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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江津区律师辩护 污染环境罪量案例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涉黑案件、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网络新型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代理)
 
以下是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关于污染环境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方某甲,男,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重庆市荣昌区人,住重庆市荣昌区。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XX年5月7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某甲犯污染环境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XX年4月左右,被告人方某甲在重庆市荣昌区某某镇开办了“某某塑料制品厂”,主要对废旧塑料进行粉碎、清洗、熔化、冷却再制成塑料颗粒并对外销售。XX年,被告人方某甲明知上述工艺流程产生的废水不能外排,私自指使工人吴某1将用于汇集生产废水的循环池敲开一个缺口,让生产废水通过隐蔽的雨水沟流入公路涵洞最后排到自己承包的两块无任何防渗措施的水塘内,直至XX年3月12日被重庆市荣昌区环保局查获。
重庆市生态环境监测中心依法对该厂循环池溢出口废水进行取样。经检测,上述废水中检出二噁英2.9PgTEQ/L。XX年5月6日,经民警电话传唤,被告人方某甲自动来到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又自愿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生态修复金账户存入人民币50000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甲违反国家规定,利用暗管、渗坑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方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方某甲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方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提出其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积极配合进行了整改。其系残疾人,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尚有三个子女需要负担,其中一个在读小学。子女均需其照顾,希望能得到从宽处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投案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良好,如实供述并积极配合调查,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积极自愿缴纳生态修复金,主观恶性小,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庭经济困难,其因交通事故造成右手截肢,属于二级残疾,父母年老多病,家中小孩需要照顾,被告人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建议对被告人从轻、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另查明:被告人方某甲系肢体二级残疾人,其父母均患有疾病。被告人方某甲的儿子方某乙现年13岁(方某乙的母亲已死亡),小学在读,现跟随被告人方某甲生活。经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委托,重庆市荣昌区司法局于XX年5月30日作出荣司社矫调字XX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方某甲具备社区矫正的条件,建议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被告人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重庆市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批复、污水采样原始记录、残疾人证、家庭情况证明、医保证、门诊病情证明、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吴某1、吴某2、吴某3、周某某、何某某、万某某、唐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监测报告;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6.现场检查、取样同步录音录像;7.重庆市荣昌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违反国家规定,通过暗管、渗坑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罚。鉴于被告人主动缴纳生态修复金,积极修复生态环境,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方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前述从轻、减轻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悔罪态度等,决定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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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污染环境罪是指违反防治环境污染的法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后果严重,依照法律应受到刑事处罚的行为。该罪具体的内容包括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害物质。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60条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涉嫌下列情形之一,应予立案追诉:
(一)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它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四)致使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一人以上重伤并且五人以上轻伤的;
(五)致使传染病发生、流行或者人员中毒达到《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中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分级Ⅲ级以上情形,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六)其他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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