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女,1982年12月24日出生于广东省东源县,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打工。2018年10月26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逮捕。2019年1月17日被莱州市公安局
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女,1974年9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2018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刑诉[2019]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别,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某原系深圳市兴鸿盛玩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鸿盛公司)职员,田某某(已判决)原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某某在经营期间安排被告人陈某甲、陈某某联系虚开增值税发票,经二人联系的戈某某(已判决)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兴鸿盛公司于2017年2月至3月期间接受莱州卡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安公司)虚开的增值税发票30份,票面价税合计3503850元,并于2017年2月至3月向深圳市税务机关申报并抵扣税款509106.39元。经查,用于虚开发票的资金3503850元从兴鸿盛公司账户转账至卡安公司账户后,分别通过戈某某、陈某甲的银行卡回流到田某某个人银行账户和兴鸿盛公司账户。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缴纳违法所得13528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某原系深圳市兴鸿盛玩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鸿盛公司)职员,田某某(已判决)原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某某在经营期间安排被告人陈某甲、陈某某联系虚开增值税发票,经二人联系的戈某某(已判决)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兴鸿盛公司于2017年2月至3月期间接受莱州卡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安公司)虚开的增值税发票30份,票面价税合计3503850元,并于2017年2月至3月向深圳市税务机关申报并抵扣税款509106.39元。经查,用于虚开发票的资金3503850元从兴鸿盛公司账户转账至卡安公司账户后,分别通过戈某某、陈某甲的银行卡回流到田某某个人银行账户和兴鸿盛公司账户。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8年10月22日21时许在深圳市龙岗区中心城龙岗书城设卡查车时被民警抓获,被告人陈某甲于2018年12月25日到莱州市公安局主动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缴纳违法所得人民币13528元。
上述事实,由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
(1)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到案情况说明、临时羁押被告人证明书、违法犯罪经历比对报告、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发及二被告人的归案经过。被告人陈某某于2018年10月22日21时许在深圳市龙岗区中心城龙岗书城设卡查车时被民警抓获,于2018年10月22日至同年10月25日被临时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
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于2018年12月25日到莱州市公安局主动投案。二人均无违法犯罪前科。
(2)戈某某招商银行账户明细及微信聊天记录,证实戈某某于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4月29日转账给陈某某共计71278元:分别是2016年4月29日4091元、同年4月8日4007元;2月1日20000元、43180元。
(3)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陈某甲于2019年1月17日向莱州市公安局缴纳违法所得13528元。
(4)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底账信息查询,证实兴鸿盛公司接受莱州卡安公司开具的3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7年2月、3月认证并抵扣税款509106.39元。
(5)税务登记表,证实深圳市兴鸿盛玩具制造有限公司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古木德。
(6)认证结果通知书、认证结果清单,证实深圳市兴鸿盛玩具制造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认证情况。
(7)从田某某手机打印出来的田某某与陈某甲、陈某某的微信聊天截图,证实被告人田某某多次提到卢总、林老板等人开票、走账等情况。
(8)公安部违法资金查控系统提供开户基本信息表、陈某乙交易流水,证实戈某某向陈某乙账户转账情况。
(9)交易流水一宗,证实兴鸿盛公司分22次打给卡安公司3593850元,莱州卡安商贸有限公司在收到兴鸿盛玩具制造有限公司打的货款后扣除一部分打回给戈某某或者陈某甲的账户
2、同案人供述
(1)同案人田某某供述,该系兴鸿盛公司法定代表人,2017年8月份变更为古木德后未办理注销手续,后以陈某甲名义重新注册深圳拓澜得公司继续在原址经营。该被告人供认其所经营兴鸿盛公司在与卡安公司没有实际购销关系的情况下,安排陈某某从卡安公司购买增值税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并向卡安公司支付开票费,后为逃避查处,该将兴鸿盛公司法人变更,并以陈某甲名义重新注册成立拓澜得公司。兴鸿盛公司从卡安公司共虚开3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2994743.61元,税额合计509106.39元,价税合计3503850元。
(2)同案人戈某某供述,该于2017年2月至3月期间介绍卡安公司先后给兴鸿盛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30份,该用个人银行账户帮助兴鸿盛公司资金回流,共收取兴鸿盛公司开票费216852元后,按照票面金额的7%支付给“工厂小李”,0.3%转给陈某某指定的账户,该自留0.2%。该同时供述了曾介绍上海自赏等公司给兴鸿盛公司开具过增值税发票。
3、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其在担任深圳市兴鸿盛公司会计后,受公司负责人田某某指示,计算每月公司所缺进项发票数额,联系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该收到发票后将款项转入开票公司账户内,后戈某某将款项操作回流至田某某等人银行账户内,该将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入账并在税务机关抵扣税款。
(2)被告人陈某甲供述,该作为兴鸿盛公司的销售人员,老板田某某让该跟进同戈某某虚开发票的事宜,陈某某负责统计需要发票的数量,该联系戈某某提供金额和详细情况,戈某某多次给兴鸿盛公司虚开了一千余万元的发票,部分因为发票出现问题没有使用,其他的全部抵扣税款,该还收取了戈某某给的好处费13528元余元。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监督管理制度,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陈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系自首,并已退缴违法所得;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二被告人均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追缴被告人陈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13528元,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莱州市公安局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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