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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韩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被告人韩某某,女,1986年6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安平县,汉族,高中文化,安平县德益金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安平县。
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8日被安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女,1965年9月3日出生于河北省安平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安平县。
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17日被安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5年2月15日出生于河北省安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安平县河漕医疗器械厂实际经营者,住安平县。
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6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4日被安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贾智,河北高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5月2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伊图里市,汉族,大专文化,安平县隆基医疗器械厂
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安平县,住安平县。
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于2016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17日被安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某,河北双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张某某、赵某某、韩某某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一案,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安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贾智、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彦霞、被告人赵某某、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份至2013年5月份期间,安某县河漕医疗器械厂实际经营者被告人韩某某和安某县隆基医疗器械厂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张某某经被告人赵某、韩某某介绍,由蒿广清(另案处理)的齐齐哈尔清妍鬃毛制品有限公司给以上两家医疗器械厂开具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并无实际交易。
 
赵某负责与韩某某、张某某联系,韩某某负责与蒿广清联系。
 
这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的5份开具给安某县河漕医疗器械厂,发票号码分别为:00798536、007988363、007988364、00546810、00546811,价税合计共计526020元,税额:76430.25元。
 
有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给安某县隆基医疗器械厂,发票号码为:007988362,价税合计:115050元,税额:16716.67元。
 
以上涉案的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共计641070元,税额共计93146.92元,均已在税务机关认证抵扣税款。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提请本院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认为韩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系自首,建议判处四被告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韩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韩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韩某某系自首并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其虚开的税款数额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在案发前,韩某某已向国税局补缴了全部税款以及滞纳金,没有给国家的税收造成损失,属于情节显著轻微。
 
综上,建议对韩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但其行为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在侦查机关立案侦查之前就主动补缴了税款及滞纳金,其行为并未造成国家税款流失,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系自首、初犯、偶犯。
 
综上,希望法院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安某县河漕医疗器械厂系个人独资企业,于2006年3月14日注册成立,实际经营者为被告人韩某某,该企业为一般纳税人。
 
安某县隆基医疗器械厂系个人独资企业,于2005年3月11日注册成立,负责人为被告人张某某,该企业为一般纳税人。
 
2012年12月份至2013年5月份期间,韩某某和张某某分别经被告人赵某、韩某某联系,通过蒿广清(另案处理)的齐齐哈尔清妍鬃毛制品有限公司给以上两家医疗器械厂开具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并无实际交易。
 
赵某负责与韩某某、张某某联系,韩某某负责与蒿广清联系。
 
这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的5份开具给安某县河漕医疗器械厂,发票号码分别为:00798536、007988363、007988364、00546810、00546811,价税合计共计526020元,税额:76430.25元。
 
有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给安某县隆基医疗器械厂,发票号码为:007988362,价税合计:115050元,税额:16716.67元。
 
以上涉案的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共计641070元,税额共计93146.92元,均已在税务机关认证抵扣税款。
 
另查明,2015年12月17日在本案立案侦查前,安某县河漕医疗器械厂、安某县隆基医疗器械厂已将上述抵扣税款及滞纳金全部上缴。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韩某某、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及取保候审法律手续:证实本案案发过程以及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
 
2、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及被告人到案经过,结合讯问笔录,韩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系主动投案。
 
3、案件集群战役线索:证实案件线索来源。
 
4、辨认笔录:韩某某、张某某分别辨认出给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赵某某;赵某某辨认出涉案的韩某某。
 
5、集群战役案件材料:证实案件来源,同时证实河北安某县河漕医疗器械厂虚开5张、河北省安某县隆基医疗器械厂1张。
 
6、冯某身份证复印件及银行卡交易明细:冯某系张某某之妻,其证实2013年1月22日冯某名下银行卡向赵某某转款7478元,证实张某某与赵某某有经济往来。
 
7、安某县河漕医疗器械厂工商信息、营业执照:证实安某县河漕医疗器械厂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中显示法人代表为高某,根据证言和供述可知,实际经营人为韩某某。
 
8、认证结果清单、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证实涉案6张增值税发票均已用于抵扣税款。
 
9、涉案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证实涉案6张增值税发票的基本信息。
 
10、安某县隆基医疗器械厂工商登记、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安某县隆基医疗器械厂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中显示法人代表为张某某。
 
11、赵某某、韩某某名下银行卡明细:证实赵某某名下银行卡在2013年1月22日从冯某银行卡转入7478元,在2013年1月27日转给韩某某6327元。
 
12、纳税人自查报告、完税证:证实2015年12月17日安某县河漕医疗器械厂与安某县隆基医疗器械厂均已将相关税款补缴。
 
13、证人蒿广清的证言:证实蒿广清曾与一安某姓韩人员联系,向河北安某县隆基医疗器械厂和河北安某县河漕器械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其称未收取过费用。
 
14、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安某县河漕医疗器械厂法定代表人,并证实安某县河漕医疗器械厂实际经营者为韩某某。
 
15、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其名下的62×××10中国工商银行卡一般由张某某使用,其本人不认识赵某某。
 
16、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系安某县河漕医疗器械厂的实际经营者,2012年年底至2013年5月份期间,其通过赵某某开具了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单位齐齐哈尔清妍鬃毛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共计:76430.25元,共计给了赵某某34800元开票费。
 
17、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系安某县隆基医疗器械厂的法人代表,2013年初,其通过赵某某开具了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单位齐齐哈尔清妍鬃毛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在2013年1月份,张某某用其妻子冯某的工行卡给赵某某银行卡汇了7478元。
 
18、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在2012年至2013年初期间,通过韩某某为韩某某的河漕器械厂和张某某的隆基器械厂开具了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
 
其中韩某某5张,开票费用为34800元,赵某某都给了韩某某;张某某1张,开票费用7478元,赵某某获得1151元,剩余6327元汇给了韩某某。
 
19、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年底至2013年期间,韩某某通过蒿广清的齐齐哈尔清妍鬃毛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开具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用票单位由赵某某联系。
 
赵某某将开票费用收好之后交给韩某某,韩某某在扣除一部分之后,将钱汇给蒿广清。
 
2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韩某某、张某某、赵某某、韩某某的身份情况及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同事证明其在户籍辖区居住期间未发现前科、劣迹等依法从重处罚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赵某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采取为他人虚开、介绍虚开的手段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韩某某、张某某作为个人独资企业的实际经营人,采取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的手段,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四被告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较大,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属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
 
被告人韩某某、张某某、赵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案发前,被告人韩某某、张某某已将涉案税款及滞纳金全部退还税务机关,未给国家造成税款流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韩某某、张某某辩护人的上述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并结合安某县社区矫正机关的意见,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韩某某、赵某某、韩某某依法适用缓刑。
 
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三十七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韩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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