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男,50岁。
辩护人李茂,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昌市人民检察院以西市检诉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涉嫌
洗钱罪、
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鹏、孙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妻子唐某某(另案处理)在担任西昌市第一初级中学(以下简称:初一中)校长期间,唐某某贪污、受贿所得赃款其中245087.90元被转入被告人刘某某的账户,被告人刘某某将其掩饰、隐瞒;2013年4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唐某某利用唐某某担任初一中校长的职务便利,冒用他人名义与初一中签订施工合同,虚报工程量和工程单价,共同骗取公款101048.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唐某某转移给自己的资金属于贪污、受贿所得,仍予以隐瞒,其行为构成洗钱罪。
被告人刘某某与唐某某共同骗取公款101048.00元,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的共犯,属于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对被告人刘某某应数罪并罚,依法追缴其犯罪所得。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唐某某转到自己账户的资金系自己平时借给唐某某使用后其归还的。
自己未参与初一中的施工合同。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唐某某转入刘某某账户的资金是否属于唐某某犯罪所得尚不确定。
刘某某主观上并不知晓该款是否是唐某某犯罪所得;无证据证明刘某某参与了本案指控的施工合同并与唐某某有合谋;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罪名均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贪污罪
唐某某在担任初一中校长期间,伙同其丈夫刘某某,借初一中维修工程之机,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冒用申某某、张某某的名义与初一中分别签订4份、2份工程维修合同。
为便于控制工程款,在唐某某的安排下,申某某和张某某将自己的农行卡交给被告人刘某某并告知密码。
刘某某与申某某、张某某具体商定工程劳务费。
唐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实际掌控工程,采取虚增工程单价、虚列工程项目、虚增工程量等手段增加工程价款。
唐某某办理好报账手续后,初一中为该6项工程向申某某农行账户共支付工程款153413.00元,向张某某农行账户共支付工程款79215.00元,均被唐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取现或转入他人账户进行处分。
申某某、张某某在该6项工程中应得的劳务费则由被告人刘某某支付现金。
经鉴定该六项工程实际造价为127880.00元,初一中却为此支付228928.00元(扣除以洪某某名义开具的3700.00元地垫款),差额部分101048.00元被唐某某、刘某某占为己有。
二、洗钱罪
2014年1月,唐某某与刘某某在本市一茶楼和初一中食堂承包人李某某夫妇对承包伙食团的账务进行结账,商定初一中实际应支付李某某学生午间餐费91964.00元,随后唐某某以支付李某某学生午间餐费为由,让该校副校长高某某从其保管的该校午间餐费中转款130177.00元到李某某的农行卡。
2014年1月20日,高某某向唐某某控制的李某某的农行卡中转入130177.00元;西昌市初一中在西昌市教育局城区会计核算组仍有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期间学生的营养餐补助款没有使用,唐某某为骗取该笔补助款,以采购牛肉、鸡肉的名义编造虚假采购单,指使该校食堂承包人李某某开具发票后向西昌市教科局城区会计核算组报账96640.29元。
2014年1月21日西昌市教科局城区会计核算组将此款转入唐某某提供并控制的李某某农行卡中。
