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男。
XX市人民检C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
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XX市人民检C院指控:
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福建省XXXXXX院副院长主持工作及审核、签批单位财务开支的职务便利,多次将其个人或家庭支出虚列为该院或下属的福建省XXXX设计有限公司开支,套取公款占为己有,总计人民币75663元(以下钱款均为人民币)。具体如下:
1、2011年8月,被告人刘某某将其在XX省XX县参加XX县军转干部座谈会期间的个人花费9700元,虚列为单位的招待费报销,从中套取公款9700元占为己有。
2、2012年4月,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出差北京的机会,将虚开的茶叶发票虚列为单位招待费报销,从中套取公款19960元占为己有。
3、2012年1月,被告人刘某某将其家庭聚会的个人开支2240元虚列为单位招待费报销,从中套取公款2240元占为己有。
4、2012年3月,被告人刘某某将其个人在国外购买路易威登包的费用19960元以虚开的茶叶发票在单位报销,从中套取公款19960元占为己有。
5、2012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将其个人两次购买冬虫夏草的费用共计11880元,虚开为购酒发票在单位报销,从中套取公款11880元占为己有。
6、2013年春节,被告人刘某某将其个人购买年货的费用2674元,虚列为单位招待费报销,从中套取公款2674元占为己有。
7、2013年3月,被告人刘某某将个人在XXXX家具广场购买的沙发、床铺等家具共计9249元虚列为办公家具在单位报销,从中套取公款9249元占为己有。
2013年10月、11月,被告人刘某某在立案前退出全部赃款;2014年5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到XX市人民检C院投案。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将其个人或家庭支出虚报为公务开支,非法占有公共财物75663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但辩称:XXXX公司年终发奖金,因自己是公务员不能享受,所以想买个LV包用,目的是为公务用,这个有跟刘某乙商量过,LV包离任虽没有上交归公,但是后来有补缴钱。北京出差那起只是向财物借了1.5万,不是2万。第二次买冬虫夏草是为了送领导,且有同刘某乙商量过,领导拒收后放自己办公室被人拿走了一盒,剩下的才是自己用了。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刘某某2012年4月份借在北京出差的机会贪污的数额有误,现有证据认定其借款2万元的证据不足,只能认定实际借款1.5万元,也就是贪污的数额应当认定为1.5万元。2、起诉书指控刘某某买LV包然后虚开发票报销的行为及第二次买冬虫夏草的行为的性质应认定为违纪行为比较客观,不应认定为贪污犯罪。3、刘某某具有投案自首、案发前主动全部退赃等法定减轻、从轻处罚情节,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陈某证言:2011年底,刘某某副院长和刘某乙副院长一起到北京出差,他们出差回来后,刘某某副院长就把我叫到他办公室,告诉我说,这次北京出差,有开支一笔20000元,但没有发票,让我多开20000元的茶叶发票,以抵充上述的开支。我就按刘某某的指示,到XXXX茶叶店去多开了20000元的茶叶发票拿到单位报销以抵充上述的20000元。当时,单位尚欠XX茶叶店的购茶款8500元,我就去XX茶叶店,找到该店的老板郑某,让她开28500元的茶叶发票,这样,除去他们购茶的实际支出8500元,就多开了20000元的茶叶发票。我当时告诉郑某,这是刘某某副院长交待的事,同时,我也会尽快把欠她茶叶店的8500元购茶款,连同多开的20000元尽快给她汇过来,汇过来后,扣除正常的购茶款8500元外,余下的2万元,让她以现金的形式返还给我。郑某就按我的要求开了3张茶叶发票,每张金额均是9500元,合计是28500元。