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男,1978年7月11日出生。
被告人刘xx,男,1995年3月10日出生(份证号码:×××)。
因犯
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于2014年7月25日被刑满释放;此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北京市延庆县
看守所。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京延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雪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7日凌晨在北京市延庆县延庆镇x西街口结核病医院对面,刘xx将何×停放在马路边上的红色松花江牌面包车盗走。
17日8时许,何×发现其车被盗后报警,在警察出盗窃现场后驾驶“京A3189”号警车带何×回公安局的途中,何×发现刘xx驾驶着被盗的面包车,在被警车追赶的过程中,刘xx驾车将警车的左前部撞坏,后被截停抓获。
经鉴定,被盗面包车价值为人民币9000元,被撞警车的修复价格为人民币10428元,被撞面包车的修复价格为人民币449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xx盗窃机动车,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定罪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要求被告人刘xx赔偿修理费人民币6000元(包括拖车费400元)、修理被盗车辆期间租车费人民币3000元、寻找被盗车辆损失费人民币1200元,合计人民币10200元。
并提供了北京xx汽车保养服务中心结算单、修理费发票、证明等证据。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及罪名,被告人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表示同意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凌晨在北京市延庆县延庆镇x西街口结核病医院对面,刘xx进入何×停放在马路边上的红色松花江牌面包车内,用携带的一字改锥和车上的两根牙签将车启动后开走。
当日8时许,何×发现车辆被盗后报警,在警察出盗窃现场后驾驶“京A3189”号警车带何×回公安局的途中,何×发现刘xx驾驶着被盗的面包车。
于是,民警驾车追赶。
在被民警追赶的过程中,刘xx驾车将警车的左前部撞坏,后被截停抓获。
何×将其被损面包车拖至北京x汽车保养服务中心进行修理,支付拖车费人民币400元。
公安机关在被盗车辆的钥匙门内将两根牙签提取,扣押了被告人刘xx的作案工具红色木把改锥一把(后移送我院)。
后经鉴定,被盗面包车价值为人民币9000元;被撞警车的修复价格为人民币10428元;被撞面包车的修复价格为人民币4490元。
2015年3月5日,北京云涛汽车保养服务中心为何×出具修理费发票及结算单,载明修理费为人民币6000元(包括拖车费人民币400元)。
另查,被告人刘xx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修理费人民币4490元、拖车费人民币400元、修理被盗车辆期间租车费人民币3000元,合计人民币7890元。
上述事实,有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何×的陈述,被告人刘xx的庭前供述,证人王×、程×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平面示意图、照片,搜查、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改锥、牙签,延庆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材料,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车辆,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处罚。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xx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其采取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依法从重处罚。
被告人刘xx自愿认罪,酌予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要求被告人刘xx赔偿被盗车辆修理费、拖车费、修理被盗车辆期间租车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修理费的数额,以鉴定的修复价格人民币4490元为赔偿价格较为适宜;其要求的修车期间租车费损失人民币3000元、拖车费人民币4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要求被告人刘xx赔偿寻找被盗车辆损失费人民币12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刘xx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一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改锥一把,予以没收。
三、作案工具牙签二根,附案备查。
四、被告人刘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修理费四千四百九十元、修理被盗车辆期间租车费三千元、拖车费四百元,合计人民币七千八百九十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来源:Open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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