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男。
北京市人民检C院第X分院以京X分检指控被告人张×犯
贪污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C院第X分院指控:
2011年底至2012年初,被告人张×受时任北京市某某管理处副主任刘×的指使,要求林×、郭×、侯×、马×提供虚开的发票,之后,利用其管理发票、支票的便利,帮助刘×用上述虚开的发票骗取北京某某实业工程公司工程款共计人民币330万元。
北京市人民检C院第X分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张×犯贪污罪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无视国家法律,帮助国家工作人员刘×骗取公款归个人所有,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在开庭审理中辩解称,刘×是其的领导,其为了保住工作听从刘×的安排,只是觉得刘×这么做不对,不知道刘×是贪污;其没有分得X分钱,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主动坦白了罪行。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张×系从犯,只是帮助刘×跑腿;张×未分得赃款,刘×已全部退赃,本案没有损失;张×的主观恶性小,是被动接受领导的指示;330万元中包括刘×的垫资,认定为张×贪污数额有误;张×的认罪态度好,系初犯。
经审理查明,2011年底至2012年初,被告人张×受时任北京市某某管理处副主任刘×(已判刑)的指使,要求供应商或施工方林×、郭×、侯×、马×提供虚开的结款发票,之后,利用其管理发票、支票的便利,帮助刘×用上述虚开的发票骗取北京某某实业工程公司共计人民币33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工程款后,刘×将该款侵吞。现赃款已追缴。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同案犯刘×的供述:张×是其司机,也是工地上的材料员,工地上结账的时候,其告诉张×让供货商开多少钱的发票,张×通知供货商按照其要求的数额开出发票,其在发票上签好字,就到财务领出支票给供货商。马×是某某公园工程石料的供应商,在给马×结账时,其让张×通知马×虚开了110万元的发票,并让张×告诉马×在收到110万元后把钱打给其。侯×是其负责的工程中的外施队的队长,负责组织工人施工。2011年底或2012年初,其让张×通知侯×虚开了80万元的发票,发票领出钱后,再让侯×把这80万元给其打回来。2011年底或2012年初,其让张×通知郭×虚开了40万元的发票,其让张×通知郭×在收到钱后,将40万元给其打回来。其还让张×联系过钢材供应商林×,也是通知他们虚开多少发票,并把支票给这些供应商,再让张×通知供应商把钱打到其的账户上。张×是执行其的命令,也知道这种方式领出来的钱是打到其个人账户由其个人支配,张×跟其这么多年了,这种事算是心照不宣,张×很清楚这钱到了其个人账户就是归其个人了,但张×也不会说什么,只是按照其说的做。
2、证人林×的证言证明:刘×是XX某某公园项目的负责人,其是给这个工程提供钢材、木材的供货商。2011年底,当时要结一部分货款,张×给其打电话让其在货款中多开100万元的发票,等收到钱后把这100万元给刘×。其分两次给了张×100多万元的发票,其中的100万元是虚开的,其他款是应结的货款。每次把发票给张×后,过不了太久张×就会给其打电话,让其去取支票,其在收到支票后,再把虚开发票套出的工程款给刘×打过去。张×平时在工地上就是管开发票、换支票的事情,肯定知道这100万元发票不是真实的业务。
3、证人郭×的证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郭×为北京某某建材经销处的经营者。2011年底,刘×要给其结一部分货款,刘×打电话说完这事后,张×跟其说结130万元的货款,让其在结的货款的基础上多开40万元的发票,等收到钱后把这40万元给刘×打过去。过了几天,其按照张×说的把170万元的发票开好后,就在项目部给了张×。过了几天,张×通知其到工地拿支票,并让其把多开的40万元打到刘×的个人账户。其把支票存在了公司账户后,又把钱转入了其个人账户,再用个人账户将40万元转到了刘×个人账户。张×平时在工地管开发票、换支票,肯定知道多开的40万元不是真实的业务。
4、证人侯×的证言证明:2012年1月,刘×给其结工人劳务费时提出让其多开80万元的发票。过了几天张×问其发票开的怎么样了,其告诉张×准备好了,就在工地上把81万元的发票交给了张×。又过了几天,张×又给其打电话约其到工地,将支票交给其,并嘱咐其拿到钱后把钱交给刘×。其拿到钱后将钱转到刘×的账户。张×平时在工地上管着发票和支票的事,所以是不是实际发生的工程款应该知道。而且张×在给其支票时让其把钱交给刘×,所以张×应该是知道这件事的。
