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某某,男,汉族,1956年7月20日出生,河南省汝州市人,高中文化,住河南省汝州市汝州镇。
2008年4月22日因犯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
取保候审;2009年6月5日经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7日经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5日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逮捕;2014年2月27日到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同日被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4日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5月28日,该院对其决定逮捕,同日,因其患病,该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某某,安徽陈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尹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八刑初字第0002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尹某某提出上诉。
我院受理后,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1月19日交由淮南市人民检察院阅卷,2014年12月4日我院恢复审理,并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尹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自2006年4月至2007年2月间,被告人尹某某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按支付票面金额9.5%左右的开票手续费的方式,通过韩某(已判刑)从”淮南市意龙商贸有限公司”及”淮南市荣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为河南省”汝州市强瑞煤炭物资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5份,涉案金额价税合计5979620.14元人民币,税额801486.27元人民币,已全部抵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罪犯张某、韩某的供述,刑事判决书,退款收据、退款说明,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法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因被告人尹某某犯罪后并未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而系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了其虚开增值税发票的犯罪事实,通知其到案进行核实,故不能认定其为投案自首。
庭审中被告人尹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其案发后亦能够积极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尹某某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上诉人尹某某其辩护人提出:尹某某系自首,理由是,2006年,公安机关曾到河南省汝州市找尹某某了解情况,2007年公安机关电话告知尹某某称尹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尹某某直接向办案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向公安机关缴纳10万元,公安机关对其取保候审。
2008年4月,尹某某接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并缴纳了5万元,公安机关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2009年6月7日,尹某某向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缴纳15万元,该院对尹某某决定取保候审。
从2009年6月7日至2013年10月15日,长达四年多的时间里没有任何人联系过尹某某,尹某某本人以为没事了。
直至2014年2月,尹某某得知自己被上网通缉,便主动向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投案。
原判量刑过重。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淮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发表出庭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
对尹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尹某某构成自首的辩解、辩护意见没有不同意见。
建议我院结合犯罪事实、归案情况作出判决。
经审理查明:自2006年4月至2007年2月间,尹某某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按支付票面金额9.5%左右的开票手续费的方式,通过韩某(已判刑)从”淮南市意龙商贸有限公司”及”淮南市荣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都是张某,已判刑)为河南省”汝州市强瑞煤炭物资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5份,涉案金额价税合计5247620.14元人民币,税额695127.27元人民币;荣旭公司虚开7份,涉案金额价税合计732000.00元人民币,税额106359.00元人民币。
涉案金额价税合计5979620.14元人民币,税额801486.27元人民币,已全部抵扣。
2008年4月22日,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经侦大队电话通知尹某某到该大队,尹某某当日到达,同日,该分局对尹某某决定取保候审。
2008年7月21日,尹某某向该分局退赃十五万元。
2009年6月7日,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尹某某取保候审,同日,尹某某向该院退赃十五万元。
2013年10月15日,该院对其决定逮捕,2014年2月17日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对尹某某上网追逃,同年2月27日,尹某某主动向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收据、缴款书、情况说明证实:2008年7月21日、2009年6月7日,尹某某分别向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退赃15万元。
2、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2009)八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9年9月15日,韩某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0元。
2、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淮刑初字第06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张某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3、证人尹某的证言证实:她是强瑞煤炭物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由她父亲尹某某实际经营。
尹某某曾交给她48份淮南市意龙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她交给公司会计李某做账了。
她不知道这些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如何得来的。
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他是汝州市强瑞煤炭物资有限公司的会计。
尹某曾交给他48份淮南市意龙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让他做账,这些发票已经全部向税务机关抵扣了。
5、证人段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他曾陪同韩某到河南省汝州市给尹某某送增值税专用发票。
6、罪犯韩某的供述证实:2006年4月至2007年2月,他帮助尹某某从淮南市意龙商贸有限公司及淮南市荣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开具40多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尹某某按照9.5%支付开票费,他把开票费交给了淮南市意龙商贸有限公司及淮南市荣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
7、罪犯张某的供述证实:韩某从他经营的淮南市意龙商贸有限公司向河南省汝州市强瑞煤炭物资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由韩某送到汝州,韩某给过他2万余元手续费。
8、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2月27日,尹某某向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投案。
并供称:2006年,他以其女儿尹某的名义开了强瑞煤炭物资公司,他是实际经营人。
认识韩某后,通过韩某从淮南市意龙商贸有限公司开具4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从淮南市荣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开具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涉案金额500余万元,已经向国税局抵扣税款80余万元,他向韩某支付9.5%的手续费。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尹某某犯罪时系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人。
10、归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2008年4月22日,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经侦大队电话通知尹某某到该大队,尹某某当日到达,同日,该分局对尹某某决定取保候审。
2009年6月7日,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尹某某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5日,该院对其决定逮捕,2014年2月17日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对尹某某上网追逃,同年2月27日,尹某某主动向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投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尹某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法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依法惩处。
尹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尹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能够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尹某某案发后积极退还部分赃款,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
经本案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2014)八刑初字第00025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三、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