唐某某收到上述两笔款项共计226817.29元后,于2014年1月21日转款200000.00元、当月22日分两次转款26500.00元,共计226500.00元到唐某某管理使用的其母亲周某某尾号为9717的农行卡中,唐某某将其中200000.00元于当月26日转至被告人刘某某使用的尾号为5076的农行卡。
被告人刘某某将该
200000.00元及其他资金共计500000.00元,于2014年1月26日通过凉山金鼎融资理财信息咨询公司,借贷给昭觉水电站项目300000.00元,该款到期后于2014年4月19日又转借给成都蜀鑫酒业有限公司,2014年1月27日借给遂宁中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000.00元。
在唐某某被调查期间,刘某某找到理财公司要求撤回投资,第一笔300000.00元借款于2014年5月14日由袁某某承接刘某某债权,袁某某同日将300000.00元转款到刘某某尾号为2380的建行卡。
在唐某某已经于2014年5月27日被西昌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后,刘某某找到理财公司要求退回
200000.00元借款,2014年6月2日由蒲某某转款到刘某某尾号为4688的建行卡。
刘某某收到上述两笔款项后采用取现或转账的方式将其全部隐瞒。
唐某某通过其母亲周某某账户转款给刘某某的西昌市教科局城区会计核算组报账的营养餐补助款96640.29元,高某某转到李某某农行卡中并最后通过周某某账户转到刘某某账户的
130177.00元,除去唐某某实际支付给李某某的91964.00元,剩余38213.00元,该两笔款项合计134853.29元。
2014年2月,初一中一次性向学生预收的午间餐、校讯通、教辅资料等费用共计741504.00元,唐某某安排该校副校长高某某保管。
同年2月27日,被告人唐某某从高某某保管的学校预收费用中领取现金50000.00元。
同年3月3日,唐某某又安排高某某向其母亲周某某尾号为6374的农行卡上转账500000.00元。
当月3日至10日,唐某某分多次将其中的400000.00元转到刘某某尾号为5076的农行卡中。
2014年3月3日,刘某某尾号为5076的农行卡中现存50000.00元,刘某某将上述450000.00元及其他款项共500000.00元,通过凉山金鼎融资理财信息咨询公司借贷给四川中恒信实业有限公司300000.00元,2014年3月6日借贷给李某甲200000.00元。
2014年5月27日唐某某被西昌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后,刘某某找到理财公司要求退回借款未果,刘某某于当月29日将债权转让给唐某某的妹妹唐某甲。
唐某某从高某某处获取的550000.00元,除支付了初一中的教辅资料费、校讯通费用、午间餐费、退还学生午间餐费等共计439765.39元外,剩余的110234.61元被唐某某贪污。
该110234.61元在转到刘某某账户后,被刘某某以借贷和债权转让的形式全部隐瞒。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贪污罪
1、王某某农行卡(尾号1819)交易明细清单、2014年6月10日刘某某出具的收到王某某归还400000.00元借款的收条、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21日唐某某转给王某某的49000.00元钱系从申某某卡上转出,该款属于2013年7月18日签订的初一中厨房改造合同的工程款。
唐某某被双规之后,刘某某催促王某某还款,王某某之子将400000.00元转入刘某某的建行帐户,刘某某出具了该收条。
2、申某某尾号为1019的农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2013年7月13日超级网银转入18300.00元(之前账户余额198.12元),7月15日存入货款24946.00元(2013年4月26日健身房改造工程款,包括以洪某某名义开具的3700.00元地垫款),7月16日分两次5000.00元、38000.00元,转入刘某甲(刘某某、唐某某夫妇之女)尾号为0117农行卡43000.00元;2013年10月15日转入维修费49203.00元(7月18日厨房改造工程款),10月21日转款49000.00元至王某某尾号为1819的农行账户借贷;2014年1月17日转入维修费31260.00元(2013年12月26日教学楼外墙及围墙乳胶漆工程款),1月22日转款55600.00元到刘某甲尾号为0117农行卡(其中50000.00元再转到刘某某尾号为5076的农行卡);2014年3月19日转入维修费480004.00元(2014年2月6日教学楼楼道、过道瓷砖铺贴工程款),当日转款20000.00元到李某乙尾号为9478的农行卡,3月28日转款28000.00元,该卡余额为351.07元。
