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XX)沪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单某,女,1983年生,汉族,系上海XX研究院员工,户籍上海市金山区。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沪检一分金融刑诉〔20XX〕3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犯#
洗钱罪#一案,于XX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单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2017年5月至2019年7月间,被告人单某明知其丈夫李某(另案处理)系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巨额钱款,为掩饰、隐瞒受贿钱款的来源和性质,受李某指使,使用其实际控制的胡某、司某、徐某等人的8个银行账户,小额多笔存入李某的受贿钱款共计人民币493.94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案发前,又将部分钱款转账至其控制的陈某(另案处理)等人的银行账户内予以藏匿。
2019年10月,单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单某明知是受贿犯罪所得,通过提供资金账户、协助资金转移等方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来源和性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应以洗钱罪追究刑事责任。单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鉴于单某能够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单某有期徒刑二年,并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单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明知是受贿犯罪所得,通过提供资金账户、协助资金转移等方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来源和性质,其行为已构成洗钱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单某具有自首情节,结合司自愿认罪认罚、帮助退缴违法所得、预缴部分罚金等情节,可依法对司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所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单某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二、犯罪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洗钱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第一百九十一条 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提供资金帐户的;
(二)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通过转帐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
(四)跨境转移资产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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