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郑某,男,1969年6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晋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晋州市。
2015年12月22日因犯污染环境罪被晋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6年3月30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6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深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深泽县
看守所。
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深检公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深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永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份,被告人郑某在深泽县堤北村一纺织厂后院
非法经营镀锌厂,共生产十天左右,被告人郑某将镀锌产生的废水在没有经过任何污水设备处理的情况下,通过暗管直接排放到车间南侧无防渗设施的厕所内。
经天津市环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鉴定:深泽县堤北村村西郑某电镀厂暗管排向渗坑内废水PH值为0.20,锌236mg/L。
另查明,2015年12月22日,被告人郑某因犯污染环境罪被晋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6年3月30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制图及照片;深泽县环境保护局移送案件材料;天津市环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报告及环境保护部办公厅文件;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害物质污染环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郑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郑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八条 、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
第六十一条 、
第五十二条 、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第四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6日起至2018年9月5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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