我把上述3张发票拿到单位财务报销后,就打电话告诉郑某,单位已经把钱汇到她茶叶店的对公账户上了,总计汇了28500元,扣除正常购买茶叶的费用8500元,我让她去取20000元现金给我,后来,郑某就交给我一个装有20000元现金的XX银行信封。我把这20000元拿回来后,本来想是直接入账,以还清两位院领导去北京之前从单位预借20000元的出差费用,但刘某某让我把这20000元先给他,去北京出差预借的20000元,他以后想办法填平。他后来是拿两张XX市XX苑茶叶发票来填平的,每张茶叶发票金额均为9980元,总计是19960元。发票号码分别为10XXXX48、12XXXX77和12XXXX78,三张发票金额都为9500元,客户单位为省XXXX设计有限公司,发票号码分别为12XXXX57、12XXXX58,两张发票金额均为9980元,客户单位为省XXXX设计有限公司,经我辨认,这五张发票就是刘某某去北京出差回来后拿到XX公司总共报销48460元茶叶的发票。
2、证人刘某乙证言:2011年底,我和刘某某一起到北京出差,同行的还有福建省XX办的胡某某副主任,之所以请胡主任一起去,是要他出面找北京国家XX办的领导,帮助他们介绍挂靠的事,因为胡主任认识国家XX办的柳副主任。走前,陈某从XX公司财务借了2万元给我,到北京后,在去找柳副主任之前的晚上,在宾馆里,刘某某让我用一个信封包了这2万元给他。第二天早上,我、刘某某、胡某某主任三人一起到柳副主任办公室,刘某某拿出那个包钱的信封送给了柳副主任。从北京出差回来后,刘某某告诉我,这次北京出差,除差旅费正常报销外,送给柳副主任的钱就用茶叶发票报销吧,我当时表示同意,他便让陈某到茶叶店开了发票回来报销。记得当时开了三张发票,每张发票的金额是9500元,总计是28500元,经我审核签字后,到财务报销的。经我辨认上述几张茶叶发票确系我上述所说的用于北京出差报销抵充的发票。我记得2012年5月份刘某某有到我公司报销两笔共计19960元茶叶费用,发票编号为12XXXX57、12XXXX58的发票,金额均为9980,总计19960元,经我辨认,上述这2张茶叶发票是刘某某叫陈某到我XX公司来报销的,但我公司根本就没有买上述茶叶。
3、证人李某证言:我和刘某某是朋友关系。经我回忆,我记得在2012年初,我们在一起聊天时,他问我能否替他开点茶叶发票。就在聊天的前几天,刚好有我东北的同学到XX来玩,我到XX苑某某店买了差不多2万元茶叶,而没有开发票,我就打电话给该店的店长小郭,让她把我买茶叶的发票名称开成是刘某某所在的福建省XX设计院的下属单位:福建省XX设计有限公司,说到时会有人去拿发票。
4、证人郭某某证言:记得是2012年初左右,我店里的一个客户李总,在店城买了20000元茶叶后,他让我把发票开成福建XX设计院还是福建省XXXX设计有限公司,我现在记不清楚了,并告诉我,会有人到我店里来拿。第二天,就有人到我店里取了发票,当时由于我们店的发票是万元版的,所以,记得当时是开了两张发票,每张票额是9980元,共计19960元。上述的客户李总的情况:我只知道他是部队的军官,名字叫李某。
5、证人郑某证言:印象最深刻的一次大概是在2011年11月份,福建省XXXXXX院欠我店购茶款8500元,省XXXXXX院的陈某主任到我茶叶店结帐时,跟我说刘某某院长要让我店帮忙多开20000元的茶叶发票,我说没问题,就按照他的要求办了。记得当时是开了三张发票,每张金额是9500元,总计是28500元,扣除他们以前在我茶叶店消费的8500元,还有20000元是虚开的,他们根本就没有在我茶叶店消费。陈主任当时来我店开发票时,并没有把茶叶款直接付给我,只是告诉我说,过几天他会把上述的三张茶叶发票的金额总计28500元转到我店的对公账户,叫我到时把多出的20000元以现金的形式返还给他,我表示同意。过了一段时间,陈主任告诉我说上述的28500元已经转到我店的对公账户,让我取20000元返还给他,随后我就按他的要求,从XX银行提取现金20000元,并用XX银行的信封包好后,返还给陈某主任了。他告诉我说,是刘某某院长在其他地方消费,因为没有开发票,无法报销,所以,刘某某院长让他到我店多开20000元发票,以补充上述的开支。2011年11月15日由XX市XX茶叶店开出的三张发票。
6、被告人刘某某在单位报销的上述发票及单位报销凭证、建设银行转账支票、进账单、工行现金支票、户名为XX市XX区XX茶叶商店的XX银行交易明细等有关书证及被告人刘某某、证人陈某、刘某乙、郑某等相关辩认材料等,证明2011年11月刘某某北京出差回来后到XX公司总共报销48460元的茶叶发票的事实。
