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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智豪律师集体讨论乙某和丙某涉嫌行贿罪案

基本案情:
乙某和丙某因望得到丁某(国家工作人员)对其相关工作方面的照顾,二人商量将一套房屋送给丁某,并先后带丁某看房,丁某对房屋表示满意,但均未提出要将房屋送给丁某的意思,而丙某和丁某均以为对方告知了丁某,后乙某和丁某因为其他行贿行为被立案,未来得及向丁某行贿。
 
讨论关键词:
行贿、犯罪形态、刑事处罚必要性
 
争议观点:
一、乙某和丙某的行贿行为是犯罪预备还是未遂的犯罪完成形态?
一种观点认为,乙某和丙某的行为应认定为犯罪预备阶段。乙某和丙某商量欲对丁某行贿,并且确定了行贿的物品和对象,但是因为还没有着手实施具体行贿行为,处于犯罪预备阶段。
另一种观点认为,乙某和丙某的行为应认定为犯罪未遂阶段。乙某和丙某商量行贿后,将丁某看了其欲行贿的房屋后,虽然未告诉丁某其行贿的想法,但却误认为对方告知了,并且也因为其他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行贿成功,应当将其把丁某带至房屋看望的行为视为实行行为的着手,所以应该认定为犯罪未遂。
 
二、对于处于犯罪预备阶段的行贿行为,是否有刑事处罚必要性?
一种观点认为,对于行贿预备行为,应当根据欲行贿的金额综合判断,如果金额不大,可不用刑事手段处罚。
另一种观点认为,行贿行为本身都是对国家公职人员廉洁性的一种破坏,无论是犯罪预备还是未遂,都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而非不认为犯罪处理。
 
智豪辩点:
乙某和丙某的行为应视为犯罪预备阶段更为妥当,对于预备犯罪,不宜以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根据现代刑法理论,犯罪完成形态中的既遂和预备阶段的区分,主要是分清某类犯罪行为的实行行为是什么?只有将实行行为准确厘清,才能区分好犯罪预备和犯罪未遂。
本案中,行贿行为的实行行为,主要在于是对乙某和丙某将丁某带至欲行贿房屋的行为,是否视为实行行为的着手。在以房屋为行贿物的行贿案件中,将房屋交付(包括事实上的交付,也包括法律上的交付)给对方是典型的实行行为,但对于将受贿人带至房屋中看房的行为,不能视为实行行为,因为就类似于想行贿给他人金钱,行贿人去银行查询余额的行为,当然不能视为实行行为的着手。故,本案对乙某和丙某认定为犯罪预备更为恰当。
二、对于犯罪预备的处理,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而司法实践中,对于犯罪预备行为处以刑罚的较少,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看,乙某和丙某还没有将其行贿的想法告诉给受贿方,并且也处于犯罪预备阶段,严格讲,对法益还未造成实质损害,不能说完全不构成犯罪,但确没有刑事处罚的必要,这样处理更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阅读提示:鉴于对当事人信息、隐私的保密,故讨论的过程和详细信息没有全部展示,只展示相关的观点及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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