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1970年6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湘阴县,汉族,大学文化,系长沙万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岳阳市岳阳楼区。
因涉嫌犯
受贿罪,于2013年4月5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5月30日解除监视居住,同日被
取保候审。
现在家候审。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
洗钱罪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了(2016)湘0603刑初80号刑事判决。
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岳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2月14日提出抗诉,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2017)湘06刑再3号再审决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媛珊出庭履行职务。
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经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5月,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省高管局”)决定对外融资,由时任高管局财务处副处长兼融资支付中心主任、湖南省高速公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总监丁某1(已判刑)具体经办。
2009年1月省高管局以湖南省高速公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高投集团”)的名义,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50亿元。
根据签订的贷款合同,省高管局应向北京亚洲资产公司(法人代表何文东)和上海慧融公司(法人代表人朱军)支付2亿余元的融资好处费。
在此次信托资金业务中丁某1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何某帮助中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渤海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在承担省高投集团信托资金业务中谋取利益。
丁某1从上述公司分别索要795.7万、3231万元的好处费。
丁某1为了将上述赃款据为己有,指使顾某成立天津泰和四方投资公司与何某将上述赃款伙同周某某等人通过转账、提现等方式进行洗钱。
其中丁某1指使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开设账户,在无任何正当交易的情况下进行转账洗钱。
从2009年7月至2011年4月,原审被告人周某某接受天津泰和四方投资公司及何某转入金额共计1315.9万元。
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又受丁某1的指使先后分别使用中国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营业部、中国工商银行岳阳求索路支行、长沙邮政银行等账户协助丁某1分别向江某、姜某、张某、龚某、肖某、李某等人转移受贿所得赃款1100.9万元,且按丁某1的吩咐将上述赃款进行部分取现,交给丁某1。
剩余的215万余元,周某某经丁某1的同意后,借贷给他人收息获取非法利益。
为了隐瞒上述资金款项的真实来源和去向,在丁某1案发前,周某某先后八次接受丁某1指使,与何某、江某、姜某、甘某、张某等相关人员串通统一口径,极力撇清这些款项与丁某1的关系,以掩盖其犯罪行为。
至案发时止,周某某从丁某1安排他人转入其账户的赃款中赚取了借贷利息共计102.3万元。
案发后,岳阳市人民检察院对丁某1及何某收受的赃款及赃款孳息进行了追缴,依法扣押了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用于自行放贷的赃款及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原审判决列举了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资料、银行流水、扣押财物清单、情况说明、借条、刑事裁定书等书证;证人姜某、刘某1、龚某、陈某、肖某、李某、甘某、丁某1、何某、顾某、江某的证言、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材料。
另外,原审判决还列举了证明全案事实的以下证据:岳阳楼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
原审认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明知丁某1的巨额现金是犯罪所得,且受丁某1的指使,为丁某1提供账户进行划转、提现,协助其转移收受贿赂赃款,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洗钱罪。
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在洗钱犯罪过程中的行为是受丁某1的指使,在犯罪中起了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周某某能当庭认罪,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主动退出了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周某某所在岳阳楼区司法局证实对其有监管帮教条件,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
对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依法应当予以追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三)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第(五)、(六)项之规定判决:一、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责令原审被告人周某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持判决书到岳阳楼区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二、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的违法所得由岳阳市人民检察院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在再审中提出的意见是:1、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系洗钱罪的从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判处40万元罚金的附加刑,属量刑畸轻。
在庭审过程中,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当庭如实供述了其罪行。
