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罪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贪污罪属于一种严重的经济犯罪,不仅损害了党和国家的形象,阻碍了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进程,同时还降低了党政机关的工作效率,造成整个社会的信任危机。
公诉机关四川省XX县人民检C院。
被告人陈某,男。
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
取保候审。
四川省XX县人民检C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贪污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2年6月至2015年4月,被告人陈某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截留货款的方式,侵吞国有公司财产177861元用于个人开支。
乐山某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为国有全资企业集团。
2009年4月10日,XX县某某办公室批复:同意由四川某某竹业有限公司部分财产与乐山某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出资组建XX某某竹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竹型材公司),该改制组建的公司属于国有全资公司。
2011年9月19日,乐山某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收购四川某某竹业有限公司在某某竹型材公司70%的股权,使某某竹型材公司成为其全资子公司。
2009年4月,被告人陈某调到某某竹型材公司销售科工作。
2012年12月任副科长,主持销售科日常工作,主要负责完成公司下达的销售任务,保证产品率、货款回收率、资金安全率达100%等。
2012年6月开始,被告人陈某发现客户将货款转入其个人账户可以截留公司货款归个人所有,遂利用职务之便利,将客户转入其个人银行账户内的货款截留一部分后,剩余贷款通过其交纳现金、从个人账户或者被告人陈某实际控制的其朋友董某某的银行账户转入公司出纳人员张某某、费某某的银行账户。
1.2012年6月,被告人陈某与绵阳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谭某某洽谈出售户外地板,收到货款14132元,其向公司交纳回现金12467元,个人截留货款1665元。
2.2012年6月至8月,被告人陈某与成都某某坊建材有限公司老板唐某超洽谈出售竹方料,共收到货款23850元,其向公司交纳回现金19801元,个人截留货款4049元。
3.2012年8月,被告人陈某与四川省成都市做木材、防腐木料生意的客户何某洽谈出售户外地板、墙板,共收到货款189600元,其通过自己银行账户向公司出纳转入货款170269元,个人截留货款19331元。
同年10月,何某又购买户外墙板,支付货款10000元,被告人陈某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向公司出纳转入货款9036元,个人截留货款964元。
4.2012年9月,被告人陈某与四川省成都市做建材、装修生意的谈某某(客户实为其姐姐谈某秦)洽谈出售地板,共收到谈某秦货款16314元,其通过自己银行账户向公司出纳转入货款15079元,个人截留货款1235元。
5.2012年10月,被告人陈某与重庆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赵某洽谈出售地板总价51300元,个人账户共收到货款41300元(余款10000元转公司对公账户),其通过自己银行账户向公司出纳转入货款30680元,个人截留货款10620元。
6.2013年6月,被告人陈某与谈某某洽谈出售地板,共收到货款10887元。
为了截留货款更加隐蔽,被告人陈某以其在重庆认识的朋友董某某的名义开了一张农行卡,该银行卡由被告人陈某保管使用,其通过董某某的账户向公司出纳转入货款9406元,个人截留货款1481元。
7.2013年8月,经阮某金介绍,被告人陈某与重庆某某市场做生意的谭某梅洽谈出售户外地板,阮某金按10元每平方米收取介绍费,共计收到货款96600元。
被告人陈某通过自己银行账户向公司出纳转入货款79420元,扣除阮某金介绍费3000元,个人截留货款14180元。
8.2013年12月,被告人陈某与贵州省贵阳市做木材生意的游某某洽谈出售户外地板,共收到货款40420元,为截留货款更加隐蔽,其将客户虚设为董某某,并通过董某某的账户向公司出纳转入货款27200元,个人截留货款13220元。
9.2014年1月,经何某介绍,被告人陈某与四川省成都市做木材生意的黄某某洽谈出售户外地板,何某按8元每平方米收取介绍费,被告人陈某收到货款41360元,其将客户虚设为董某某,并通过董某某的账户向公司出纳转入货款29920元,扣除何某介绍费1700元,个人截留货款9740元。
10.2014年3月,被告人陈某与阮某金洽谈出售户外地板,收到货款70000元,其将客户虚设为董某某,并通过董某某的账户向公司出纳转入货款54400元,个人截留货款15600元。
同年6月,阮某金购买户外墙板,支付货款88578元,陈某将客户虚设为董某某,并通过董某某的账户向公司出纳转入货款61864元,个人截留货款26714元。
同年7月,阮某金购买户外墙板,支付货款9896元,陈某将客户虚设为董某某,并通过董某某的账户向公司出纳转入货款6912元,个人截留货款2984元。
11.2014年4月,被告人陈某与北部新区某某建材商行的谭某文洽谈出售户外地板,收到货款25375元,其将客户虚设为董某某,并通过董某某的账户向公司出纳转入货款19720元,个人截留货款5655元。
同年5月,谭某文又购买户外地板,被告人陈某收到货款4398元,其将客户虚设为董某丽,并通过董某丽的账户向公司出纳转入货款3418元,个人截留货款980元。
12.2014年4月,被告人陈某与曾在重庆市做建材生意的赵某平洽谈出售户外地板,收到货款25375元,将客户虚设为董某某,并通过董某某的账户向公司出纳转入货款19720元,个人截留货款5655元。
同年5月,赵某平又购买户外地板,被告人陈某收到货款8925元,并将客户虚设为董某丽,并通过董某丽的账户向公司出纳转入货款6936元,个人截留货款1989元。
13.2014年7月,被告人陈某与曾在重庆市做建材生意的周某卫洽谈出售户外地板,收到货款59500元,其将客户虚设为董某某,并通过董某某的账户向公司出纳转入货款46240元,个人截留货款13260元。
14.2014年9月,被告人陈某与四川某大木屋建设有限公司的蒋某甜洽谈出售户外地板,收到货款8925元。
同年9月,被告人陈某与贵州省贵阳市做防腐木生意的吴某某洽谈出售户外地板,收到货款13000元。
被告人陈某将上述两笔交易的客户虚设为董某某,并通过董某某的账户向公司出纳转入货款16184元,个人截留货款5741元。
15.2014年9月,被告人陈某与眉山市某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某威洽谈出售户外地板,收到货款26740元,其将客户虚设为董某某,并通过董某某的账户向公司出纳转入货款23247元,个人截留货款3493元。
16.2014年12月,被告人陈某与原成都某生竹业有限公司合伙人张某春洽谈出售户外地板,收到货款30625元,其将通过董某丽的账户向公司出纳转入货款23800元,个人截留货款6825元。
2015年4月,张某某购买户外地板,支付货款56000元,被告人陈某将客户虚设为董某某,并通过董某某的账户向公司出纳转入货款43520元,个人截留货款12480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已退缴全部赃款177861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时任某某竹型材公司销售科副科长,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截留货款的方式,侵吞国有公司财产177861元用于个人开支,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还全部赃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三款 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构成贪污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陈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还全部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
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F院、最高人民检C院》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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