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梁某某,男,1977年7月17日出生于绥宁县黄桑苗族乡。
因涉嫌犯
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曾佼隆,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201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德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曾佼隆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绥宁县工业园门口向王某某催还债务时,与王某某、兰某某夫妇发生争执并扭打,在扭打过程中,梁某某在路边捡起一根铁棍朝两人挥舞,造成被害人兰某某左手食指粉碎性骨折。
经鉴定,兰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2014年4月14日被告人梁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
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梁某某与被害人兰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梁某某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兰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31000元,被害人兰某某书面出具刑事谅解书,请求法院对梁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莫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兰某某的陈述,作案工具照片,伤情鉴定意见书,刑事和解协议书、领条、刑事谅解书,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梁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其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较好的悔罪表现,且被害人兰某某在本案中亦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梁某某虽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请求对梁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案因民间经济纠纷引发,案发后,双方自愿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书面出具刑事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且被害人在本案中有一定的过错,鉴于本案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对被告人梁某某免予刑事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要求对梁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来源:OpenLaw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