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1,28岁,1987年8月18日出生;系被害人林×2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林×1之诉讼代理人刘×,60岁,1956年1月19日出生;系被害人林×2之妻。
被告人王某某,男,60岁,1955年6月29日;因犯
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本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
看守所。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林×1提起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二中刑初字第10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王某某没有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没有提出抗诉,该判决的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林×1对该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高刑终字第57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将该案附带民事部分发回本院重新审判。
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林×1重新向本院提出了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林×1之诉讼代理人刘×,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林×1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抢救医疗费、遗体存放费、丧葬费共计人民币6万元,墓地费人民币30万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0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万元,家属生活费、被扶养人抚恤金人民币200万元,交通费人民币1万元,误工费人民币1万元,共计人民币538万元。
刘×、林×1向本院提供了身份证明、票据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王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但称其没有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居住于北京市东城区石雀胡同19号院,被害人林×2(男,殁年54岁)居住于王某某家北侧的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内大街232号院,两家房屋南北相邻。
案发前因王某某认为其家房屋下雨渗水与林×2有关,与林×2产生矛盾。
2014年9月2日,王某某因其家墙壁雨后被浸湿,在先后去了其住所地派出所、居委会、法院后,于当日9时30分许携带一把尖刀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内大街232号院找到林×2,双方在交谈中发生争执,王某某持刀刺扎林×2胸部一刀后到北新桥派出所投案。
邻居发现林×2受伤流血后报警,林×2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经鉴定,林×2系他人用单刃锐器刺击胸部,造成纵膈及右肺破裂,最终因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因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林×1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抢救费人民币3748.79元、丧葬费人民币3878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0元,误工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52528.79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本院(2015)二中刑初字第10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确认了被告人王某某持刀刺扎林×2并致其死亡等犯罪事实,以故意杀人罪判处王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疗抢救费、火化费等票据证实其经济损失情况,其中医疗抢救费票据3748.79元。
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户籍材料证实其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因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合理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医疗抢救费、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之诉讼请求项目合理,惟所提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所提遗体存放费、墓地费属于丧葬费范畴,本院不予另行支持;所提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家属生活费、被扶养人抚恤金之诉讼请求,依法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对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林×1医疗抢救费、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万二千五百二十八元七角九分(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林×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来源:Open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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