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诉刑诉〔2017〕701号
被告人何浩*,男,1975年**月**日出生, 身份证号码:4419001975******58, 汉族, 文化程度大专,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东莞市**镇**村**巷**号。因涉嫌
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
辩护人董*,广东*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小*,男,1978年**月**日出生, 身份证号码:4419001978******12, 汉族, 文化程度大专,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东莞市**镇**村民小组**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2017年4月1日被本院
取保候审。
辩护人尹*苗,广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浩*涉嫌非法经营罪、
洗钱罪,被告人何小*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2月2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期限至2017年4月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1年起,被告人何浩*与母亲何*瑞(另案处理)为牟利在本市辖区进行非法外汇买卖,其中何*瑞主要负责联系客户和记账,何浩*负责向客户收取外汇支票或者现金然后将相应款项转账至客户。2014年中,何*瑞又找到儿子被告人何小*帮忙,将部分款项交由何小*通过银行网银转账给客户。至2016年8月,何浩*等人为李**、叶**、袁**等人将港币兑换成人民币或者将人民币兑换成港币共计折算人民币约600165909元,其中通过何小*转账的折算人民币为17749436.05元。2016年9月7日12时20分许,民警在本市**镇**村村民小组146号2楼房间内将何小*抓获,并当场缴获挂包1个(内有银行优盾1个、银行动态密码器3个、银行U盾2个、蓝牙手机刷卡器1个、手机2台、银行卡18张、港币2360元、人民币4700元)。当日13时30分许,民警又在**镇**村六巷7号内将何浩*抓获,并当场缴获挂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0595元、港币500元、银行卡4张、手机3台、笔记本1本等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袁**等证人的证言, 涉案手机、笔记本等物证,银行流水清单等书证,被告人何浩*、何小*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浩*无视国法,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小*无视国法,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小*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施智威
二O一七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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