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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杨某光因玩忽职守罪被巫溪县人民法院判决

玩忽职守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按中国刑法属于渎职罪。本罪主要特征:(1)犯罪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2)主观上出于行为人职务上的过失,如疏忽大意、过于自信、擅离职守等。(3)客观上表现为因行为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负的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
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公诉机关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国,男,1962年8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住重庆市巫溪县。
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5月21日经巫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因涉嫌犯受贿罪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决定被逮捕,2016年1月22日、7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国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巫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雪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国及其辩护人李开军、蹇兴宝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二次,因不能抗拒的原因中止审理一次。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玩忽职守罪:2014年,被告人杨某国在担任重庆市巫溪县民政局社会福利和社会事务科科长期间,在办理巫溪县社会办养老机构建设补贴资金过程中,不正确履行职责,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50万元。
其中,杨某国在巫溪县福满堂养老院申领重庆市社会办养老机构建设补贴资金过程中,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该养老院违规获得2014年重庆市社会办养老机构建设补贴资金32.5万元;在巫溪县夕阳红养老院申领重庆市社会办养老机构建设补贴资金过程中,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该养老院违规获得2014年重庆市社会办养老机构建设补贴资金17.5万元。
二、受贿罪:2011年至2015年,被告人杨某国利用职务之便,在社会办养老机构建设补贴、敬老院建设和办公楼配套设施建设的办理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共计4.6万元。
其中,收受巫溪县福满堂养老院负责人向某夫妇现金1万元、巫溪县夕阳红养老院负责人杨某1、杨某2姐妹现金1万元,收受工程承建人陈某1现金1万元、陈某2现金1万元、黄某现金0.3万元、阮某现金0.3万元。
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杨某国被本院通知到案,杨某国在接受涉嫌玩忽职守罪侦查的过程中,主动交代了本院尚未掌握的以上受贿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杨某国的近亲属为其退缴了赃款4.6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国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收受贿赂,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玩忽职守罪、受贿罪。
公诉机关同时认为杨某国犯受贿罪具有自首情节,赃款应予追缴。
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提出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杨某国玩忽职守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不宜以犯罪论处;杨某国受贿情节较轻,有自首情节,全部退赃,请求对杨某国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玩忽职守事实
2012年10月、2014年8月,重庆市民政局、财政局先后联合下发了《关于实施社会办养老机构建设补贴有关工作的通知》、《关于调整社会办养老机构建设补贴的通知》,规定了社会办养老机构建设补贴的范围及标准、申请条件、申报审批程序、需提交的材料等,并要求申报材料提交原件及复印件。
被告人杨某国系巫溪县民政局社会福利和社会事务科科长,具体负责审核辖区内申请人提交的社会办养老机构建设补贴申报材料。
2014年下半年,巫溪县福满堂养老院向巫溪县民政局申请社会办养老机构建设补贴。
该养老院负责人向某未按规定提交相关申报材料,被告人杨某国未认真审核相关申报材料,让该养老院的申报材料通过其审核。
同年12月,巫溪县福满堂养老院建设补贴项目通过了市级评审,获得120张床位共计60万元的补贴资金。
2015年1月,巫溪县民政局按实际入住床位数拨付巫溪县福满堂养老院建设补贴资金32.5万元。
2014年下半年,巫溪县夕阳红养老院向巫溪县民政局申请社会办养老机构建设补贴。
该养老院负责人杨某1未按规定提交相关申报材料,被告人杨某国未认真审核相关申报材料,且在该养老院的实际床位没有达到享受建设补贴建设规模的情况下,让该养老院的申报材料通过其审核。
同年12月,巫溪县夕阳红养老院建设补贴项目通过了市级评审,获得50张床位共计25万元的补贴资金。
2015年1月,巫溪县民政局按实际入住床位数拨付巫溪县夕阳红养老院建设补贴资金17.5万元。
