告人乔某,性别:××,××族,农民。
2013年9月27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固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3月28日被
取保候审。
2015年4月1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玉清,固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乔某污染环境一案,由固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10日以固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固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到庭及辩护人张玉清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固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9月份期间,被告人乔某在固安县柳泉镇大曹营村其家院内开设电镀厂,雇佣工人进行电镀生产,在此过程中产生的废水不经处理直接排入院西侧水沟内,经环保部门监测,废水内含酸和六价铬等重金属污染物。
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要求以污染环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证据均无异议。
辩护人张玉清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到案后自愿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8、9月份期间,被告人乔某在固安县柳泉镇大曹营村其家院内开设电镀厂,雇佣工人进行电镀生产,在此过程中产生的废水不经处理直接排入院西侧水沟内,经环保部门监测,废水内含酸和六价铬等重金属污染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乔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7月中旬左右开始筹备镀锌厂,镀铁线盒,在院子里建了一个彩钢大棚,镀锌厂设备有电葫芦、八个滚筒、两个镀锌用的池子、还有一个烘干机。
彩钢大棚投入两万多,别的设备在文安县买的,大约八千块钱左右。
一共有六个工人,计件发工资,工人负责配酸。
废水由小院引出一根废水管,废水先流向自家房屋后边一个坑内,在坑内挖一条排放废水的水沟,通过水沟排放至大门西边的水沟里。
2、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其在固安县柳泉镇大曹营镀锌厂上班,镀锌厂有两个车间,一个车间是挂镀一个车间是滚镀,镀锌厂没有污水处理设备,污水顺下水道流到厂子西边的沟里。
3、证人杨某证言证实:其在柳泉镇大曹营村镀锌厂上班,镀锌厂没有排水设施,废水顺着下水道流走的。
4、证人赵某、谷某、李某甲、于某证言证实:在固安打工,工作是镀锌,镀锌的废水是排到水道流走的。
5、证人李某乙(乔某之妻)证言证实:自2013年8月份乔某开设电镀厂。
6、证人金某证言证实:乔某在2013年大秋之后开的电镀厂,总共也没开一个月,电镀厂老板是乔某,丁某到乔某的厂里镀过活儿。
7、证人丁某证言证实:乔某固安县大曹营村人,2013年6、7月份乔某利用他家后院,改建、安排电镀设施、找电镀工人,安排完在7、8月份电镀厂开始营业,9月上旬就被查抄了。
8、辨认笔录:乔某、李某乙辨认出送货人丁某。
9、固安县环境保护局出具的固安县大曹营村北电镀厂水质监测报告(废水内含六价铬等重金属污染物)、环境监察现场报告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环境行政违法行为改正通知书、现场照片。
10、河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对固安县辖区内非法小电镀企业及排水沟废液监测数据申请认可的复函。
11、户籍证明。
12、到案经过。
以上证据均经许审举证、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乔某违反国家规定开设电镀厂,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污染物,严重污染了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自愿认罪,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八条 、
第五十二条 、
第五十三条 、
第七十二条 、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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