7、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1年底,我和副院长刘某乙一起到北京出差办事,去之前,我让刘某乙向单位财务预借了2万元。北京之行,我和刘某乙除正常的差旅费用外,为了业务开展还花费了2.8万余元。这2.8万余元的费用,我让陈某到XX茶叶店虚开了三张购买茶叶的发票,每张金额是9500元,总计28500元,并拿到单位财务报销冲抵掉了。报销后,这些钱本来是应该充抵上述刘某乙从财务的借款,但,我又让陈某把报销的其中20000元给了我。并告诉他,到北京出差所用的钱,下次想办法再用其他发票抵充。后来,我到XX苑某某茶叶店开了两张茶叶发票,每张金额是9980元,共计19960元,开好后,我把陈某叫到我的办公室,并拿出40元和上述的发票,让他到财务报销,并告诉他,这20000元用于抵充上次到北京去的费用。这次我实际上是重复报销了19960元,并占为己有。发票编号为10XXXX48、12XXXX78、12XXXX77经刘某乙签字的发票,金额均为9500元(总计28500元)、发票号码为12XXXX57、12XXXX58在XX市XX苑茶业有限公司购买茶叶的发票,金额均为9980元(总计19960元),经我辨认,上述发票确系我北京出差报销和重复报销的发票。
三、2012年1月,被告人刘某某将其家庭聚会的个人开支2240元虚列为单位招待费报销,从中套取公款2240元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陈某证言:我记得2012年1月份,刘某某有拿了4叠发票给我报销,金额分别为3100、1460、2240、7000元,共计13800元。刘某某告诉我,其中小计2240元的澳门X号餐厅等发票22张是他家庭聚餐用的,叫我拿到XX公司报销。后来,我叫XX公司驾驶员贺某某签字证明。我把报销后的现金2240元交给刘某某。XX公司2012年1月31日记字第X号凭证,手撕餐饮发票22张,金额小计2240元,经我辨认,这些发票就是刘某某上述家庭聚餐并在XX公司报销的2240元发票。
2、证人刘某乙证言:记得是2012年初大概春节左右时,刘某某告诉我,他前几天搞了个家庭聚会,开支了些发票,要放到我XX公司报销,我表示同意后,他就让陈某拿了一叠手撕的餐饮发票找我签字报销,我签字后,由陈某拿到财务报销。2012年1月31的第X号记账凭证中的2240元的22张手撕发票,经我辨认,确系我上述所说刘某某让陈某用来报销的家庭聚餐的发票。
3、证人贺某某证言:2012年1月9日在福建省XXXX设计有限公司报销的22张单据,金额总计2240元,经辨认,上述22张发票上“贺某某”的签名均系我本人亲手所签,是陈某叫我帮忙签字的,陈某说这些发票是刘某某经手的费用,叫我帮忙签字证明,我听说是刘某某的费用发票就帮陈某签了字。
4、被告人刘某某在单位报销的上述发票及单位报销凭证等有关书证及被告人刘某某、证人陈某、刘某乙、贺某某等相关辩认材料,证明刘某某把家庭聚会的个人开支2240元虚列为单位招待费报销的事实。
5、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2年元月,我在XX路澳门X号餐厅搞家庭聚会时,开支了2240元,后来,我把该手撕的餐费发票拿到院里报销,这个钱本来应该是我自己出的,与XX设计院和XXXX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把这2240元的餐饮发票交给陈某,交待他拿到XXXX公司报销。在此之前,我跟刘某乙打过招呼,说这2240元是我家庭聚会的个人开支,请他帮忙放在XXXX公司报销。我交待陈某把2240元发票拿到XXXX公司报销时,也跟陈某说这2240元是我家庭聚会的个人开支,并告诉他我已经跟刘某乙说好了,叫他拿到XXXX公司报销。经我辨认,2012年1月31的第X号记账凭证中的报销时间2012年1月9日的22张金额为2240元的发票单据是我上述用于家庭聚餐的报销发票单据。
四、2012年3月,被告人刘某某将其个人在国外购买路易威登包的费用19960元以虚开的茶叶发票在单位报销,从中套取公款19960元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陈某证言:记得当时是2012年3月份左右,刘某某带我到XX广场去看包,说是自己要买个包用,看了包以后,他怕在国内买到假货,便让我给他在国外的儿子刘某转2万元,让刘某在国外替他购买个包,我回单位后,便从财务拿了2万元储备金,然后,到XX路的XX银行,以现金存款的方式存了2万元现金到刘某在XX银行的账户上。我是以刘某本人的名字存的,我模仿了刘某的签名,直接在存款人一栏签字的地方签上“刘某”。