3、张某某尾号为2914农行卡交易明细清单、银行卡取款凭条,证实2013年11月4日存入货款维修费43971.00元(2013年7月6日教学楼三层楼楼梯瓷砖铺设工程款),2014年3月19日转入维修费35244.00元(2014年1月8日教学楼五层楼梯瓷砖铺设工程款),以取现方式全部取出。
4、刘某甲尾号为0117农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2013年7月16日分两次转存入5000.00元、38000.00元(从申某某账户转入),于7月30日消费10000.00元、7月31日消费30000.00元;2014年1月22日转款存入55600.00元(从申某某账户转入),加上其他款项,于2014年1月26日分两次50000.00元、65000.00元转入刘某某尾号为5076的农行卡。
5、转款凭证、记账凭证、六个工程的维修报告、验收清单、结算单、发票等,证实以申某某名义签订4份维修合同,总金额153413.00元,包括以洪某某名义开具的3700.00元地垫款。
以张某某名义签订维修合同2份,总金额79215.00元。
6、唐某某的证言,证实:初一中和张某某签订了两份合同,分别是“教学楼梯步改造合同”、“初一中教学楼梯步地砖铺装合同”,与申某某签订了四份合同,分别是“初一中教学楼外墙乳胶漆粉刷合同”、“初一中教学楼过道地砖铺装合同”、“健身房改造合同”、“初一中厨房改造合同”。
这些合同不是张某某、申某某和学校亲自签的,合同和结算清单都是后来补上去的,但维修工程是实实在在做了的。
这六份合同的工程款是通过学校转帐支付给张某某和申某某账户上的。
因为以我的名字签订合同不合适,所以就用张某某和申某某的名字来签订合同。
7、张某某的证言:我在初一中做过工程,主要是负责地板砖和墙砖的安装。
是唐某某喊我去做的,在安装墙砖、地板砖的过程中,安装费是当着学校几个领导的面对工程进行估价的,每个工程大概要给我多少钱,我们直接和学校领导估算,协商得好我就做,协商不好我就不做,钱是在工程完工后由初一中一次性结算给我的,是学校通过转账方式转到我农业银行卡账户上的。
清理费是包含在工程款中的,一共就只有3万多元,学校没有单独支付过垃圾清理费。
工程都是单包,我只是挣工钱,只管人工这块。
地板砖、墙砖、砂石都是由学校购买的,我们没有签过合同。
检察机关给我看的初一中和“张某某”签订的“初一中教学楼梯步地砖铺装合同”,时间是2014年1月8日,附有预结算清单,情况说明,这份合同上显示的教学楼楼梯地砖铺装是我做的,但是合同不是我本人签的,情况说明中“张某某维修”这几个字也不是我写的,我的字写得没这么好。
我承包这些工程时都是单包,我只负责安装地板砖,只是挣点人工工钱,一般都没有签书面合同。
从合同上看,所有材料都是由我购买的,整个工程完全是我在做,但实际上工程材料都是学校购买的,价格这些我都不清楚,我只负责安装地砖、墙砖;凉山州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上面的税款方名称是“张某某”,工程项目是“学校楼梯维修”,金额是35244.00元,我看了发票后,这张发票并不是我本人去开的。
检察机关出示初一中和“张某某”签订的“初一中教学楼过道地砖铺装合同”,时间是2014年2月6日,当时铺设单价是按35.00元每平方米计算;出示初一中教学楼梯步改造结算单给张某某看,结算单中“厨房顶防水处理、做水池一个、隔墙一个”张某某没有做过这些工程,这个结算清单也不是张某某做的;出示初一中和“张某某”签订的“教学楼梯步改造合同”,时间是2013年7月6日,当时做的时候是估计的价格,大概是40.00元每平方米;出示尾号为2914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查询明细,以及该账户的银行卡取款凭条,取款时间为2013年11月11日,取款金额为43971.00元,该明细显示2013年11月10日进账43971.00元的维修费,2013年11月11日,这43971.00元被全部取走,这笔维修费是谁转到这个账户的我不晓得,当时这个卡不是我在用,如果是我在用的话,不会连这笔钱的零头都取完,而且取款凭条上我的名字也不是我签的,我的字写得没有那么好。
这张卡是以我的身份开户的,我是在这笔维修费转进来之前拿给刘某某的。
当时唐得鲜给我说,喊我把我的银行卡以及密码给刘某某,他好给我转工钱。
我拿给刘某某后没过几天他就把卡还给我了,还给我的时候我的卡上也没有增加钱。
