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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王某放火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1,女,1969年11月7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杨娜,女,1958年12月18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徐建林,男,1966年3月31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北京市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住北京市东城区东单北大街21号,法定代表人蔡葵,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达锋涛,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运,男,52岁(1963年8月12日出生)。

1995年8月因犯销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3年11月23日被羁押,同年12月6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丑俊,北京市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4)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运犯放火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2014年12月19日本院做出(2014)西刑初字第3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放火罪判处被告人王运有期徒刑六年,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1的诉讼请求。

随后被告人王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1均提出上诉。

在二审期间,北京市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明确提出主张损失的要求。

2015年4月7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5)二中刑终字第28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认为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1、北京市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并合并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盛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运及其指定辩护人张丑俊,诉讼代理人杨娜、徐建林、达锋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运于2013年11月23日15时许,在本市西城区北新华街7号“六部口涮肉馆”内,因与其前妻被害人李×1发生纠纷,持事前准备好的酒精、打火机(已扣押)引燃其上衣并扔入吧台,致涮肉馆内起火,并持砖头(未扣押)将涮肉馆门玻璃砸碎(未作价),随后被民警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运故意放火烧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应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1诉称,因被告人王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王运放火罪的刑事责任;请求判决被告人王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1装修损失费人民币512000元、经营损失费人民币1000000元(暂估)、房租损失费人民币50000元、餐馆设备物品损失费人民币500000元(暂估)、20幅字画损失费人民币1000000元(暂估)、条案、屏风及关公像损失费合计人民币300000元(暂估)、餐具损失费人民币22500元、李×1的医疗费人民币8500元。

其诉讼代理人向法庭出示了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北京南来鸿业装饰有限公司工程费发票、北京协和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及病历页等证据材料。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1的诉讼代理人提出如下代理意见:1、被告人的行为极其恶劣;2、被告人的行为系受他人指使;3、被告人应当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北京市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王运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元。

被告人王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放火罪没有异议,对放火原因辩称其不是与前妻李×1发生纠纷而放火。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北京市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1的诉讼请求表示不认可、不赔偿。

被告人王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虽然被告人王运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案件过程,但在本案中极为关键的作案工具—酒精和砖块的相关情况并未查清,现有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应当宣告被告人王运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运于2013年11月23日15时许,在其前妻李×1经营的本市西城区北新华街7号“六部口涮肉馆”内,持事前准备好的酒精、打火机引燃其上衣并扔入吧台,致涮肉馆内起火,并持砖头将涮肉馆门玻璃砸碎。

随后,被告人王运主动向接警后赶到现场的民警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李×1的陈述证明:李×1前夫王运放火把李×1经营的位于西城区北新华街7号六部口涮肉馆给烧了,当时李×1不在现场。

2013年11月23日15时55分许李×1店员工给李×1打电话说王运把店烧了,李×1就让先灭火,后李×1打了“110”报警。

2011年2月份李×1和王运离婚,六部口涮肉馆的法人是前夫王运,实际经营人是李×1。

房屋被烧毁,店内很多东西都被烧了。

2、证人×(六部口涮肉馆的大堂经理)证言证明:2013年11月23日15时10分左右,王×当时在店里,看到王运进到店里转了一圈,没有说话就出去了。

后王×驾车去采购食用油,在四环路上李×1给王×打电话后王×就回来了,回来后现场没有进去,当时消防员在救火,听服务员说是王运将店内的吧台点着了,还用砖头将店面的玻璃砸碎了。

3、证人杨×(西城区六部口涮肉馆的服务员)证言证明:2013年11月23日15时30分许,有一名男子来到店里转了一圈就走了,这名男子是老板李×1的前夫王运,大约十分钟后王运又来了,手里拎了一个白色塑料袋,直接奔吧台去了。

杨×当时在离吧台两米远的位置,听见有酒瓶子碎的声音,杨×回头就看见吧台冒起了火,这时王运把手里的袋子放到吧台旁边一张桌子上,拿出两个瓶子扔到了吧台里面,火就大了起来,随后王运跟杨×说无冤无仇,让杨×赶紧把值钱东西拿走。