2、证人刘某乙证言:2012年3月,公司每个人都有发年终奖金,但刘某某作为公务员身份,是不能发这种奖金的,后来,他就找到我说,他不能拿奖金,看看能不能买个好点的包使用。我当时没表态。后来,由陈某到我XX公司财务预借支2万元,并让陈某给他在国外的儿子汇去2万元,说是让他儿子在国外给他买个包,记得是一个大的包配一个小的包,这两个包,我们都有见过,他平时也在使用。买的包没有在公司进行财产登记,包现在还在刘某某那里,他一直在使用,离开设计院时,也没有移交。买这个包的费用是在XX公司报销的,记得当时刘某某是用XX苑的茶叶发票来报销的,总共开了两张,每张金额是9千多元。他当时和我打完招呼后,就让陈某拿着上述两张发票到XX公司经我审核签字后报销。发票号12XXXX08、12XXXX09,金额均为9980元,两张共计19960元的茶叶发票,经我辨认,是刘某某让陈某到我这要我报销的。
3、证人刘某证言:在2012年初,我当时在意大利,我爸刘某某打电话给我说,他想让我在国外给他买个包,记得我当时向他推荐普拉达包,但他对普拉达的品牌不太了解,不喜欢这个品牌,叫我帮他买路易威登(俗称LV)品牌的包,后来我就帮他买了一个LV品牌的包。记得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我父亲打电话告诉我说他已经汇款了2万元到我XX银行的卡上了。具体他是如何给我汇款的,我不清楚。后来,我就用这2万元在意大利的品牌专买店给我爸买了一个LV品牌的包。经我辨认,该照片中的路易威登(俗称LV包)与我在意大利替我爸购买的LV包是同款式,同型号的。2012年3月16日在XX银行华林支行的存款凭证,存入金额为2万元人民币,该凭证上存入2万元的账号是我本人的账号。
4、证人郭某某证言:记得还有一次,好象是2012年4、5月份的时候,我店里有个客户买了近20000元茶后,不需要开发票,他让我把发票开成福建XX设计院还是福建省XXXX设计有限公司,我现在记不清楚了,并告诉我,会有人到我店里来拿。第二天便有个大约30多岁的男子,到我店里来拿发票,每张发票开的金额是9980元,开了两张共计19960元。福建省XX筑设计院、福建省XXXX设计公司从来没有在我店里买过茶叶,也没有来消费过。
5、XX苑茶叶发票、单位财务转账凭证、银行提供的汇款凭证、户名为福建省XXXXXX院的工行客户存款对账单、LV包的实物照片等有关书证及被告人刘某某、证人陈某、刘某乙、刘某等相关辩认材料,证明刘某某把在国外买LV包的钱,虚开茶叶发票在XX公司报销19960元的事实。
6、福建省XXXX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1年至今XX公司固定资产登记簿上未有LV包、ipad2等实物入账登记。
7、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2年3月,单位发年终奖金,由于我是公务员,不能领公司的奖金,便想买个路易威登(俗称LV)品牌的公文包供我自己使用,LV包价格接近20000元,我怕在国内买的货不真,所以,我就让在意大利的儿子刘某帮我在国外买,我让陈某给刘某汇了20000元,他买好包后,我到XX苑茶叶店开了茶叶发票,到单位报销,记得好象是开了两张发票,每张金额是9980元,总计是19960元,我又给了陈某40元现金,经我签字确认后,指使陈某将购包费用虚列为单位招待费,虚开金额为19960元购买茶叶的发票,拿到单位财务报销冲账。这个包,没有进行设计院的财产登记,我离开设计院后,也没有上交,直到现在,我还在用。我通过这种方式,把本应有我自己支出的买包费用19960元,而让单位报销了。发票号12XXXX08、12XXXX09,发票金额均为9980元的茶叶发票,总计19960元,经我辨认,确系我用于购买LV包和报销此包的发票。
五、2012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将其个人两次购买冬虫夏草的费用共计11880元,虚开为购酒发票在单位报销,从中套取公款11880元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陈某证言:2012年8月份,刘某某因为他父亲身体不好,听说冬虫夏草效果不错,就让我跟他去东街口的北京XX堂药店,买了一盒冬虫夏草5500元,在开票时开成药酒的发票,并让我把发票拿到XX公司财务去报销。后来刘某某觉得虫草的效果不错,2012年9月份,他又叫我去XX堂买了一盒虫草,价格为6380元,也是开成保健酒发票拿去报销了。我记得第二次虫草刚买回来的时候,刘某某在办公室说,虫草给他父亲喝的效果还不错,准备送一盒给XX办的黄主任。但是黄主任肯定不收,我还是留着自己喝。他说这句话的时候,我和刘某乙两个人都在场。发票号码分别为10XXXX37和00XXXX08,金额分别是5500元、6380元,客户单位为省XXXX设计有限公司,经我辨认,这两张发票就是刘某某用于购买冬虫夏草拿到XX公司报销的发票。