5、证人马×的证言证明:2010年间,其介绍他人给某某公园的工程提供块石、机械。2011年底,刘×给其结块石和机械费时,让其在应结账的80万元基础上多开50万元,并让其把发票给张×,等结款到账时把多开的50万元取出现金给刘×。后其通过街边小广告联系到一个卖发票的人并购买了一张金额为130万元的发票。其将发票交予张×,过了几天张通知其取回支票。其取回支票后入到其姑父的汽车配件修理部账户上,后其姑父把其中的80万元打到了其账户内,其余50万元取回了现金。拿到现金后其去了刘×家,把50万元给了刘×。一个月后,刘×让其开一张60万元的机械费发票,并说钱下来后打到刘×的卡里。其还是通过小广告买了一张北京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金额为60万元。其将发票交给了张×,并从张×处取得支票。其将60万元入到其姑父的某某汽车配件商店账户中,后刘×向其发短信告知银行账号和姓名。其先将60万元从某某汽车配件商店的账户转到杜×的账户内,后通过杜×的个人账户以汇款的方式汇入刘×的账户内。
6、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北京市XX区XX局系机关法人。
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北京XX建筑公司、北京某某实业工程公司均为全民所有制企业。
8、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北京市XX区XX局施工总队、北京市某某管理处均为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
9、北京市XX区XX局出具的《关于北京市XX区XX局施工总队北京XX建筑公司北京某某实业工程公司相互关系的说明》、北京市XX建筑公司出具的《关于北京XX建筑公司第八施工处性质的说明》、北京市XX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调整北京市XX区XX局所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批复》等材料证明:XX公司、某某公司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施工总队、XX公司、某某公司实际上是“三块牌子、一套班子”。XX公司为了规范施工队伍管理,于2000年成立了五个施工处,施工八处属于五个施工处之一,刘×任施工八处处处长。施工八处受北京XX建筑公司领导、监督,XX公司委托施工八处处长代表XX公司对第八施工处承接的工程项目负责,由施工处负责建筑、市政及水利工程施工。
10、北京市XX区XX局出具的《关于刘×任职情况的说明》、XX公司、某某公司出具的《关于刘×个人任职情况的补充说明》、北京市XX区XX局政工科出具的说明、干部考核鉴定表、年度考核登记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职务工资审批表、干部履历表、事业单位科级干部任免资格审查通知单等材料证明:刘×是北京市XX区XX局事业编制在职正式职工。2000年3月经XX公司任命为施工八处处长,2010年4月调任北京市某某管理处任副主任并主持工作。
11、XX公司、某某公司出具的《关于项目经理在支出票据中签字的说明》证明:XX公司、某某公司对所施工程实行“项目经理负责制”,针对每个工程,每个项目经理都签订“施工经营管理合同”,规定“项目经理负责该工程的所有工程管理和工程款的结算,在公司的统一领导下,按照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原则合法经营。”因此,所有工程款的支出都由项目经理签字,公司财务即可支付资金。刘×作为某某公园工程的项目经理,对此工程各项支出负责,由他在发票上签字就可在公司财务报账。刘×调到XXX管理处后,依然是此工程的负责人,指派陈某对此项工程负责,由他在发票上签字就可在公司财务报账。
12、XX公司、某某公司出具的《张×任职情况说明》、工资表、劳动合同书证明:张×系XX公司、某某公司外聘人员,聘任期限自2009年1月1日开始。张×在任职期间,工资由公司按照外聘人员统一标准发放,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张×的主要工作由施工八处刘×直接安排。
13、北京XXXX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某某公司金额为81万元的建设银行转账支票证明:此部分书证系侯×证言证实的,通过张×向刘×提供的虚开的81万元发票,并通过张×取得某某公司出具的支票。
14、某某公司金额为170万元的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北京农商行进账单、北京XXX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证明:此部分书证系郭×证言证实的,通过张×向刘×提供的虚开的40万元发票,并通过张×取得某某公司出具的支票。
15、某某公司三张金额为143.4万元的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北京农商行银行账户客户对账单、农商行网银流水凭证、北京XXX商贸中心出具的发票、北京海XX盛商贸中心出具的发票证明:此部分书证系林×证言证实的,通过张×向刘×提供的虚开的100万元发票,并通过张×取得某某公司出具的支票,此后将100万元转入刘×的账户。