工程款是在2014年3月19日转给我的,总共是35244.00元,这笔钱是唐某某拿我的身份证去开了发票的,初一中付给我的工程款就只有这一笔是转账的,其他的都是直接付的现金给我;我在初一中的工程只有贴砖,只挣人工工资,是唐某某介绍我去做的,刘某某是她的老公,唐某某经常和刘某某在一起,我有些工程款都是在刘某某那里结账的;出示2013年7月18日签订的《初一中厨房改造合同》,乙方是申某某,该合同显示的厨房改造项目,包括拆除原有地台、灶台、贴地板砖,处理旧墙面,对灶台旁墙面贴瓷砖,这些工程都是我做的,申某某只是个漆匠,他不会贴砖,最开始我不认识他,是在我们做这些工程的时候才认识的。
这个合同里面的这些工程,我的工钱是1.1万元左右,是从刘某某那里结的,是唐某某喊我到刘某某那里去结账的;出示2013年4月26日签订的《西昌市初一中健身房改造合同》,合同中关于地砖、墙砖的工程,初一中这几年的砖基本上都是我贴的,健身房的砖也是我贴的,但是合同不是我签的,贴地砖和墙砖统算的单价是30.00元钱一平方米,我记得总共我就从刘某某那里结了3千元左右的人工钱,这份合同在此之前我都没有见过。
8、申某某的证言:我在初一中做过工程,平时主要是在做工程墙面的粉刷、刷漆等方面的工作。
价格直接由我和学校领导唐某某、方某某、高某某等根据墙面的质量状况协商好,口头达成协议,然后就开始做了。
检察机关出示一组资料复印件上面有关于初一中和“申某某”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包括教学楼过道、健身房、厨房等工程,资料里面的合同中,包括得有墙漆内容的是我签的合同,因为当时初一中唐某某校长说合同上只要签一个人的名字就可以了,所以我就没有管合同内容直接签了字,但是实际上我只负责墙漆,地板砖的安装不是我做的,因为我想着反正刷漆这些确实是我做的,唐某某也说合同只要有一个签字认可就行,只是形式而已,所以我就签了字。
资料中没有包含墙漆内容的合同不是我本人签的字,因为我根本做不了其他方面的工程,我只是漆匠,就只会墙漆。
合同上关于地板砖等方面的工程是我们另外一个老乡做的,名字叫张某某。
我所做的这些工程中,关于地板砖、墙面砖等方面的工程都是张某某做的,贴砖和刷漆基本上是同时进行的,张某某先贴了地板砖和墙面砖后,我再去给工程墙面刷漆;平时我们在做工程的时候都是签的双包合同,人工工资和漆料、涂料这些钱都是我自己开支的。
我记得张某某和学校签的是单包合同,地板砖等材料是学校买的,但是开票的时候是把材料款一起开进发票里面去的;学校给我结工程款有一次是通过转账方式转给我的,其他工程款是付的现金,是我到学校副校长高某某他们那儿去,请他们给我开证明签了字后,我再到学校会计那儿去领的钱;凉山州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这张发票上唐某某签字时间是2014年3月13日,工程项目名称是学校过道维修,金额是48004.00元,这一笔应该是2014年初我在给初一中做学校教学楼后面的围墙时的工程款。
因为在工程结束,学校转款给我的时候,我们是要缴税的,我眼睛不太好,看不清楚,另外文化程度低,完税时要填的那些单据我就填不好,所以我就把身份证拿给唐某某,让她去帮我开的发票。
这笔钱确实是转到了我卡上的了,这张卡现在已经弄丢了。
2014年2月6日以我的名义与学校签订的初一中教学楼过道地砖铺装合同不是我签订的,我是不会安装地砖的,结算单中的48004.00元工程款我也不清楚;2013年4月初一中健身房改造合同也不是我签订的,我只做过墙面工程的乳胶漆,其余都不是我做的,我做的工程是在初一中财务室拿的现金给我结的帐;初一中和“申某某”签订的“初一中厨房改造合同”,时间是2013年7月18日。
该合同所附结算单上显示墙面乳胶漆粉刷面积是115平方米。
经司法鉴定墙面乳胶漆粉刷实际面积是54.13平方米。
厨房墙面乳胶漆粉刷的面积只有几十个平方,具体有多少我记不清楚了;出示初一中和“申某某”签订的“西昌市初一中健身房改造合同”。
该合同上显示健身房乳胶漆粉刷面积是165平方米。
经司法鉴定健身房乳胶漆粉刷实际面积是61.99平方米。
健身房乳胶漆粉刷面积61.99平方米是对。
当时是按每平方米18.00元的价格来结算的;出示初一中和“申某某”签订的“初一中教学楼外墙乳胶漆粉刷合同”。
经司法鉴定教学楼外墙及围墙乳胶漆粉刷实际面积是545.77平方米。
教学楼外墙及围墙乳胶漆粉刷面积是545.77平方米是对的,当时是按每平方米30.00元的价格来结算的;出示初一中和“申某某”签订的“初一中教学楼过道地砖铺装合同”时间是2014年2月6日,这份合同上的工程我没有做过。
我所做的四个合同中墙漆粉刷的总面积是661.89平方米,这个面积是我和检测人员共同测定后认可的,按照这个面积一共结算了2万元左右,合同上的“申某某”的名字不是我签的,合同所附的结算清单也不是我做的,结算清单上的面积和单价我都不知道。