2、证人刘某乙证言:2012年8、9月份的一天下午,还在XX大厦老办公楼那里,刘某某把我和陈某叫到他办公室说,他父亲现在生病,在XX老家住院治疗,想用XX公司的费用让办公室买点冬虫夏草给他父亲服用,我当时认为冬虫夏草太贵重了,并且这是公款私用,就没表态。后来,他和陈某一起去买了冬虫夏草,记得是买了两次,第一次是刘某某拿走说是给他父亲服用了。第二次买时是中秋节前,他又说要去买冬虫夏草送给办领导,我觉得送这么贵重的东西给领导不妥而表示反对,刘某某坚持说要送并流露出这么好的东西他都没吃过的意思,坚持让陈某又去买了盒冬虫夏草。此后,这盒冬虫夏草也未退回公司,我也不知道冬虫夏草的去向。发票号为10XXXX37、00XXXX08,金额分别为5500元、6380元的保健酒发票,总计11880元,经我辨认,系刘某某用于购买冬虫夏草所报销的发票。
3、保健酒发票及单位财务报销凭证等有关书证及被告人刘某某、证人陈某、刘某乙等相关辩认材料,证明刘某某把两次购买冬虫夏草的11880元虚开为保健酒的发票拿到XX公司报销的事实。
4、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2年8月底,我叫陈某跟我一起到XX的XX堂东街店买了5500元的冬虫夏草,钱是由陈某支付的。我跟陈某说,我父亲生病了,这些冬虫夏草是准备给我父亲调理身体用的,我叫陈某把发票开成单位购买药酒的发票拿到单位报销。我当时认为冬虫夏草不好在单位做帐,而XX堂只能开补品和酒(药酒)类的发票,所以我就叫XX堂的销售员把发票套开为药酒的发票。2012年9月,我叫陈某到XX堂新华都店购买了6380元的冬虫夏草,钱是由陈某支付的。我跟陈某说,这些冬虫夏草是准备送领导的,叫他把发票开成单位购买药酒的发票拿到单位报销。5500元的冬虫夏草送给我父亲调理身体用掉了,6380元的冬虫夏草送领导被拒后,我有告诉刘某乙和陈某,并告诉他们这6380元的冬虫夏草我留下来自己用。这6380元的冬虫夏草已被我个人吃掉了。发票号为10XXXX37、00XXXX08,金额分别为5500元、6380元的保健酒发票,总计11880元,经我辨认,确系我用于购买冬虫夏草和报销这些冬虫夏草的发票。
六、2013年春节,被告人刘某某将其个人购买年货的费用2674元,虚列为单位招待费报销,从中套取公款2674元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陈某证言:2013年春节前,刘某某和他家属在某某路上的XX超市采购年货回XX老家,他让我过去结账,并交代我开成食品发票回财务报销。因为节前XX人比较多,所以我就等节后再到XX超市开具3张发票,后到XX公司财务报销了2674元。这些年货刘某某自己带回XX老家过年去了。发票号码22XXXX59、22XXXX60、22XXXX61,开票日期均为2013年2月17日,金额分别为751元、975元、948元,总金额为2674元,经我辨认,这3张发票就是上述刘某某用于购买年货2674元并在XX公司报销的发票。
2、证人贺某某证言:2013年2月18日在福建省XXXX设计有限公司的报销单据发票3张,发票号码22XXXX59、22XXXX60、22XXXX61,金额分别为751元、975元、948元,总金额为2674元,经我辨认,发票上“贺某某”的签名均系我本人亲手所签,是陈某叫我帮忙签字的,陈某说这些发票是刘某某经手的费用,叫我帮忙签字证明,我听说是刘某某的费用发票就在发票上签了字。
3、证人刘某乙证言:2013年春节前,刘某某买好年货后,打电话告诉我,说他购买了些年货,发票就让陈某放到XX公司报销,我表示同意,后来,他就让陈某把购买年货的发票拿到XX公司,经我签字确认后到财务报销。发票编号为22XXXX61、22XXXX59、22XXXX60,金额分别751元、975元、948元,总金额为2674元,经我辨认,上述发票系刘某某用于购买春节年货并在XX公司报销的发票。
4、食品发票、XX超市提供的购物证明材料、单位财务报销凭证等有关书证及被告人刘某某、证人陈某、贺某某、刘某乙等的辩认材料,证明刘某某把个人购买年货的费用2674元拿到XX公司报销的事实。
