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谢某某,男,曾用名谢某乙、谢某甲,1976年5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大专文化,捕前住河南省郑州市。
因涉嫌犯
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
洗钱罪于2017年5月4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平阴县
看守所。
辩护人郑泽丽,山东广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加丽,山东广基律师事务所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平阴检公刑诉(2017)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洗钱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日、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平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甲、丁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郑泽丽、王加丽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初,许某某(已判决)通过朋友认识燕某某(已判决),并提议采取盗刷他人银行卡的手段骗取资金,燕某某同意。
同年2月,为复制银行卡,许某某指使燕某某冒充山东人与周某某联系,以做银行”冲量”存款业务为由,从周某某处获取存款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后燕某某把准备骗钱的事告诉了王某某(已判决),并由王某某提供了”程某某”的山东人身份信息。
燕某某以”程某某”的名义与周某某联系,双方约定为银行做”冲量”存款,存款一天,好处费是千分之一。
后周某某提供给燕某某存款人包某甲、包某乙、陈某某的身份证扫描件,燕某某根据许某某的安排在网上找人伪造了上述三人的临时身份证。
随后,燕某某让王某某找人以三存款人的名义办理银行卡,为此,王某某找到叶某某(已判决),三人预谋后,叶某某找人在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用上述三张临时身份证办理了四张银行卡,为了避免被银行核查,办卡时预留的回访电话是燕某某和叶某某提供的。
后许某某在网上找人复制了上述四张银行卡后留存,并将办理的银行卡通过快递寄给存款人。
为了将到账后的存款及时转出,许某某让燕某某寻找合适的POS机转账,并承诺办成后给燕某某等人200万元好处费。
燕某某将此事告诉王某某,王某某将事成后获得200万元好处费的事告知叶某某,让叶某某联系POS机主,叶某某通过QQ贷款群联系到河南POS机中介孙某某(在逃),孙某某通过网络联系到阮某某(已判决)和POS机主郭某某(已判决),阮某某联系到POS机主韩某某(已判决),郭某某联系到被告人谢某某,孙某某告知阮某某等人使用POS机是为洗白贪污犯所得赃款。
同年4月4日,孙某某让阮某某、韩某某、郭某某、谢某某等人带着POS机来到上海后,许某某直接与阮某某商谈利用POS机洗钱,通过阮某某联系了谢某某和郭某某,允诺事成之后给予好处费。
后因上述带至上海的POS机在上海无法使用,许某某、阮某某商定由阮某某、谢某某负责带着POS机和许某某留存的银行卡回河南省汤阴县锐意商贸有限公司、河南悦茂实业有限公司刷卡,将资金转入二公司,由郭某某、韩某某负责在上海帮助许某某将转入上述两公司账户内的款项转出。
同年4月8日,许某某让燕某某联系周某某以银行做”冲量”存款为名,让包某甲、包某乙、陈某某将5000万元打到上述四张银行卡上。
4月10日,5000万元分别存入四张银行卡后,阮某某、谢某某使用了许某某复制留存的银行卡分别通过POS机转入河南省汤阴县锐意商贸有限公司500万元(实际进账497.5万元)、河南悦茂实业有限公司账户4500万元。
当日,转入河南悦茂实业公司账户的4500万元,许某某在郭某某的协助下分多笔转入到梁某某、魏某某、张某某、周某甲、王某某、戴某某和深圳市成亿服装制造有限公司账户内,因账号错误,部分转账失败,实际转出3350万元左右。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电子数据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及性质,提供资金账户,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之规定,构成洗钱罪。
被告人谢某某辩解称,其是被冤枉的,其对洗钱一事不知情,只是陪着郭某某去上海玩,后来又帮助郭某某把POS机捎回郑州,自己没有实施洗钱的行为。
