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男,1982年4月7日,自由职业者,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盖×,男,1994年1月20日。
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羁押,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
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28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盖×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被告人盖×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1日1时许,被告人盖×伙同张浩男(另案处理)在本市海淀区明光歌厅东侧胡同口,酒后无故滋事,用拳脚对被害人陈×1(男,23岁)进行殴打,致其右肩外伤、左大腿外伤等伤,经司法鉴定为轻微伤。
后被告人盖×又持棍棒无故对被害人罗×(男,33岁)及被×(男,24岁)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罗×1部中兴牌ZTEN5L型手机损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93.05元;致被×左上臂外伤,经司法鉴定为轻微伤。
被告人盖×于2015年8月3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盖×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对其定罪并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要求被告人盖×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936.18元,其中包括医疗费人民币166.18元、误工费人民币3500元、交通费人民币70元、手机损坏费用人民币1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500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
被告人盖×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于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造成的经济损失,其表示愿对合理部分予以赔偿,但目前尚无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1时许,被告人盖×伙同张浩男(另案处理)在本市海淀区明光歌厅东侧胡同口,酒后无故滋事,对被害人陈×1进行拳打脚踢,致其右肩外伤、左大腿外伤等伤,经依法鉴定为轻微伤。
后被告人盖×又持棍棒无故对被害人罗×及被×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罗×左手外伤、左腕外伤,1部中兴牌ZTEN5L型手机损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93.05元);致被×左上臂外伤,经依法鉴定为轻微伤。
当日,被告人盖×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陈×1、陈×2表示放弃对被告人盖×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希望法庭在量刑时能对其从重处罚。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依法收集和调取的被告人盖×的供述,被害人陈×1、陈×2、罗×的陈述,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报案材料,身份证明等证据。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因被告人盖×的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166.18元、交通费人民币70元,手机损坏费用人民币493.05元,共计人民币729.23元。
针对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在庭审中当庭出示了医药费单据、门诊病历以及出租车打车票据。
经法庭质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被告人盖×对刑事证据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盖×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交的医药费单据、门诊病历以及出租车打车票据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依法判处。
法庭认为,控方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出示的证据与本案相关联的,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盖×酒后无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盖×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
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所提的民事赔偿请求,本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合理部分酌予支持;其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被告人盖×在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盖×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
)
二、被告人盖×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经济损失人民币七百二十九元二角三分。
(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给付。
)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来源:Open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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