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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人放弃变更借款用途知情权应有明确表示,不能以推定的方式确定保证人关于变更借款用途后仍承担担保责任的承诺

来源:民商事裁判规则
作者:唐青林 李舒 李元元
 
案例: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与辽宁宝林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案[(2013)民申字第331号],最高法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格式合同,其借款用途一栏在己手写填满‘购买原材料及包装物’的情况下,在该栏外侧边又手写‘用于偿还2000年(大东)字0198号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不符合正常的行文习惯,且一审期间经法院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认为‘用于偿还2000年(大东)字0198号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字迹墨水较深,从文字布局上看与该栏内前面书写的‘购买原材料及包装物’字迹书写不连贯、首尾不相衔接,表明其是后添写的。结论为‘不是同时书写,也不是一人书写’。一、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在无其他证据证明保证人宝林集团知道或应当知道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还旧贷的情况下,保证人免责,并无不当。至于《保证合同》第7.5条约定的‘贷款人与借款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除展期或增加贷款金额外,无须经宝林集团同意,宝林集团仍在原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约定不能对抗因主合同变更导致担保人法定免责的情形。借贷双方对于借款用途的约定,是担保人判断其风险责任的重要因素。况且,借贷双方借新还旧的真实用途,使担保人承担的可能是为巨额死帐担保的风险,明显超越了担保人提供担保时的风险预期,加重了担保责任,导致不公平的后果。因此,担保人放弃变更借款用途知情权应有明确表示,仅以‘展期或增加贷款金额’推定担保人放弃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长城资产公司认为该约定视为保证人同意借贷双方任意变更借款用途,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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