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无论是从上海运送POS机到郑州,还是盗刷信用卡4500万元入河南悦茂实业有限公司账户,都是在为后期实施洗钱犯罪做准备,系洗钱犯罪的预备;谢某某是洗钱犯罪的从犯,而且只是从事了洗钱犯罪的犯罪预备工作,犯罪情节轻微。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交了2015年3月26日河南悦茂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郭某某和谢某某私下签订的协议作废。
经法庭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份,郭某某(已判决)联系到被告人谢某某,称某高官需要使用POS机转账以洗白所得赃款。
二人商议由谢某某借用郭某某所在公司-河南悦茂实业有限公司的POS机转账。
2015年3月中旬,郭某某、谢某某带着POS机到达山东省泰安市,同介绍此笔业务的中介孙某某见面。
同年4月4日,孙某某通知郭某某、谢某某等人携带POS机来到上海。
因相关问题未能谈妥,孙某某决定撤出,并和谢某某、郭某某返回河南省。
此后,另外一名POS机中介阮某某(已判决)联系了谢某某和郭某某,允诺事成之后给予好处费。
后郭某某、谢某某赶至上海,和阮某某、许某某(已判决)在上海见面。
因为在上海无法使用河南悦茂实业有限公司POS机进行刷卡,谢某某携带郭某某的POS机及许某某提供的四张复制他人的银行卡返回郑州。
2015年4月10日,在郑州河南悦茂实业有限公司,许某某提供的四张银行卡中的4500万元钱通过河南悦茂实业有限公司POS机被全部刷出。
上述四张银行卡系许某某复制他人的银行卡,该4500万元系许某某等人实施信用卡诈骗的诈骗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孙某某在2015年3月10日打电话问其POS机是否是实时到账,刷卡有没有限额,山东有个老板需要通过POS机刷卡将贪污的钱转出来,如其可以操作,可以给其好处费大约40万元。
当时正好谢某某在其公司里,并欠其34万元,其就将此事告诉了谢某某,二人商议可以操作此项业务。
2015年3月中下旬,孙某某让其带着POS机去泰安,山东的老板要看看POS机,其和孙某某、谢某某来到泰安。
4月5日左右,孙某某打电话让其和谢某某去上海,称山东的老板去上海了,其和孙某某、谢某某来到上海后,孙某某又联系了几个人,其才知道孙某某不仅找了其和谢某某,还找了阮某某和他的一个小弟,安阳、兰考、开封等地的POS机老板。
第二天,孙某某对其和谢某某称不做了,其便和孙某某、谢某某及其他POS机老板坐车回河南。
其回到开封后,阮某某又打电话联系让二人返回上海,并让其带着POS机和U盾。
4月8号其和谢某某在上海会合后联系阮某某,阮某某称将其POS机拿去解码,看看能否在上海刷卡。
后阮某某称该POS机在上海无法使用,只能拿着回郑州刷卡。
其和谢某某在上海火车站与阮某某见面后,见到了许某某。
其让谢某某拿POS机回郑州刷卡,其在上海用U盾转账,在阮某某和谢某某准备进站时,许某某将四张卡交给了他们。
2.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份,郭某某、谢某某和阮某某、许某某在上海见面,因为在上海无法使用河南悦茂实业有限公司的POS机进行刷卡,谢某某携带POS机及许某某提供的四张复制他人的银行卡返回郑州。
2015年4月10日,4500万元钱在郑州市通过河南悦茂实业有限公司POS机全部刷出。
钱到河南悦茂实业有限公司的账户后,郭某某在许某某的安排下,将刷卡到账的4500万元资金在上海一咖啡馆内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将资金3350余万元转到许某某指定的梁某某、魏某某、张某某、周某甲、王某某、戴某某和深圳市成亿服装制造有限公司账户中。
3.证人燕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中下旬,燕某某及叶某某与北京的POS机中介约定在山东泰安火车站见面。
北京的中介带着孙某某、谢某某、郭某某到达约定地点,双方商讨POS机刷卡事宜及好处费。
4.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明:其通过QQ群联系到POS机中介,通过POS中介约定在山东泰安火车站见面,其和燕某某见到了郑州中介孙某某及POS机主谢某某、郭某某,双方商讨POS机刷卡事宜。
5.证人阮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其在自上海回郑州的路上,还没到南京的时候,许某某给其打的电话让其回去谈刷卡事宜。
其和韩某某一块回去的。
4月8日晚,郭某某和谢某某一块来的。
其给许某某打电话说人来了,许某某让其直接和郭某某谈这件事,说谈完了晚上一块吃顿饭,许某某说给郭某某再加三个点的好处费,因为郭某某和老韩的POS机都是固定POS机,得需要解码才能在上海用。
第二天上午,许某某联系了一个POS机解码的人,对方在电话里告诉他操作的流程,最后许某某也没有解成功。
许某某让其们带着POS机回去刷,其是带着韩某某的POS机在汤阴刷的,谢某某是去郑州郭某某的公司刷的卡,谢某某手里也是四张卡,是许某某一块给其们俩的,当时许某某给其们的时候卡是用纸包着,许某某给其说的是两套卡,卡都是一样的。
6.证人翟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曾经在郭某某所在的河南悦茂实业有限公司打过工,大约是2015年4月份的一天,郭某某打电话说有个人去办公室,让其打开公司办公室的门。
