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群众。
2014年7月9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州市
看守所。
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冀晋检刑诉(2014)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志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于2014年2月至3月期间在管洽村村北租赁一处民房从事吊杆镀锌加工业务,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含锌废液,通过暗管排放到厂房外的一处渗水坑内。
经在该渗水坑取水样检测,渗水坑中总锌含量为301mg/L,属严重污染环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 之规定,应以污染环境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于2014年2月至3月期间在管洽村村北租赁一处民房从事吊杆镀锌加工业务,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含锌废液,通过暗管排放到厂房外的一处渗水坑内。
经在该渗水坑取水样检测,渗水坑中总锌含量为301mg/L,属严重污染环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晋州市环保局移交涉嫌环境犯罪材料、石家庄市环境监测中心监测报告书、河北省环保厅监测数据认可复函、被告人黄某供述、晋州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照片、证人焦某、赵某证言、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黄某系初犯,且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交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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