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4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于都县。
因涉嫌犯
洗钱罪于2017年8月12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于都县
看守所。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于检刑诉〔2017〕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洗钱罪,于2017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于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建勇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和方某(绰号“青根”)、吴某1(别名吴某2,绰号“吴姐”,因贩卖毒品罪已判刑)三人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
拘留期间,吴某1将自己的支付宝、微信的登录密码和支付密码写在一张装肥皂盒子的纸壳上,通过拘留所监舍门的窗户给了在外面放风的王某某。
被告人王某某行政拘留期满释放后,通过手机登录了吴某1的支付宝和微信账号,将账号内吴某1贩毒所得的资金转入自己的账户。
2016年12月1日,王某某登录了吴某1国色天香的微信号,将其微信钱包上的88元钱全部转入自己的一个微信名为fhutth的微信钱包内;2016年12月4日,王某某登录吴某1的微信,向其微信名为fhutth的微信发了一个1元的红包;同日,王某某通过手机登录吴某1支付宝账户分四笔(1元、2元、10元、30元),将吴某1支付宝账户上43元人民币转入了自己的支付宝账号;次日,王某某登录吴某1的支付宝账号发了一个1元钱的个人红包。
综上,王某某通过登录吴某1的支付宝和微信账号转移资金133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毒品犯罪所得,仍将资金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洗钱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向法院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并有证人吴某1、薛某、王某的证言,于都县公安局制作和调取的办案说明、证据保全(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刑事摄影照片和微信钱包、支付宝交易记录、银行流水账单等,以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吴某1贩卖毒品犯罪所得,仍通过支付宝和微信方式将资金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洗钱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某实施犯罪的所得,依法应予以没收。
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且犯罪情节较轻,对其可酌予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洗钱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元(已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退缴的实施犯罪所得人民币一百三十三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