7.证人包某甲、包某乙、陈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包某甲、陈某某、包某乙三人的四张银行卡中的4500万元钱全部刷出。
8.光大银行河南省分行的河南悦茂实业有限公司的交易明细证明:交易日期为2015年4月9日至4月14日,该账户中4500万元是4月10日通过POS机转入河南悦茂实业有限公司,又转给了其他相关人员。
9.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1刑初28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刑终561号刑事裁定书证明:许某某、燕某某、王某某、叶某某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处刑罚,阮某某、郭某某、韩某某因犯洗钱罪被判处有期徒刑。
10.关于资金情况的办案说明一份证明:5000万元存款分别存入包某甲在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为6223190126072492账户1000万元;包某甲在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为6223190115781608账户1000万元;陈某某在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为6223190126094694的账户1500万元;包某乙在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为户6223190115702505的账户1500万元。
上述款项于2015年4月10日分别被通过POS机转入河南悦茂实业有限公司账户4500万元,河南悦茂实业有限公司又将该4500万元分别转入梁某某、魏某某、张某某、周某甲、王某某、戴某某和深圳市成亿服装制造有限公司账户中,因账号错误,部分转账失败,实际转出33500689.98元。
11.扣押清单5份及发还清单3份证明:魏某某账户中的涉案款3035249.76元、3001103.96元、1960272元,郭某某公司账户中涉案款的22529064.26元都已发还受害人。
12.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4月20日,谢某某在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6号照片男子就是在上海见面的一伙人中安阳戴眼镜的男子阮某某;2017年5月27日谢某某在12张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8号照片女子就是在郭某某公司的翟某某;2015年5月28日阮某某在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5号照片男子就是和郭某某一块去上海参与洗钱的男子谢某某。
13.户籍证明证明:谢某某,曾用名谢某乙,谢某甲,出生于1976年5月26日。
14.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2017年3月28日上午9时,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案件侦查大队的办案民警在新乡市卫滨区紫台一品小区5号楼2单元18楼西户谢某某家中依法将谢某某抓获。
关于被告人谢某某辩解自己对洗钱的犯罪活动并不知情,自己仅是陪郭某某去上海玩以及捎回POS机的辩解意见,合议庭评议认为,郭某某的证言、阮某某的证言均能证实谢某某对利用POS机帮助他人洗钱是明知的,对谢某某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认为无论是从上海运送POS机到郑州,还是盗刷信用卡4500万元到河南悦茂实业有限公司账户的行为均系为后期实施洗钱犯罪做准备,系洗钱犯罪的预备的问题,合议庭评议认为,许某某等人实施信用卡诈骗的违法所得通过多次转账最终被非法占有,谢某某参与的将4500万元转入河南悦茂实业有限公司账户的行为系洗钱环节中的一环,并非犯罪预备,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伙同他人,明知是犯罪所得,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及性质,提供资金账户,洗钱数额特别巨大,应认定为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洗钱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
采纳公诉机关建议、辩护人提请对被告人谢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22年3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二百三十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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