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曹某某,男。
因涉嫌犯
贪污罪,于2009年4月14日被XX县人民检C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XX县看S所。
XX县人民检C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贪污罪,于2009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XX县人民检C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于2005年4月至2008年10月任某某村村委会委员兼某某村民组组长期间,某某镇政府和某某县农村信用社联合发放某某镇农民种粮国家补贴款,被告人曹某某负责协助某某镇政府对某某村民组的粮补款进行发放。
2005年至2008年间,被告人曹某某利用发放粮补款的便利条件,将该村民组122.83亩机动地的粮补款18542.41元以其近亲属名义领出,据为己有。
被告人曹某某于2009年3月14日、3月15日将粮补款退出。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证据亦不持异议,且有证人曹某某、曹某某、曹某某、贾某某证言,户籍、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身为村民委员会委员,属于村民委员会基层组织成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其身份符合我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被告人曹某某本应依法履行职责,但却利用其协助镇政府发放粮补款的职务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案发后亦能积极退赃,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的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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