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111986********,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街**号。2013年8月5日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3年8月22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20日因涉嫌
故意伤害罪被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日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于2016年3月10日将本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听取了辩护人意见。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l5年12月20曰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吸食毒品后,双手各持一把刀在本市白云区嘉禾彭上新村东路无故追砍路人,砍伤被害人杜某欣及其女儿刘某榆(2014年11月16日出生)和被害人刘某超,后被民警当场抓获。被害人刘某榆经送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榆系被锐器砍击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杜某欣、刘某超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的血液中检出3,4-亚甲双氧基苯丙胺(MDMA)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不锈钢菜刀等物证;
2.到案经过、死亡医学证明等书证;
3.被害人杜某欣、刘某超的陈述;
4.证人叶某斌等证人证言;
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8.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一人死亡、二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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