综上,巫溪县福满堂养老院、巫溪县夕阳红养老院在不符合享受社会办养老机构建设补贴条件的情况下,共违规获得补贴资金85万元,除尚未拨付的35万元外,实际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国于2015年5月19日被巫溪县人民检察院派员通知到案,归案后如实交代了以上玩忽职守的事实;巫溪县民政局现已全部收回巫溪县福满堂养老院、巫溪县夕阳红养老院领取的社会办养老机构建设补贴资金5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公务员登记表、巫溪县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巫溪县民政局溪民发〔2008〕54号、〔2012〕40号、〔2015〕21号文件、巫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巫溪府办发〔2010〕19号文件、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渝办发[2012]252号文件、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发[2014]16号文件、重庆市民政局、重庆市财政局渝民发[2012]139号、[2014]103号文件、2014年社会办养老机构建设补贴申报项目汇总表、巫溪县民政局溪民函[2014]74号文件、巫溪县民政局、巫溪县财政局社会养老服务机构建设补贴评审会议纪要、2014年社会办养老机构建设补贴申报项目评审表、评审会议记录、重庆市民政局专题会议纪要〔2014〕4号、2014年社会办养老机构建设补贴资金分配表、记账凭证、财政授权支付凭证、巫溪县民政局经费支出报销审签单、领据、支持社会办养老机构建设协议书、相关申报材料、重庆市社会办养老机构建设补贴项目调查表、建设补贴申请审批表、关于民办福利院建设资金补偿方案的建议、巫溪县人民检察院关于协助核实巫溪县福满堂养老院、巫溪县夕阳红养老院消防验收情况的函及巫溪县公安消防大队复函、巫溪县环保局证明、福满堂床位及入院老人清理情况、夕阳红养老院入住情况说明、巫溪县民政局关于收回福满堂、夕阳红养老建设补助资金的情况说明、收款收据、银行业务凭证、户籍信息,证人秦某、张某、向某、郑某、杨某1、杨某2的证言,被告人杨某国的供述及悔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受贿事实
被告人杨某国在担任巫溪县民政局社会福利和社会事务科科长期间,在负责管理敬老院建设、巫溪县社会福利中心配套设施建设及办理社会办养老机构建设补贴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共计4.6万元。
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底的一天,黄某为感谢被告人杨某国在其承建巫溪县古路镇敬老院工程过程中给予的关照,在巫溪县赵家坝民政局职工宿舍附近送给其现金0.3万元。
2、2012年底的一天,阮某为感谢被告人杨某国在其承建巫溪县文峰镇敬老院工程过程中给予的关照,在巫溪县赵家坝原民政局办公楼杨某国办公室送给其现金0.3万元。
3、2013年10月左右的一天,陈某1为感谢被告人杨某国在其承建巫溪县社会福利中心供电安装工程、电缆沟工程过程中给予的关照,在巫溪县民政局(位于巫溪县社会福利中心)杨某国办公室送给其现金1万元。
4、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陈某2为感谢被告人杨某国在其承建巫溪县社会福利中心小区后方道路工程过程中给予的关照,在巫溪县赵家坝民政局职工宿舍附近送给其现金0.5万元。
5、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陈某2为感谢被告人杨某国在其承建巫溪县田坝镇敬老院工程过程中给予的关照,在巫溪县赵家坝民政局职工宿舍附近送给其现金0.5万元。
6、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巫溪县福满堂养老院负责人向某夫妇为感谢被告人杨某国在该养老院申报建设补贴过程中给予的关照,由向某的丈夫郑某在巫溪县民政局杨某国办公室送给其现金1万元。
7、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巫溪县夕阳红养老院负责人杨某1、杨某2为感谢被告人杨某国在该养老院申报建设补贴过程中给予的关照,在巫溪县民政局杨某国办公室送给其现金1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国在涉嫌犯玩忽职守罪被立案侦查期间,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以上受贿事实。
案发后,杨某国的亲属代其向巫溪县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4.6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记帐凭证、财政授权支付凭证、经费支出报销审签单、发票、借据、资金拨付相关材料、相关文件、关于犯罪嫌疑人杨某国主动交代受贿犯罪的情况说明、扣押款物清单,证人阮某、黄某、陈某1、陈某2、向某、郑某、杨某1、杨某2、秦祖明的证言,被告人杨某国的供述及交代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国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负责审核重庆市社会办养老机构建设补贴申报材料过程中,不认真履行职责,给国家财产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公诉机关指控杨某国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杨某国玩忽职守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不宜以犯罪论处的辩护意见。
经查,杨某国的玩忽职守行为给国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的重大损失,不能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杨某国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玩忽职守的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本案损失已全部追回,杨某国在本案中虽负有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对其所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杨某国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4.6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杨某国在涉嫌犯玩忽职守罪被立案侦查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受贿罪行,以自首论。
公诉机关指控杨某国犯受贿罪的事实、罪名及认为其犯受贿罪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杨某国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悔罪,退缴全部赃款,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对其所犯受贿罪免除处罚。
辩护人提出杨某国受贿情节较轻、有自首情节、全部退赃,请求对杨某国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十二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国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对被告人杨某国违法所得4.6万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袁淑娅
审判员夏顺平
人民陪审员谭刚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孙小媚
谭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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