原审被告人周某某辩称:1、其不知道丁某1钱的来源和性质,主观上没有洗钱的明知和故意,其是从统一口径后开始明知,所有的涉案钱款都不是丁某1打入其账户的,并且钱款分多次打入,每次以几十万至一百多万到账,且到账后又转走,资金是流动的,不能证明与丁某1的职业收入及财产状况不相符,故洗钱的金额应为转入其账上的资金1316万元减去统一口径前汇走的1040万元,其实际犯罪金额为276万元,且涉案款已协助检察部门追回,没有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不属情节严重。
2、其没有主动故意实施洗钱,是受丁某1的指示协助转移赃款,在洗钱过程中只起了协助和辅助作用,应系从犯;3、案发后,其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协助检察机关追缴涉案款,并上缴了所得孳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再审查明,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与丁某1系大学同学。
2008年底至2012年8月,丁松刚担任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财务处副处长兼融资支付中心主任和湖南省高速公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财务总监,利用经办省高管局和省高投集团的信托资金业务、银行揽储业务和企业债承销业务的职务之便,为相关单位或个人谋取利益,单独或伙同何某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7414.336万元人民币。
其中被告人丁某1共收受贿赂款7414.336万元人民币,实际分得贿赂款4086.75948万元。
周某某听从丁某1的安排先后提供了以其名义开户的尾号为7990(后因银行卡丢失,变更为尾号为8812的账号)的建设银行账号及尾号分别为1836、0443的工商银行卡账号。
2009年7月至2011年4月期间,周某某提供的名下账户先后接收了丁某1受贿所得的赃款1315.99948万元(其中天津泰和四方投资咨询公司分6次转入周某某账户人民币358.75万元;何某分5次转入周某某账户人民币957.24948万元)。
同时在丁某1的指示下,周某某通过转账、提现等方式协助丁某1转移受贿所得的赃款1120万元,其中2009年8月26日转帐140万元给江某(另案处理);2009年11月2日取现金70万元给了丁某1;2009年12月4日转账50万给刘某2、转账20万给姜某;2010年3月15日转账30万给甘某;2010年3月22日、23日分2次转账150万元给张某;2010年5月26日转账40万给肖某;2010年11月24日取现45万给丁某1;2010年12月7日转账15万给陈某(后陈某还款10万元至周某某账户)、2011年8月22日分2次转账给何某400万元、2012年6月13日分2次转账给何某100万元;2013年1月28日、29日分2次转帐60万元给江某(该60万元系丁某1指示周某某提现60万元给丁,周某某不便提现,故转账给江某提现)。
其为丁某1保管的资金剩余205.99948万元。
为了隐瞒上述资金款项的真实来源和去向,在丁某1案发前,周某某先后八次接受丁某1的指示,与何某、江某、姜某、甘某、肖某、张某等相关人员统一口径,以确保在有人调查时撇清这些款项与丁某1的关系。
周某某在丁某1的同意下将剩余资金自行放贷收息。
至案发时止,周某某从丁某1安排打入其账户的钱中赚取了放贷利息及银行利息共计102.443206万元。
案发后,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协助岳阳市人民检察院对丁某1及何某收受的赃款及赃款孳息进行了追缴(扣押丁某1安排周某某借出的赃款270万元,其中刘某1处30万元、陈某处5万元、李某处150万元、肖某处40万元、甘某处30万元、姜某处15万元)。
检察机关依法扣押了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用于自行借贷的赃款及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户籍资料证明: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作案时已达负全部刑事责任年龄。
2、抓获经过证明: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于2016年8月1日被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干警抓获到案。
3、(2015)湘高法刑二终字第68号判决书证明:丁某1安排转入周某某账户的1315.9万余元均为丁某1受贿所得。
4、银行流水:(1)周某某的工商银行账号尾数1836账户、0443账户的银行流水记录证明:证明1836账户收到何某转款114.975万元,0443账户4笔共收到何某转款842.27448万元,共计957.24948万元。
1836账户上114.975万元于2010年2月22日全部转入0443账户。
还证明周某某根据丁某1的指示向某、张某、肖某、江某、何某等人账户转款情况。
(2)周某某的建行帐户尾数8812卡及尾数4795卡的银行流水记录证明:2009年7月28日至2010年2月22日期间,周某某分6笔收到天津泰和四方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转来的358.75万元,周某某将该款中的355万陆续转至其在岳阳开户的尾号为4795的建行卡,并根据丁某1的指示取现70万给丁和向江某、刘某2、姜某、张某等人账户转款情况。
(3)江某卡号为43×××65银行卡流水记录证明:周某某分别于2013年1月28日、29日通过詹某(尾号为5835和2954)账户及周某某自己的账户(尾号为0443)转账60万给江某。
(4)周某某长沙邮政银行账户活期明细证明:2010年11月24日周某某从其长沙邮政银行卡取现45万给丁某1。
(5)周某某农业银行账户流水记录证明:2012年6月13日从周某某账户转20万至何某账户。
5、证人顾某的证言证明:由白杨公司转到泰和四方账上的1900.55万元按丁某1的要求,于2009年7月28日转了47.25万到何某的账户,分两次转71.75万元到周某某的账户;于8月17日转了47.25万到何某的账户,71.75万到周某某的账户;于10月19日,转了47.25万到何某的账户,71.75万到周某某的账户;于2009年11月4日,转47.25万到何某的账户,71.75万到周某某的账户;于2010年1月4日,转了47.25万到何某的账户,2010年1月5日转了71.75万到周某某的账户,共计6次转入周某某账户358.75万元;之后丁某1要其以后将所有的款项转至何某的账户,其遂将剩余的款分多次转到何某的账户。
6、证人何某的证言证明:其根据丁某1的指示将转到周某某账户中的丁某1分得的好处费说成是因为其与周某某之间有生意往来,没有特别的计算金额,目的是为了制造有整有零的假象。
根据丁某1的指示与周某某有互相转账的情形,具体与周某某所说一致。
7、证人丁某1的证言证明:其将从中诚信托业务中分得的800万左右的好处费以及在渤海信托业务中分得的3000多万好处费中的1300多万放在周某某处。
赃款的去向如下:(1)安排周某某转账:转账到姜某账户上20万元;转账到甘某账户上30万元;转账到肖某账户上40万元;转账到陈某账户上15万元;转账到LED项目上150万元;转账到刘某2账户上50万元(实为丁某1借给刘某2哥哥刘某1);分两次转账到何某账户上500万元(一次是400万元,一次100万),并与何某、周某某统一口径称该笔钱是周某某返还给何某的投资款;转账给江某140万元。
(2)取现:其从周某某处拿了三次现金,2009年下半年拿了70万,2010年上半年拿了45万,2012年底拿了60万,且这60万是先转账给江某,再由江某取现给丁某1的。
(3)剩余的约200万,在周某某的账户上。
其后与何某、周某某等人进行了一系列的串供。
8、证人姜某、江某、肖某的证言均证明:均找丁某1借过钱,而钱由周某某转账,并称丁某1借的那笔钱,以后要是有人问起,就说钱是找周某某借的,钱也已经还给周某某了。
9、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明:其曾向丁某1借过200万,其中150万为江某所汇,50万为周某某从尾号为4795的建行卡汇到刘某2尾号为5425的银行卡上,但其不认识周某某。
10、证人龚某、李某的证言证明:龚某让朋友李某帮忙找周某某借了两笔钱,一笔200万,月息1.5%,每月月初支付3万元的利息;一笔150万,月息2%,支付48万元利息。
