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许某,女,199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乐昌市人,住广东省乐昌市。
因涉嫌
洗钱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湛江市公安局坡头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5月21日被湛江市公安局坡头分局执行逮捕。
现押于茂名市第一
看守所。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茂电检诉刑诉(2015)1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洗钱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邬玉美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于2013年6月份与周某(已科刑)相识并以男女朋友关系交往。
在交往过程中,许某得知周某从事毒品犯罪活动,仍继续和周某一起生活,并应周某要求提供自己名下的3张银行卡给周某作为流转毒资使用。
其中,许某于2013年12月21日将银行卡62×××83提供给周某使用,2014年农历春节期间将银行卡62×××19提供给周某使用,又于2014年5月下旬将银行卡62×××71提供给周某使用。
周某自2014年5月2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从湛江市高速公路XX服务区逃脱后,藏匿在贵州省贵阳市期间,许某一直与周某保持电话联络。
2014年5月7日,许某因突然无法与周某取得联系的情况下,怀疑周某已经被公安机关抓获,因其担心周某从事毒品交易所得资金被公安机关查封冻结,于当日将周某中国建设银行卡62×××27内的17500元毒资取走,然后又于当日将该笔资金存入以自己名义新开户的银行卡62×××71,在确认周某未因毒品犯罪被抓后又将取出的资金转存到周某银行卡62×××71,并于2014年5月下旬将银行卡62×××71提供给周某使用。
2014年6月中旬,许某得知周某因毒品犯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后,随即挂失了其提供给周某使用的62×××71和62×××19银行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明知是他人毒品犯罪所得,提供资金账户给他人使用以掩饰、隐瞒资金来源和性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洗钱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洗钱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某于2013年6月份与周某(已科刑)相识并以男女朋友关系交往。
在交往过程中,许某得知周某从事毒品犯罪活动,仍继续和周某一起生活,并应周某要求提供自己名下的3张银行卡给周某作为流转毒资使用。
其中,许某于2013年12月21日将银行卡62×××83提供给周某使用,2014年农历春节期间将银行卡62×××19提供给周某使用,又于2014年5月下旬将银行卡62×××71提供给周某使用。
周某自2014年5月2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从湛江市高速公路XX服务区逃脱后,藏匿在贵州省贵阳市期间,许某一直与周某保持电话联络。
2014年5月7日,许某因突然无法与周某取得联系的情况下,怀疑周某已经被公安机关抓获,因其担心周某从事毒品交易所得资金被公安机关查封冻结,于当日将周某中国建设银行卡62×××27内的17500元毒资取走,然后又于当日将该笔资金存入以自己名义新开户的银行卡62×××71,在确认周某未因毒品犯罪被抓后又将取出的资金转存到周某银行卡62×××71,并于2014年5月下旬将银行卡62×××71提供给周某使用。
2014年6月中旬,许某得知周某因毒品犯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后,随即挂失了其提供给周某使用的62×××71和62×××19银行卡。
另查明: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扣押被告人许某持有的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1张(特征:卡号62×××27)。
以上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许某的供述、证人周某、陈某、胡某的证言、湛江市公安局坡头分局湛坡公扣字(2015)00003号扣押决定书(副本)、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签认照片、物证照片制作说明、湛江市公安局坡头分局湛坡公调证字(2015)00055号调取证据通知书(副本)、湛江市公安局坡头分局湛坡公调证字(2014)00001号调取证据通知书(副本)、调取证据清单、银行ATM机视频截图签认、呈请协助查询财产报告书、广州市公安局穗公十六查财字(2014)00027号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涉案银行卡交易明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湛中法刑一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社会危险性情况证据表、证明、说明、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被告人许某户籍资料、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明知是他人毒品犯罪所得,提供资金账户给他人使用以掩饰、隐瞒资金来源和性质,其行为已构成洗钱罪,依法应予刑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洗钱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许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许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止。
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缴纳。
二、对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扣押被告人许某持有的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1张(特征:卡号62×××27)(没有随案移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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