我的一张农行卡尾号为1019,这张卡我早就没有用了,当时唐某某给我说“你在初一中做了墙面工程,我去给你转钱”,唐某某老公刘某某也说过要我把卡给他,后来是刘某某来找我要的卡,我就把卡给刘某某了,所以我这张银行卡一直在唐某某和刘某某手中,刘某某还来问我要过我的身份证,2013年上半年就拿给他们在使用。
2013年7月13日通过网上银行转入的18300.00元到这张卡上不是我操作的,我连网都上不来,更不用说在电脑上通过网上转钱了。
这张卡上面2013年10月2日转款给王某某、2014年1月22日转款给刘某甲、2014年3月19日转款给李某乙,这些都不是我去办理的,卡都不在我身上我办不了,而且这几个人我都不认识,也没有经济往来。
出示一份银行转账记录你给看,转账时间是:2013年7月15日,转账金额是24946.00元,收款人是“申某某”,这笔款项在同年7月16日就分两次全部转入了刘某甲账号,一次转入5000.00元,一次转入38000.00元,具体情况我并不知道,这些钱都是刘某某把卡拿走之后才转的账,所有转账我都不知情,也控制不了,所有转账都不是我自己转的,刘某甲是谁我也不认识;所有工程都是初一中唐某某校长叫我去做的,但是价格都是唐某某老公刘某某和我谈的;2013年10月15日转了49203.00元至申某某尾号6978的农业银行卡上,同日,这笔钱又从申某某账号转入了王某某尾号1819的农业银行卡中,我应得的工程款还是刘某某结算给我的,也是结算的现金给我,关于49203.00元的转账记录、发票我并不知情,因为我这张农行卡一直在刘某某手中,所有转账都不是我本人操作。
我们在谈价格的时候,有时候也有学校老师参与,具体名字我也不认识,因为刘某某是唐某某老公,所以经常都是他在和我谈价格,我们在谈妥价格后,一般都不签合同的,谈好后,我就开始做墙漆,然后由刘某某用现金给我支付工钱;在唐某某被抓之后,因为学校舞蹈室等方面的工钱还没有结算给我,我找刘某某要钱的时候,刘某某不给我钱,我就给他说,如果不给我钱我就到学校去闹。
刘某某就让我不要乱说话,平时把手机关机,这样检察机关就找不到我,无法了解情况。
我答应他的要求后,刘某某才把学校欠我的工钱结算给我。
9、谢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不认识申某某和张某某,没有见过这两人,只是在工作上给他转过帐。
申某某没有来预支过工程款,他在学校所做的工程都是唐某某把手续完善后发票和申某某的账号拿来给我由我转到申某某的卡上,按照核算组的要求从对公帐户转入私人帐户都要写一个情况说明,给申某某结算时都写了情况说明的,有几张是我填的数据金额,唐某某签的名,2014年1月17日转的31260.00元这笔钱的情况说明是唐某某自己填的。
10、高某某的证言,证实:出示2013年7月18日初一中与申某某签订的厨房改造合同,这个工程,学校的领导是碰过头的,一起讨论过的,只是签合同的时候我不是和申某某签的,是他们签好了之后唐某某拿给我签的。
结算是多少钱我都不晓得,都是包工包料承包给乙方的;出示2013年4月26日初一中和申某某签订的健身房改造合同,这个合同也是唐某某拿来给我签的,没有和申某某在一起签过这份合同,应该是唐某某定的,学校没有买过材料,是双包给乙方的。
申某某是专门刷漆的,当时只晓得他姓申,后面才晓得他的全名,张某某是专门铺地砖的。
11、祝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5日初一中与申某某签订的教学楼外墙乳胶漆粉刷合同、2014年2月6日签订的教学楼过道地砖合同、2013年7月18日签订的厨房改造合同,我看后记得这些合同是后来补签的,我没有和申某某在一起签过这些合同,是他们签好后,唐某某拿给我签的。
12、方某某的证言,证实:原本不认识申某某,但是有工人在学校搞粉刷墙,看了出示的申某某的照片后才知道申某某。
认识张某某,学校做了些工程,唐某某给我们说过,具体的单价、工程量有多大我们就不清楚了,工程验没验收我不清楚,我也没有参加,只是唐某某叫我在工程验收清单或者工程决算单上签字,张某某具体做过哪些我不清楚。
二、洗钱罪
1、刘某某户籍证明、案件移交函、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西昌市人民检察院通知刘某某接受询问唐某某犯罪所得赃款去向时,刘某某拒不交代,将其移交公安机关。
2、债权转让书2份、唐某甲收条1份、刘某某收条1份、借据2张、出借业务居间合同2份、中恒信实业公司还款凭证1份、借款交付通知书2份、出借人收益审批表2份,证实:刘某某通过凉山金鼎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3日借款300000.00元给四川中恒信实业有限公司,钱是打在陈某某的卡上,月息2分。
