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齐某,男,与江某系男女朋友关系,汪某系二人共同好友,经会见齐某了解到,汪某介绍项目给女友投资,女友与家人协商后准备投资,齐某认为风险比较高,建议少投资,最后女友和家属协商后决定投资二百余万元。女友将款项转款给齐某,由齐某进行股票投资,齐某拿到钱后,其中二十余万元用于个人还债,六十余万用于个人消费,三十余万汇入女友股票账号,剩余的130余万元用于女友公司经营。现案件处于侦查阶段。
【
讨论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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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再知晓齐某关于250万资金的用途下,能否认定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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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够构成诈骗罪?诈骗金额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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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上:公安现延长拘留三十天,但一笔款项分四次转让不应该认定为多次,公安能否延长?
【初步讨论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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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要确认本案的被害人是谁,是女友还是父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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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审查起诉阶段阅卷后,结合文某的说法,针对该二百余万元的用途进行评析,判断齐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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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证据无法核实,暂无法核实诈骗金额。
【关联法律规定】
《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二条 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诈骗数额接近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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