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洗钱罪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而提供资金账户的,或者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或者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或者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将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67年5月11日出生,四川省遂宁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为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现住遂宁市船山区。
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眉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2015年5月19日被
取保候审。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公诉刑诉[2015]476号起诉书及眉东检公诉刑变诉[2015]3号变更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洗钱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川刑管[2015]129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院审理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夏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袁才贵、李春宏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被告人陈某在其兄古某的安排下,以陈某的名义虚假投资了500万人民币到遂宁市某某实业公司董事长吴某开发的射洪某广场项目。
2013年7月左右,古某、谢某二人因嫌虚假投资回报时间长、风险大,经暗示吴某后,吴某便拿出1000万来感谢古某、谢某二人。
2013年10月份,被告人陈某在古某的安排下,帮助古某、谢某共收受吴某现金1000万元人民币并提供名为姚某的银行账户代二人保管。
2014年年初,被告人陈某按照古某的安排,使用上述1000万人民币在成都市”仁恒滨河湾”楼盘用自己的名义以395余万元为古某购买房子及车位。
谢某安排其亲属聂某从陈某保管的1000万元里支取钱款400万元购买房子及车位,其中陈某账户上转款258万元人民币给聂某。
后在古某的安排下,又支付100万元为谢某的儿子谢某洋在遂宁市购买房产所用。
2014年11月谢某被双规后,被告人陈某害怕事情败露,先后找到聂某和吴某,并以借款240万给聂某、向吴某还借款260万元的形式妄图掩盖上述犯罪行为。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退还古某收受的贿赂款480余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证人谢某、吴某、聂某、古某的证言,银行支付凭证,收据,汇款通知单,银行交易记录,收条,到案经过,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某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古某、谢某收受吴某1000万元人民币受贿款,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而提供资金账户等行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洗钱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某犯洗钱罪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被告人陈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系初犯,案发后退回了古某受贿款480余万元,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陈某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在本案中未谋取利益,且案发后退回了古某受贿款480余万元”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一)、(五)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小芹
人民陪审员黄亚玲
人民陪审员周定远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云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附录
(2015)眉东刑初字第005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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