乙无特种作业资格证书、施工作业环境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仍雇佣孙某乙驾驶组装吊机到碾庄镇大宋村宋西组工地施工修建桥梁。
被告人孙井中在明知自己无特种作业资格证书且施工工地上方有高压线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仍违规施工,施工中吊机臂碰到高压线,导致工人徐某、吕某同时触电,徐某当成触电死亡。
经邳州市碾庄镇大宋村李庄桥工地“7.7”触电事故调查组认定,被告人孙某乙对该起事故负直接责任,孙某甲负管理责任。
案发当日,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被邳州市公安机关依法传唤。
到案后,其二人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乙、孙某甲与被害人徐某亲属和被害人吕某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履行。
被害方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供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的证言,邳州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事故调查报告,情况说明,协议书、谅解书,邳州市经济开发区城市管理局情况说明,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等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均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论罪,应处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结合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经考察,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孙某乙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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