1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其找丁某1借了15万元,后来因实际只需要5万,余下10万,就打电话给丁某1打算退回10万,丁某1告诉其一个叫周某某的手机号,其联系周某某后,将10万汇给了周某某的工商银行账号。
12、证人甘某的证言证明:其找丁某1借了30万元,这笔钱是由周某某转账给其,没有约定利息。
其至今没有将这30万元还给丁某1或者周某某。
13、借条证明:(1)易雄伟于2011年3月28日以1.5%的月息向周某某借款10万元。
(2)吴建于2012年10月28日向周某某借得10万元,甘某于2011年7月11日向周某某借款30万元。
(3)岳阳康利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2日向周某某借款20万元。
(4)东莞市艾迪斯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20日向周某某借款50万,由杨岳飞担保。
(5)东莞市恒凯电子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8日向周某某借款50万元,由杨岳飞担保。
(6)李某以2%的月息向周某某借款150万后授权周某某将该150万划款给龚某。
14、扣押财物清单证明:收缴丁某1、何某违法所得和孳息以及原审被告人周某某放贷本金及利息的情况。
15、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针对检察员的出庭意见和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的辩解意见,本院综合评述如下:
1、本案中的涉案款项为丁某1受贿所得,受贿罪系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丁某1为了掩饰、隐瞒受贿赃款的真实来源及性质而实施的转移资金行为属不可罚的事后行为,不能评价为洗钱罪。
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也未认定丁某1在本案犯罪中犯有洗钱罪,仅以受贿罪对其定罪量刑。
而洗钱罪属于连累犯,即行为人明知是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仍事后给予犯罪分子某种帮助,这种犯罪的构成本身也包含了协助和帮助的行为。
本案中仅周某某构成洗钱罪,丁某1与周某某不成立共同犯罪。
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系洗钱罪的从犯不当。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的规定,犯洗钱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原审判决认定周某某洗钱犯罪金额为1315.99948万元,根据刑法规定,本案罚金的下限为犯罪金额1315.99948×0.05=65.799974万元。
原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不符合刑法规定。
3、关于原审被告人周某某提出的其不知道丁某1钱的来源和性质,主观上没有洗钱的明知和故意,其是从统一口径后开始明知,所有的涉案金额都不是丁某1打入其账户的,并且钱款分多次,每次以几十万至一百多万到账,且到账后又转走,资金是流动的,不能证明与丁某1的职业收入及财产状况不相符,故洗钱的金额应为转入其账上的资金1316万元减去统一口径前汇走的1040万元,其实际犯罪金额为276万元的辩解意见。
经查,原审被告人周某某接受过高等教育,具有较高的认知能力,对丁某1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及从事职业亦熟知,且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丁某1将与其职业收入状况明显不符的巨额现金进行频繁划转、提现。
并且原审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前受丁某1的指使与何某等人多次进行串通,企图撇清转移的钱款与丁某1的关系,以掩盖其犯罪行为。
故应当认定被告人周某某是明知丁某1的巨额现金是受贿犯罪所得而为其掩饰、隐瞒资金的真实来源。
该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原审被告人周某某提出不属情节严重的辩解意见。
经查,洗钱罪关于情节严重的标准和认定,至今无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在审判实务中,洗钱罪的具体量刑往往未适用情节严重条款,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可不认定情节严重。
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5、关于原审被告人提出的案发后其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协助检察机关追缴涉案款,并上缴了所得孳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
经查,起诉书中对以上情节予以认可,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按照大学同学丁某1的指示,提供银行账户,通过转账、提现等方式,协助转移受贿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其行为已构成洗钱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但指控情节严重不当。
被告人周某某虽在庭审中对是否明知和犯罪金额有所辩解,但对起诉书中认定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主动退出了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且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所在岳阳楼区司法局证实对其有监管帮教条件,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
对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依法应当予以追缴。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一)、(三)项、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五)、(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6)湘0603刑初80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撤销本院(2016)湘0603刑初80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
二、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六十二万,余款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责令原审被告人周某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持判决书到岳阳市岳阳楼区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三、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零二万四千四百三十二元零六分,由岳阳市人民检察院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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