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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李某甲,个体经营户。
2015年2月3日因犯污染环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2016年4月27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监视居住于住处(未限制人身自由),2016年因涉嫌该罪被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8日因涉嫌该罪被本院决定取保侯审。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6﹞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经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集中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申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以来,被告人李某甲在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将非法收购的医疗废物存放于宿迁市宿城区王官集镇花园村二组自家货场内。
其中,2016年4月份,被告人李某甲雇佣他人对上述医疗废物进行分拣、加工。
后被宿迁市环境保护局宿城分局查获并现场扣押医疗废物4.84吨。
经认定,被告人李某甲处置的医疗废物为危险废物。
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  之规定,要求以污染环境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甲的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系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未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间,被告人李某甲在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将非法收购的医疗废物存放于宿迁市宿城区王官集镇花园村二组自家货场内用于非法处置。
2016年4月份,被告人李某甲雇佣他人对上述医疗废物进行分拣。
2016年4月12日,宿迁市环境保护局宿城分局查获并现场扣押医疗废物计4.84吨。
经宿迁市环境保护局宿城分局认定,被告人李某甲处置的医疗废物为危险废物。
该局于2016年4月18日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犯罪为由将该案移送至公安机关。
2016年4月21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涉案医疗废物已进行规范处置。
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5)宿城生刑初字第000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其缓刑考验期限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
上述事实,有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到案经过说明:证明本案系他人报案案发及被告人李某甲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
2.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移送书:证明宿迁市环境保护局宿城分局将该案移送给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3.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4.暂扣决定书:证明宿迁市环境保护局宿城分局对涉案医疗废物进行扣押的情况。
5.认定意见书:证明宿迁市环境保护局宿城分局认定涉案医疗废物属危险废物。
6.称重单:证明涉案医疗废物重4.84吨。
7.危险废物转移联单:证明宿迁市环境保护局宿城分局将涉案医疗废物移送至宿迁中油优艺环保有限公司规范处置。
8.宿迁市环境保护局出具说明、宿迁中油优艺环保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无医疗废物经营许可证及涉案医疗废物已全部交至宿迁中油优艺环保公司规范处置。
9.证人张某(宿迁市环境保护局宿城分局工作人员)证言:证明其单位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李某甲于2016年非法处置医疗废物将该案移送至公安机关处理。
10.证人王某、李某乙、朱某甲、何某等人证言:证明2016年4月中旬,其受李某甲雇佣带剪刀等工具到李某甲货场对针头、皮管、输液瓶等医疗废物进行分拣。
11.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甲货场有以前存放的医疗废物未处置,为挽回损失联系他人进行处置被查获。
同时证实环保局工作人员过磅时其作为见证人在场,对过磅重量4.84吨无意见。
证人朱某乙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在2016年清理货场时发现2014年存放的医疗废物。
12.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明其于2016年二三月份清理货场废品时发现存有2014年购买的医疗废物,为减少损失遂于同年4月雇佣他人对医疗废物进行分拣。
后被宿迁市环境保护局宿城分局查获并扣押医疗废物4.84吨,其于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
13.本院(2015)宿城生刑初字第0003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曾因污染环境罪被判刑等情况。
14.住院病历、残疾人证: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的身体情况。
15.户籍信息等情况:证明涉案人员身份等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关于医疗废物的处理规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污染环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
被告人李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七条  ,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5)宿城生刑初字第0003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李某甲的缓刑宣告部分。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与原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已缴纳六千元,余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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