5、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3年春节前,我决定回XX省XX县过年。回老家之前,我在XX超市购买了2674元的年货一并带回老家送给亲戚。这纯粹是我个人的开支,与XX设计院和XXXX公司都没有关系。我当时把购物的小票交给陈某,说这2674元的花费是我自己春节买年华的费用,叫他帮我到XX超市开成食品发票后拿到单位报销。发票编号为22XXXX61、22XXXX59、22XXXX60,金额分别751元、975元、948元,总金额为2674元,经我辨认,确系我家用于购买年货和报销该年货的发票。
七、2013年3月,被告人刘某某将个人在XXXX家具广场购买的沙发、床铺等家具共计9249元虚列为办公家具在单位报销,从中套取公款9249元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陈某证言:2013年3月,XX设计院和XXXX公司准备从XX市XX大厦搬迁到某某路XX工业园,新办公室需要部分装修。当时刘某某家也在做局部改造,他有和我说过,叫我想办法从新办公室里腾出一房间,摆几张带有上下铺的连体床铺,便于员工休息。他还对我说,他家里装修需要一张带有上下铺的连体床铺,书桌、沙发等家具,叫我给单位购置办公家具时,顺便帮他家里所需的家具一并以单位名义买下来拿到财务报销。后来,新办公室无法腾出房间,因此无须购置任何办公家具。随后,刘某某就带我一起去XX家具广场看家具,并让我将他看中的沙发、床铺、办公桌等几样家具以单位的名义买下来,然后直接送到他家。我便按照他的要求,让单位财务转帐给XX家具广场购买了上述家具,家具购买后就一直放在刘某某家里使用。发票号码为11XXXX50,金额为9249元的发票,经我辨认,就是刘某某购买上述自用家居用品并在设计院报销的发票。
2、证人刘某乙证言:2012年3月,他当时提出要购买办公家具,我就告诉刘某某和陈某,我觉得现在没必要购买,因为刘某某办公室的家具还是蛮好、蛮新的,是他2011年上任时刚换的,没必要再购买,如果一定要去购买,这个账不要从XX公司出,所以,后来,购买这些家具的钱是到XXXXXX院报销的。但具体是如何报销的记不清楚了,要去问财务或是陈某。
3、证人贺某某证言:2013年3月20日在福建省XXXX设计有限公司的报销单据,发票号码11XXXX50,金额9249元,这张发票的签名是陈某叫我帮忙签字的,陈某说这些发票是刘某某经手的费用,叫我帮忙签字证明,我听说是刘某某的费用发票就签了字。我知道单位报销需要两人以上签字证明,所以没有多想就签了字。
4、家具购买发票、送货单、保修单、工行转账支票及相关财务凭证、实物照片等有关书证,被告人刘某某、证人陈某、贺某某等相关辩认材料,福建省XXXXXX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了被告人刘某某将其个人购买的沙发、床铺等家具9249元,虚列为办公家具并拿到单位财务报销的事实。
5、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3年春节,我在担任XX设计院副院长并主持工作期间,利用审批单位财务等职务便利,指使陈某把我自家购买的沙发、床铺等9249元家具的花费,拿到XX设计院报销,非法将公款9249元占为己有。2013年3月,因为单位办公室搬迁要购置些办公家具,我就带着陈某到XX家具城购买,当时,我看中了藤椅、床铺、茶几、凳子等几样东西,我就让陈某去购买后,放到我家里用,记得当时的送货单上,也是送到我家里去的。后来,这9249元的家具发票,也是经我签字后,到单位报销的。购买的上述家具,也没有在单位登记,我离开设计院后,也没有上交,直到现在,我还放在家里用着。购买家具是由我家庭使用的,这个花费应该由我家庭支出,但我却拿到单位报销。发票编号为11XXXX50的报销发票,金额为9249元,经我辨认,确系我用于购买上述家具和报销这些家具的发票。
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刘某乙证言:XX设计院的财务审批由刘某某负责,他于2011年3月至2013年7月在XX设计院任副院长兼主持工作,我是设计院的副院长,兼任XX公司的法人代表和总经理,当时的XX设计院和XX公司没有具体的财务审批制度,只是要求财务报销时必须经手人签名、财务审核、证明人签字后才能拿给刘某某或者我审批。XX公司是XX设计院全额子公司,管理上隶属于XXXXXX院,但他们的财务是独立核算的。因为我司是他的下属子公司,他到我单位来报销时,我都会同意。他打完招呼后,再由陈某过来具体报销。我有提醒过也阻止过他,反复多次说明他有些个人开支的发票是不能报销的,但他不听,再说,他作为XX设计院主持工作的领导,他要到下属XX公司来报销,我也是没有办法的。会计张某萍因为不让刘某某报销些不该报销的发票,他便把张某萍调离会计岗位,后来是经我要求才把她又重新放回财务做出纳。
