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苏某,务工。
曾因犯
抢劫罪,于2002年1月11日被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09年5月25日刑满释放。
现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11日被
取保候审,同年5月1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6〕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芊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8月份开始,被告人苏某在厉某甲(已判决)位于永嘉县黄田街道江边村江边西路8号开办的小五金加工厂里负责小五金水抛加工工作,该厂将水抛加工作业产生的废水未经任何处理,直接排放到加工厂外的地下,对环境造成污染。
2014年9月10日上午,该工厂在进行水抛作业时被永嘉县环保局查获,并现场提取作业车间所排放的废水。
经永嘉县环境监测站检测及浙江省环境保护厅认可,在厉某甲五金加工厂提取的废水中检出的锌的浓度为17.2mg/l,超过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的三倍以上。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厉某甲的供述,证人石某、张某、厉某乙、陈某的证言,永嘉县环境保护局案件移送函、案件调查报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监测报告及认可意见,提取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及平面图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重金属,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
鉴于被告人苏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决定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八条 、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
第二十七条 、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和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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