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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郭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诉判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1,男,61岁(1952年8月16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李辉,男,28岁,北京市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员。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
被告人郭××,男,51岁(1963年1月28日出生)。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0日被羁押,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史春辉,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4)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1以被告人郭××的行为给其造成人身损害为由,以被告人郭××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茜出庭支持公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1及其诉讼代理人李辉,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史春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于2014年1月19日16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兴寿村306号与305号间的胡同内,与邻居李×1因宿怨及泼水之事发生争执,后双方分别持铁锹、木棍互殴。
 
后被害人李×1之女李×2参与其中,三人再次互殴在一起,并造成三人身体不同程度损伤。
 
经法医学鉴定,李×1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李×2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郭××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14年2月20日,被告人郭××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1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郭××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要求被告人郭××赔偿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2199.63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485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4684.63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1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材料。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予以认可,并表示自愿认罪。
 
对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的诉讼请求表示同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1的诉讼请求,愿意积极赔偿其损失。
 
经依法审理查明:被告人郭××于2014年1月19日16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兴寿村306号与305号间的胡同内,与邻居李×1因宿怨及泼水之事发生争执,后双方分别持铁锹、木棍互殴。
 
后被害人李×1之女李×2参与其中,三人再次互殴在一起,并造成三人身体不同程度损伤。
 
经法医学鉴定,李×1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李×2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郭××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14年2月20日,被告人郭××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本院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1提供的有效证据核实确认,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1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2199.63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485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4684.63元。
 
现被告人郭××已主动向法院交纳赔偿款人民币14684.63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李×1的陈述,证人李×2、李×3、吕×、郭×2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及到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民事判决书,裁定书,照片,身份证明材料,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郭××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主动向法院交纳赔偿款,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其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郭××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1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1要求被告人郭××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均有法律依据和相关证据佐证,且被告人郭××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故对于民事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被告人郭××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  ,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1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一万四千六百八十四元六角三分。
 
(已向法院交付。
 
在案扣押案款人民币一万四千六百八十四元六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发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1。
 
三、随案移送作案工具铁锹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来源:Open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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