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秦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8年5月23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左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8年5月25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依法变更为
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11月14日因犯
盗窃罪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未成年),2014年12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4月14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1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赵某甲,男,彝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8年4月13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1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8年4月13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11月21日晚上,张某某(另案处理)被申某某(另案处理)殴打后告诉被告人赵某甲,赵某甲认为申某某无故殴打其表弟张某某,不给其面子,遂与申某某在电话中约定在永康市**镇聚众斗殴。后被告人赵某甲和张某某纠集陈某某(另案处理)、“小华”、“赵某乙”(以上二人均身份不明)等人准备了钢管等工具在前仓镇等候。申某某准备了砍刀、钢管等工具,纠集被告人左某某、杨某某、孙某甲、秦某某、王某某(另案处理)、刘某甲(另案处理)等十余人驾车至**镇**路**桥底下,被告人杨某某负责驾驶其中一辆红色比亚迪轿车,后被告人孙某甲、秦某某、左某某等人手持砍刀等工具下车寻找赵某甲等人,寻找途中遇到朱某某驾驶的一辆白色宝马车,误以为该车上的乘坐的是赵某甲等人,遂持砍刀、钢管等工具对宝马车进行打砸,造成浙GG2****号宝马轿车的左后尾灯和叶子板受损。后朱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申某某等人又驱车进行追赶。经鉴定,该宝马车的损失价格为3166元。当晚,赵某甲等人与申某某等人未成功碰面。
2、2017年10月,被告人秦某某应罗某甲(另案处理)的邀请替其叔叔罗某乙(已行政拘留)出头,伙同“小峰”(身份不明,在逃)等人前往永康市**镇**村,持木棍等工具随意殴打被害人常某某。经鉴定,常某某所受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等物证、书证;
2.证人刘某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褚某某、常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秦某某、左某某等人及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人体损伤等度鉴定书;
6.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左某某、孙某甲、赵某甲结伙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杨某某结伙聚众斗殴,被告人秦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上述人员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
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系犯罪预备,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被告人孙某甲、杨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秦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寻衅滋事部分的罪行,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某
2018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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