2、证人陈某证言:刘某某任职设计院副院长主持工作期间,他在设计院和XX公司的费用报销主要是由我经办的。一部分是正常的工作费用,也有一部分是刘某某个人消费让我拿到设计院和XX公司报销的费用。因为他让我去财务预借现金或报账的时候,会告诉我他要回老家参加聚会、买名牌包或者买虫草等原因。正常的财务报销流程是:发票背面需要两个人签字,然后我在报销单的经办栏签字后,找负责人签字后,财务张某萍再审核签字就可以了。设计院的负责人签字是刘某某自己,XX公司的负责人签字是刘某乙,这两家单位的会计都是张某萍,但两个单位的帐是分开的。刘某某一般自己都不签字,都是我签字。另一个人我一般找院里的工会主席李某坤或者刘某某的驾驶员贺某某签字。找他们签字的时候,我会告诉他们这是院长的票。我有提醒过,但没有用。会计张某萍曾提醒过他不能报,刘某某就把她调离财务岗位,后来才被调回来。
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XX设计院分两部分,设计院本部,我是副院长、主持工作。另一部分是XXXX设计有限公司,是下属单位企业化运营,刘某乙是法人代表、总经理,人员、财务、业务由他全部负责,我到任后,主持整个XXXXXX院的工作,公司和设计院整体属于一个支部。两个单位总体工作都是由我负责。我主要负责XX设计院的审图这块的财务审核和把关,XXXXXX院的所有财务开支,发票上有证明人签字和经办人签字,经财务审核后,再经我签字确认,才能报销。但XXXX公司的财务独立核算,他们的财务报销等,不需要我签字确认。我有些发票拿到XXXX公司报销,是因为该公司是我院的下属子公司,该公司的法人代表是刘某乙,他也是设计院的副院长,我是主持全面工作的副院长,所以,在报销的事情上,我只要和刘某乙打个招呼,再让陈某去找到他签字办理,刘某乙都会让我报销。2011年至2013年,我在担任XX设计院副院长并主持工作期间,利用副院长并主持工作及审核、签批单位财务开支等职务便利,指使单位工作人员,通过虚开发票等非法手段,将公家的款物计81978元占为己有。
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
5、被告人刘某某的任职情况及证人刘某乙、陈某的职责分工,包括福建省人民XX办公室关于刘某某等同志任职的通知、在职人员信息卡片、关于刘某某同志不再兼任设计院副院长、主持工作的说明、福建省XX设计院领导分工证明等书证证明:刘某某2009年6月在福建省人民XX办公室法规宣传处工作,任副处级调研员,2011年3月任省XX办XXXXXX院副院长,主持工作,负责研究院全面工作。主管研究院及下属XXXX设计有限公司的人事和研究院的财务工作。2013年7月调回省XX办法规宣传处工作。刘某乙作为副院长主要负责XX公司的工作,协助分管研究院、XX公司的业务和技术工作及XX公司的财务工作。陈某作为研究院办公室主任,负责协助分管研究院和XX公司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6、福建省XXXXXX院的相关材料、福建省XXXX设计有限公司的企业相关资料,包括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程设计资质证书、营业执照等书证证明:福建省XXXXXX院是事业法人、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非法人),福建省XXXX设计有限公司的性质是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7、XX市检C院反贪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5月29日,由省XX办纪检监C部门带到其单位并交给XX市检C院检C人员对其进行询问。同日,经检C长批准对其涉嫌贪污罪立案侦查。
福建省人民XX办公室出具给福建省人民检C院关于刘某某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7月,省XX办对省XX设计院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任职期间财务收支情况检查过程中,发现其涉嫌违反财经纪律。在组织介入调查之前,刘某某于2013年9月、10月两次给组织写了书面检查,并及时退缴违规资金192769元。2014年4月间,省XX办纪检监C部门对刘某某有关问题进行初核,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问题,积极配合初核。