之后王运从塑料袋里拿出两块砖头走出门口,用砖头把门口的两块玻璃给砸了。

杨×看到吧台着火了,就进屋里接水灭火,但是没灭了,这时王运又进来走到吧台把吧台上面的两个酒坛子推进了吧台里,然后看了一下就走了,杨×看火越来越大就走了出去,刚出门口民警就来了。

火烧了大约有三四分钟后消防员赶到现场把火扑灭了,店里的桌子、椅子烧了一部分,吧台基本烧没了,房顶也被烧没了。

4、证人方×(六部口涮肉馆的服务员)证言证明:2013年11月23日下午两点多,老板李×1的前夫王运来到店里,转了一圈后就出去了,方×就到饭店二楼上网去了。

15时40分许,方×听到一楼传来吵闹的声音,还有玻璃破碎的声音,方×便下楼查看,到一楼后看到饭店吧台内侧着起了大火,当时火势很大,冒出很多浓烟,饭店进门处的两块大玻璃也碎了,之后方×就打110报警了。

方×听服务员杨贤明说火是王运点的,杨×还说王运手里拿着一把刀,不让大家救火。

5、证人崔×(六部口涮肉馆的服务员)证言证明:2013年11月23日15时40分左右,崔×在西城区六部口涮肉馆的大厅的桌子上睡觉,听见有人吵,崔×就醒了,看见王运和几个服务员在吧台旁边的桌子旁吵架,后来王运从桌子上拿起一个白色塑料袋,将袋子里面的东西扔到了吧台里,之后吧台里面就着火了,崔×因为害怕就跑到店外面去了。

崔×看到王运也出来了,手里还拿着半块砖头,王运用砖头将门两边的玻璃砸碎了,崔岁吂就跑到了马路对面。

王运砸完玻璃又进了店里,这时崔×看见店里往外冒着烟,崔×跑进店里拿了衣服又跑出来。

过了一会儿,警察和消防队员就来了。

王运是老板李×1的前夫。

6、证人李×2(北京金象大药房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和平门店的收银员)证言证明:2013年11月23日15时30分许,有一名男顾客来买了3瓶500毫升的玻璃瓶95度的酒精。

7、证人冯×(西长安街派出所民警)证言证明:2013年11月23日,冯×接报警电话后和同事第一时间赶到北新华街7号六部口涮肉馆。

当时涮肉馆着火了,很多人都在忙着救火,王运主动跟冯×说自己把涮肉馆点了,自己也不会逃跑。

后王运主动随同事回派出所接受处理。

8、证人王×(西长安街派出所民警)证言证明:2013年11月23日15时许王×在值班时接到110报警,称有人在北新华街7号六部口涮肉馆闹事,还向吧台放火。

接警后,王×和王磊、曹志雄等人赶到现场。

王×赶到现场后,看见巡警冯×正在和一名男子说话,另一名实习民警过来说经走访群众,和冯×说话的就是实施放火的嫌疑人,他们就将嫌疑人带回接受审查。

因为嫌疑人王运到案后配合民警讯问,交代案情,王×就没有问冯×相关情况。

9、证人马×(万方雅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经理)证言证明:六部口涮肉馆内的包间部分属于该公司管理,总面积91.3平方米。

该公司与李×1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

房屋被烧后,公司与李×1交涉,李×1称等纵火案有结果后再谈赔偿问题。

10、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燃烧残留物检验报告证明:经检验,所送现场吧台内地面上提取的上衣燃烧残留物中检出乙醇成分。

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民警对现场北京市西城区北新华街7号六部口涮肉店进行勘查,并提取物品的情况。

12、北京市西城区公安消防支队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证明:西城消防支队调查员对火灾现场进行勘验的情况。

13、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14、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北京六部口涮肉馆工商登记情况。

15、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等证明:2010年9月30日,北京万方达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1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李×1租赁北京万方达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的西城区西城区北新华街7号的房屋,建筑面积91.3平方米;租期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年租金十万元,每季度付款;租赁用途是经营餐饮。

