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林某某,男,1962年11月4日,初中文化。
1986年10月因犯
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因涉嫌犯
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8月18日被羁押,同年9月18日被
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0年5月20日。
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8月18日被羁押,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4)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与吕×签订承包北京市房山区×镇×村石料厂后,在无开采矿山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被告人陈某某的挖掘机组织工人开采石料。
被告人陈某某雇佣无挖掘机操作证的许×,并安排其到林某某的石料厂操作挖掘机,被告人林某某在未对许×的挖掘机操作证进行审查的情况下即安排其施工作业。
2013年8月18日18时许,许×在操作挖掘机开采山石过程中,其所驾驶的挖掘机被巨石掩埋,许×当场死亡。
经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许×符合颅脑损伤合并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
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某经传唤到案。
林某某、陈某某已同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吕×、刘×、张×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赔偿协议书,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书,刑事判决书,报案记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在无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安排工人施工作业,被告人陈某某雇佣无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工人违章施工,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均应依法惩处。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某均有坦白情节,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均可依法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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