8、福建省人民XX办公室关于下达省XX设计院原法人代表刘某某同志任职期间财务收支检查情况的通知,证明该办2013年7月11日对刘某某担任省XXXXXX院法人代表期间财务情况进行检查,发现经营效益不佳,成本较高,特别是办公费用、车辆费用、接待费用、福利费用等金额较大,部分报销单据真实性存疑。
9、刘某某上缴赃款及违纪款的收款收据,证明刘某某主动于2013年10月、11月分两次向福建省XXXXXX院上交了违纪款计192769元。
关于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刘某某2012年4月借在北京出差的机会贪污的数额有误,现有证据认定其借款2万元的证据不足,只能认定实际借款1.5万元,也就是贪污的数额应当认定为1.5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刘某乙、陈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发票、报销凭证等书证证明,2011年底到北京出差刘某某有向财务预支差旅费2万元,回来后正常的差旅费及其他的一些开销已经及时足额报销。2012年4月,刘某某再次额外虚开两张茶叶发票(每张金额9980元)虚列为单位招待费报销,从中套取公款19960元占为己有,该起认定的贪污的数额应该为19960元。故该起诉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刘某某购买LV包虚开发票报销的行为及第二次买冬虫夏草的行为的性质应认定为违纪行为比较客观,不应认定为贪污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价值近20000元的LV包是奢侈品,不是刘某某应该得到的福利。尽管刘某某提出给自己买包同刘某乙商量过,陈某也是知情的,形式上好像是公开的,但刘某某是主持设计院全面工作的副院长,其他人对其要求不便提出异议,即使提出异议也不能对其形成有效的制约。LV包发票是不能从财务报销的,其虚开茶叶发票以招待费的名义报销了,实质上是采用骗取的手段,骗取的对象主要针对国家财政,而不仅仅是财政监管人员。而刘某某离任之后没有及时将LV包上交归公,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明显,经审计案发后再补缴钱款是在贪污行为实施完毕以后,不影响贪污罪的认定。同理,关于第二次购买价值6380元冬虫夏草的行为,尽管刘某某辩解购买的动因是送给领导,但事实上冬虫夏草并没有如其所说送出去,也没有见其上交归公或依规处理,而是被其私自享用,购买冬虫夏草的6380元最后也是虚开保健酒发票到财务报销,其行为同样应当认定为骗取的手段,构成贪污罪。故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诉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刘某某具有投案自首、案发前主动全部退赃等法定减轻、从轻处罚情节,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并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自首的条件,可以减轻处罚。其在检C机关立案前全部退赃,可以从轻处罚。故该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采用将其个人或家庭支出虚报为公务开支等骗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75663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贪污公共财物75663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并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刘某某在检C机关立案前已向福建省XXXXXX院退清全部赃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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