该款刘某某在2014年5月29日将300000.00元债权转让给唐某甲。
四川中恒信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6日将300000.00元投资款返还给唐某甲;刘某某于2014年4月19日通过凉山金鼎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投入300000.00元到成都蜀鑫酒业有限公司,(属于1月27日借给刘某乙,昭觉普大水电站项目到期转投)钱是打在借款方赵某某的卡上,月息2分,2014年5月14日该笔借款转让给袁某某。
袁某某当日将300000.00元支付给刘某某。
3、西昌市教科局文件――西教科人〔2011〕3号,证实2011年6月25日经该局研究决定,任命唐某某同志任初一中校长。
4、唐某某报96640.29元财政补助学生营养餐费用的会计凭证等8份、学校采购清单帐目等书证,证实2014年1月21日财政补助学生营养餐支付96640.29元到初一中伙食团承包人李某某银行卡。
5、2014年1月27日农行凉山支行个人结算申请书1份,证实2014年1月27日刘某某转款200000.00元到遂宁中元房地产开发公司哈尔滨银行成都分行。
6、2014年3月3日,农行存款凭条2份,证实刘某某个人存入现金50000.00元至尾号为5076的银行卡中。
7、2014年3月3日,农行取款款凭条2份,证实刘某某个人转存300000.00元至陈某某账户。
8、农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1份。
证实2014年3月6日刘某某转帐200000.00元到给李某甲。
9、农行凉山分行查询记录2份、高某某尾号为2318农行卡对账单1份、周某某尾号为9717农行账户明细单3份、高某某尾号为6707的信用社电汇凭证1份、周某某尾号为6374的农行账户明细2份。
证实2014年1月20日,从高某某账户转款130177.00元至李某某尾号为6013账户,1月21日、李某某账户存入96640.29元,1月21日从李某某账户转款200000.00元、1月22日两次转款26500.00元至周某某尾号为9717账户。
周某某尾号为9717账户于1月26日转存200000.00元、1月27日转存160000.00元至刘某某尾号为5076的农行账户。
高某某尾号为6707的信用社账户于3月3日转款500000.00元至周某某尾号为6374的农行账户。
周某某尾号为6374的农行账户于3月3日两次转款250000.00元、3月4日转款50000.00元、3月5日转款50000.00元、3月10日两次转款50000.00元至刘某某尾号为5076的农行账户。
10、刘某某尾号为2380的建行卡明细表1份,证实2014年5月14日,袁某某转存300000.00元,从5月14日至5月16日刘某某采用取现或转账的方式将此300000.00元全部隐藏。
11、刘某某尾号为5076的农行账户明细单10份、银行记账凭证、个人业务申请单1份,证实2014年1月26日转存入
200000.00元、2014年1月27日转存入160000.00元,于2014年1月26日转支300000.00元(借贷给刘某乙)、2014年1月27日转支200000.00元(借贷给遂宁中元房地产公司),2014年1月27日余额为32519.76元,证明刘某某将唐某某转给226500.00元全部用于借贷;2014年3月3日两次转款250000.00元、2014年3月4日转款存入50000.00元、2014年3月5日转款存入
50000.00元、2014年3月10日两次转款存入50000.00元,2014年3月3日转支300000.00元(借贷给中恒信实业公司,陈某某)、2014年3月6日转款200000.00元,借贷给李某甲,余额19369.76元。
证明刘某某将唐某某转给的500000.00元钱全部用于借贷。
12、陈某某尾号为3278的农行账户明细单1份,证实2014年3月3日收到刘某某转款300000.00元。
13、李某甲尾号为3077的工行账户明细单1份,证实2014年3月3日收到刘某某转款200000.00元。
14、唐某某、刘某某工资、收入证明。
证实唐某某、刘某某从2012年至2014年工资月均为4000余元,每年绩效奖16363.00元。
15、2014年1月27日遂宁中元房地产公司借据1张、银行转款明细1份、资金出借委托书、借款居间合同、个人转款申请书1份,证实刘某某借款200000.00元给遂宁中元房地产公司,6月2日,蒲某某转账将此款归还至刘某某尾号为4688的工行卡。
16、唐某某的证言:2011年7月调初一中担任校长至今,我主管全面工作,副校长高某某分管总务后勤工作,报帐员谢某某是后勤人员。