16、北京某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北京韬某某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某某公司二张金额为190万元的建设银行转账支票、某某公司出具的说明、进账单、银行存款日记账、网银流水单、储蓄取款凭条证明:此部分书证系马×证言证实的,通过张×向刘×提供的虚开的110万元发票,并通过张×取得某某公司出具的支票,收款人为北京市XX区某某汽车配件店,110万元中的60万元转给刘×,另50万元提取出现金。
17、检C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1月1日10时许,G安人员在XX区X河沿南口巡逻时,对一名男子进行核查,经核查该人为张×,为网上在逃人员,后民警将其抓获。2014年11月1日17时许,XX区人民检C院工作人员将张×从前门派出所带出,带至北京市XX区人民检C院接受讯问,后于2014年11月2日将其送至XX区看S所羁押。
18、立案决定书、拘留决定书、逮捕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F院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F院刑事判决书证明:刘×因犯贪污罪、虚开发票罪,被北京市高级人民F院终审判决,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19、立案决定书、北京市XX区人民F院判决书证明:林×因犯虚开发票罪,被XX区F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侯×因犯虚开发票罪,被XX区F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郭×因犯虚开发票罪,被XX区F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马×因犯虚开发票罪,被XX区F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20、被告人张×的供述:2011年底至2012年初,刘×让其找XX某某公园工程的木材供应商林×虚开发票100万元,商用混凝土供应商郭×虚开发票40万元,砂石料供应商马×虚开发票110万元,包工头侯×虚开发票80万元,共计虚开了330万元的发票。供应商把虚开的发票交给其,其拿着这些发票找刘×签字后从XX公司财务换取支票,交给这些供应商,由他们把通过虚开发票领出的工程款共计330万元交给刘×个人。刘×曾写了一个纸条,上面有刘×的个人账号,其把这个纸条交给了林×。其在刘×手下工作,工资奖金都由刘×发,其收入相对于其他人还是高的,其如果不帮刘×做这些事,可能就拿不到这份工资了。
对于被告人张×所提其不知道刘×要贪污公款的辩解,以及张×的辩护人关于刘×在工程中有垫资,认定为张×贪污数额有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证据不能证实刘×在XX公司、某某公司的施工中有垫资行为,工程施工中的资金支出应严格遵守公司的财务制度。对于刘×、张×等人以虚开发票的形式转入刘×个人账户的资金,均应认定为被侵吞的公款数额。因此,对张×及其辩护人的此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关于张×的工作是受刘×的安排,在本案中系从犯、帮助犯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刘×为将公款侵吞,安排张×与供应商或施工方联系索取虚开的发票并开具支票,张×与刘×之间确有上下级关系,张×在共同犯罪中处于次要、从属地位,系从犯。因此,对张×及其辩护人的此项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伙同国家工作人员以开具虚假发票的手段,侵吞公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北京市人民检C院第X分院指控被告人张×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张×伙同他人贪污公款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张×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结合赃款已全部追缴、其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等情节,依法对其可予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张×及其辩护人关于张×未分得赃款,赃款已全部追回,张×的主观恶性较小等意见,本院酌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张×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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