后签订《租赁合同变更协议》,约定北京万方达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万方雅诚投资管理公司为关联公司,因公司系统调整,将房屋出租方变更为北京万方雅诚投资管理公司,以2012年8月1日为分割日。

后北京万方雅诚投资管理公司与李×1签订多个《补充协议》,将租期延至至2013年12月31日。

17、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所有权证书证明:西城区北新华街5号、7号1幢等7幢房屋所有权人是北京市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登记时间2013年1月17日。

18、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证明:北京市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诉被告人李×1、第三人王运租赁合同纠纷案经一审、二审、再审程序,判决被告人李×1、第三人王运将六部口涮肉馆所占用的北京市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所有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北新华街七号的房屋腾空,交予原告基督教会,同时基督教会将上述房屋东侧房门予以封堵。

被告人李×1、第三人王运给付北京市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腾房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年租金五万五千元计算。

19、房屋租赁协议证明:2009年9月30日,北京仟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1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李×1租赁北京仟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的位于西城区北新华街7号房屋,间数10间,建筑面积119平方米,房屋质量良好;租赁期限1年,自2009年9月21日至2010年9月20日;年租金55000元,每季度付款;租赁房屋的用途是商业用房。

20、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西长安街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材料证明:被害人李×1损失物品因已全部损毁且李×1无法提供详细票据,故西城鉴定中心答复无法作价。

被烧毁的房屋产权单位与李×1存在纠纷,法院正在审理阶段,且房屋没有进行修葺,西城价格鉴定中心答复无法作价。

21、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西长安街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证明:案件的来源情况。

22、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西长安街派出所出具工作说明、到案经过等证明材料证明:2013年11月23日北新华街7号六部口涮肉馆放火案,巡警冯×带一实习民警第一个赶到现场,冯×在现场看到涮肉馆老板前夫王运,因冯×知道王运与前妻有矛盾,故问王运在做什么,王运也如实承认了放火的事实。

随后民警王×、王磊、曹志雄等赶到现场,实习民警向王×说经过询问周围群众,群众指认与冯×说话男子就是放火的嫌疑人,后王×等人将王运带回审查。

23、物证照片及制作说明证明:被告人王运放火所用的打火机及随身携带的折叠弹簧刀的情况。

24、扣押清单证明:黑色打火机一个、弹簧折叠刀一把在案扣押。

2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明:被告人王运的身份情况。

26、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运曾因犯销赃罪于1995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1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运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装修损失费人民币51200元、房租损失费8333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1的诉讼代理人提交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北京南来鸿业装饰有限公司工程费发票,拟证明六部口涮肉馆的装修损失费,经查,该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六部口涮肉馆现在装修损失费的确定金额,故该证据材料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支持;提交的北京协和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及病历页,虽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1支出的医疗费的金额,但因现无证据证明此项损失是因被告人王运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故该证据材料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运故意放火的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放火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运犯放火罪成立。

由于被告人王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王运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1请求赔偿的装修损失费,经查,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2007年签订的,当时六部口涮肉馆进行内外装饰花费了人民币512000元,经过六年左右的时间,故装修的材料、物品必然存在折旧的问题,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1当庭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现有装修损失费的确定金额,故本院酌情支持人民币51200元;请求赔偿的房租损失费,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等证据,本院酌情支持房租损失费人民币8333元;请求赔偿经营损失费,因现有证据不能确定经营损失的具体价值,本院不予支持;请求赔偿餐馆设备物品损失费、字画损失费、餐具损失费、条案、屏风及关公像损失费等,因现有证据材料不能确定上述各项损失的具体情况及价值,本院不予支持;请求赔偿的医疗费,因现无证据证明是被告人王运的犯罪行为所致,故本院亦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北京市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其的具体损失情况,公诉人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也不能证明其具体损失情况,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王运关于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1所提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王运的辩护人所提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人当庭出示的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材料等,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被告人王运于2013年11月23日15时许,在本市西城区北新华街六部口涮肉馆内放火的情况,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1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受他人指使的代理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他代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王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百五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3日起至2018年11月22日止。

二、被告人王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1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万九千五百三十三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1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北京市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打火机一个、砖头一块、折叠刀一把、上衣残留物一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来源:Open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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