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马某某,男,1990年8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湘市,身份证号……,汉族,大专文化,农民,家住……;因涉嫌犯
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于2016年5月7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
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湖南雄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公二刑诉[2016]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马某某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于2016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贾延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苗莉、人民陪审员陈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邹维琴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莲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马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朝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至6月,被告人司马某某受其姑父李某某(在逃)的指使,介绍岳阳市鼎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称鼎盛公司)为岳阳百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称百业公司)、岳阳市星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星华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告人司马某某通过李某某的QQ邮箱分别为鼎盛公司、百业公司、星华公司传递虚假的购销合同、资金流转账号及金额等信息,使用本人或李某某账户周转资金,从中收取中介费。
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司马某某共介绍鼎盛公司为百业公司、星华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票面金额为925万元,税款数额共计1344017.11元。
李某某和被告人司马某某通过账户共收取中介费75250元。
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2月,李某某得知百业公司负责人刘某某(已判刑)想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愿意支付中介费的情况后,找到鼎盛公司负责人何某甲(已判刑),让鼎盛公司为百业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称百业公司愿意向鼎盛公司支付手续费。
何某甲同意后,要李某某与其公司业务经理杨某某联系。
李某某分别与杨某某及百业公司的何某乙联系后,便指使被告人司马某某与何某乙、杨某某联系,经办开票事宜。
2015年2月12日,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百业公司向鼎盛公司打入670万元后,鼎盛公司为百业公司开具编号为02252710-02252715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票面品名为生物柴油,重量总计1000吨,价税合计670万元,税款总额为973504.29元)。
之后,鼎盛公司从百业公司汇入的670万元中扣除15万元手续费,将剩余的资金回流到百业公司指定的账户,并通过快递公司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送给百业公司。
通过被告人司马某某的账户,李某某及被告人司马某某从百业公司获取中介费71000元。
2、2015年6月,星华公司负责人陈某甲(在逃)找到被告人司马某某,询问其是否有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被告人司马某某将此情况告诉李某某后,李某某要被告人司马某某联系杨某某经办开票事宜。
2015年6月27日,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星华公司向鼎盛公司汇入255万元后,鼎盛公司为星华公司开具编号为02252753、02252754、02252755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品名为燃料油,重量总计500吨,价税合计255万元,税额为370512.82元)。
鼎盛公司从星华公司汇入的255万元中扣除85000元手续费后,将剩余资金回流到星华公司指定的账户,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快递公司送给星华公司。
李某某及被告人司马某某通过李某某的账户收取中介费4250元。
2016年5月6日,被告人司马某某在临湘市羊楼司镇被公安民警抓获。
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司马某某伙同违反国家关于发票管理法规,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公诉机关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 一款,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对被告人司马某某予以判处。
被告人司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列举的证据均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司马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系从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司马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司马某某与李某某通过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发票所获得的中介费全部被李某某占有。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银行交易流水,湖南恒兴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湘恒兴专审字(2016)第021、049号审计报告书,情况说明,证人何某甲、刘某某、杨某某、吕某某、陈某乙的证言,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抓获经过,本院(2016)湘0602刑初36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司马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马某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司马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
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司马某某受李某某指使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发票,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司马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司马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系从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通过对被告人司马某某居住的社区调查证明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一、三款,第二十五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司马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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