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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无罪判决书-----因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其行为扰乱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

来源:林日升 刑事实务
 
(2014)秀刑再初字第1号
 
案件经过:
 
2000年1月至2001年1月,被告人林某某以支付1.5%-2.5%不等月息的方法,向林某1、黄某某、陈某某等10人借款,共计332100元。其中,2000年1月17日向林某1借款5000元,约定月息2%;同年3月27日向黄某某借款4万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800元;同年6月29日和10月4日,分二次向陈某某借款1万元和50800元,约定月息1.8%;同年8月4日、8月19日、8月21日、10月4日、11月20日和12月19日,分别向林国明借款7000元、23000元、23000元、11800元、6200元及5900元,约定月息1.8%;同年8月20日、27日,二次各向林某2借款5000元,约定月息2%;同年9月7日、25日,二次向林某3借款5000元和1万元,约定月息1.8%;同年11月29日向林某4借款5000元,约定月息2.5%;同年12月4日向林某5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1.8%;同年12月17日向林某6借款51000元,约定月息2.5%;2001年1月30日向林建通借款18400元,约定月息1.5%。因承包工程的工程款被部分拖欠、出借资金部分无法收回等原因,被告人林某某除支付黄某某三个月利息、于2003年3月28日归还林建通借款18400元、于2003年4月10日归还林某5借款5万元外,其余借款本息均未归还。2003年4月28日,公安机关决定对林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2004年8月24日,被告人林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自2000年1月始向社会人员十多人吸收存款593100元,证据不足,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自2000年1月起被告人林某某借入款项仅为332100元,被告人林某某向林某7所借5万元、向林某8(松)所借6000元,发生在2000年前,所欠林某4205000元,不能确定时间,依法应不予认定。被告人林某某向林某1、黄某某、陈某某等10人借入款项,人数相对较少,借款对象范围较小且相对特定,所借款项大部分为被告人林某某主动提出,并非以散布吸储方式来吸引他人把钱存放在其处,其行为性质不应认定为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将借入款项转借他人赚取利息差,同样证据不足。因此,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并未扰乱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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