在担任初一中校长期间收受伙食团承包人李某某给我的钱。
2013年上半学期给李某某结算是在2014年1月10多号的一个晚上,在六中附近的一个茶楼里面算的,我喊我老公陪我一起去的,李某某和他老婆一起来的,算好之后,我把钱付给他了,金额有10来万元,具体数字记不清了,是通过转帐付给他的。
我自己得的部分一学期算下来总数有12万左右。
要给李某某结帐的时候,我和高某某都提前计算了一下要付给李某某多少钱,高某某把他保管的钱的余额全部交给我之后,我自己从里面扣了12万元下来,这12万元都是我自已得了,李某某都是拿的现金人民币。
因为我是校长,李某某想一直把伙食团、小卖部承包下去,所以要从他结到的钱里面拿一部分出来送给我。
17、周某某(刘某某的岳母)的证言,证实以周某某名义开设的尾号分别为:9717、6374的两张农行卡,都不是她本人开的,是她女儿唐某某和女婿刘某某他们开的。
这两张卡都不在她手上,在刘某某那里。
18、李某某的证言,2012年9月之后初一中的食堂是我和我老婆在经营。
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这学期初一中的午间餐结算是2014年1月放假后,我带上我老婆到西昌六中后门旁边的茶楼去和唐某某结算的,当时她老公刘某某也在。
结算下来初一中还要给我10万多点,唐某某付了22000.00元的现金,剩下的7.8万余元是转到我儿子李某乙银行卡上的。
2014年1月17日金额是96648.45元这张发票是我去开的,就是学校自行采购的部分,需要开发票把钱报出来,发票上的金额是唐某某写给我的,后面附的采购清单都是学校搞好,我只在采购人上面签名。
这笔钱学校没有拿给我,我的银行卡在2014年1月快要放假的时候交给了唐某某,密码也告诉了她,她说是她结营养餐转帐需要我的卡,她查了这张卡上面只有几十、百把块钱,她把钱给了我后这张卡一直在她手上,到现在都没有还给我。
这张农业银行卡(尾号为6013)我办理了短信通知,我看了我的短信记录,2014年1月21日转入96640.29元,卡上余额226892.17元。
这笔96640.29元的收入就是我开发票到教办报下来的钱,转到卡上了。
19、高某某的证言:开学向学生收取的预收费是交在我这里保管,主要包括教辅资料费、学生午餐费、校讯通等。
这些费用收取后,要开支的钱通过唐某某校长开条子到我这儿后,马上就直接开支了,不开支的那部分钱就交给唐某某,我这儿主要是留的备用金。
我保管的钱目前总共有70万左右,但是唐某某让我转了500000.00元到她母亲周某某的卡上。
2014年3月3日,我转了500000.00元到唐某某母亲周某某的农村信用社卡上,这
500000.00元是这学期开学我们学校每个学生交了800.00元,总的70多万元(初一、初二学生午餐费等),收到钱后唐某某让我给她转了500000.00元,说是学生生活费由她和李某某结算,教辅材料费也由她去结算,我就按照她给我的帐户给她转了
500000.00元,是转到她母亲周某某的帐户上的,这学期李某某就没有从我这里预支过学生生活费。
2014年5月26日晚上,我在川兴,唐某某老公给我打电话说唐某某已经在接受纪委调查,要拿帐本,让我把2011年至2012年间初一中午间餐费的记录资料拿给他。
我开车到六中刘某某家里,刘某某拿了两个帐本给我看,我给他说那两本帐是真帐,不是那两本,我还有记录2011年和2012年午间餐费总收支情况的帐,刘某某就叫我把这本帐拿给他,然后我就把这本假帐拿给了他。
当时我也不晓得他会把这本假帐提供给检察机关,我就拿给他了,没有想太多。
那两本真帐现在在刘某某的手里。
2014年1月转款130177.00元到李某某卡上,是支付伙食费,是唐某某安排我转的。
2014年1月20日用税务发票报账的
96640.29元牛肉和鸡肉的钱是核算组报账的,是这学期要结束,还剩余有营养餐费,我给唐某某说要报回来,唐某某就拿出笔记本,我按照她笔记本上的数量抄下来,然后到核算组报账的,钱打下来在李某某卡上。
20、袁某某的证言:刘某某通过我们金鼎融资理财公司投资的钱有两笔。
第一笔是2014年1月26日通过尾号5076的农行卡转到刘某乙账上,300000.00元,是投资到昭觉达普水电站项目,这笔钱到期后于4月19日转投到成都蜀鑫酒业项目,2014年5月14日刘某某要求退出投资,由于没有到期,我接转了他这300000.00元的投资,当天我付给他300000.00元。
第二笔是2014年3月3日通过尾号5076的农行卡转到陈某某账上,300000.00元,是投资到四川中恒信实业公司项目,这笔钱于5月29日转让给了唐某甲。
中恒信公司于8月16日将300000.00元退给了唐某甲。
21、唐某甲的证言,姐姐唐某某被纪委调查时,姐姐说她急着要还别人一些帐,要得急,我就凑了一些钱给她,具体数字记不清了。
