玩忽职守罪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按中国刑法属于渎职罪。本罪主要特征:(1)犯罪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2)主观上出于行为人职务上的过失,如疏忽大意、过于自信、擅离职守等。(3)客观上表现为因行为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负的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
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甘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1年12月8日以城检刑诉[2011]17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城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仁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福建人朱某到城口县收购国家一级保护珍稀植物红豆杉,与城口县岚天乡村民周某结识,周某为谋利在重庆大巴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岚天乡所属的范围内收购红豆杉,导致岚天乡三河村部分村民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红豆杉。
2010年9月,岚天乡三河村支部书记刘某将三河村村民非法采伐岩杉树(红豆杉)的情况报告给被告人甘某,但被告人甘某没有引起重视,既没有进行适当的防护,加强管理,亦没有向相关领导汇报,并且两次在没有检查周某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放过周某用长安车装运的木料,其中一次车内装有三株红豆杉。
2010年10月,周某委托汪某将被告人甘某约到县城吃饭。
其间,周某表示了对被告人甘某的感谢,并提出还要继续在岚天乡收购红豆杉及其他木料,被告人甘某没有明确制止,且在事后对周某非法收购红豆杉及其他木料没有进行阻止,导致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岚天乡范围内的国家一级保护植物红豆杉被非法采伐66株。
城口县人民法院已对非法采伐、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30人追究了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甘某的户口证明,被告人甘某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证人的证言;林业部林办[1993]18号文件;城口县林业局城林文[2005]150号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3]54号文件;重庆大巴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证明;重庆大巴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功能区划图;城口县林业局城林文[2005]38号文件;城口县人民政府城府发[2010]29号文件;城口县林业局城林函[2010]19号、20号;城口县林业局城林函[2011]4号、22号文件;重庆市城口县林业局证明;城口县林业局城林函[2010]18号文件;城口县人民政府城府[2010]143号文件;中共岚天乡委员会岚天委发[2010]6号文件;甘某林业行政执法证复印件;城口县岚天乡人民政府证明;城口县人民法院(2011)城法刑初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身为城口县岚天乡农业服务中心分管林业的负责人,不认真履行职责,对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红豆杉制止不力,导致其管理的辖区国家一级保护植物红豆杉被非法采伐66株,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应受刑罚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公诉意见予以采纳。
城口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甘某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内量刑,其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予以采纳。
为了保护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不遭受重大损失,打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的犯罪行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甘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扬超
审判员廖帮明
审判员于欢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程佳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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