后来刘某某用融资公司的钱来还我的,有凉山州宏兴理财公司和凉山州金鼎融资理财公司的,还有一家是遂宁商会的。
三家公司有850000.00元,利息有几万元。
刘某某、唐某某与我的借款依据都撕了。
刘某某转让债权给我是我姐姐被调查时。
22、游洋的证言,刘某某于2014年1月27日通过我们凉山州遂商投资理财公司将200000.00元借给遂宁中元房地产开发公司,月息2分。
6月2日刘某某提前要求撤回投资,借款人代表蒲某某将200000.00元转到刘某某尾号为4688的商业银行卡上。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具备合法性、关联性,证据之间相互联系,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唐某某利用唐某某担任初一中校长的职务便利,通过虚增工程单价、虚列工程项目、虚增工程量等手段,共同骗取公共财物101048.00元,属于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的共犯,公诉机关指控的该罪名成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
被告人刘某某明知唐某某转移给自己的资金属于贪污贿赂所得,仍通过借贷、取现、债权转移等方式将245087.90元予以隐瞒,其行为构成洗钱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该罪名成立。
依法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在贪污罪中,被告人刘某某辩称,未参与初一中的施工合同,该辩解与证人申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相矛盾,该两名证人的证言则与全案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刘某某的该辩解不成立。
同理,辩护人关于无证据证明刘某某参与了本案指控的施工合同并与唐某某有合谋的辩护意见,亦不成立。
贪污罪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起辅助作用,属于从犯,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洗钱罪事实上,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唐某某转到自己账户的资金系自己平时借给唐某某使用后其归还的,无证据与之相印证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现有证据已能够证明唐某某转入刘某某账户的245087.90元系唐某某贪污、受贿所得赃款,辩护人关于此款是否是唐某某犯罪所得尚不确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在隐瞒唐某某的贪污贿赂赃款之前,被告人刘某某就已经与唐某某共同实施贪污行为,在与初一中食堂经营者李某某结算资金时被告人也到场了,在唐某某被刑事拘留后被告人仍然采取措施继续转移资金,并且协助转移的金额与唐某某的职业和财产状况明显不符,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明知该财产系唐某某贪污贿赂犯罪所得。
故,辩护人关于刘某某主观上并不知晓该款是否是唐某某犯罪所得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某某犯有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继续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第一百九十一条 第一款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万元。
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
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2万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2万元。
二、继续追缴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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