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郭某某,男。
2012年3月23日因涉嫌
贪污罪被XX市XX区检C院
取保候审,同年5月2日经本院决定后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
2012年3月23日因涉嫌贪污罪被XX市XX区检C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日经本院决定后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叶某某,男。
2012年3月23日因涉嫌贪污罪被XX市XX区检C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日经本院决定后重新取保候审。
XX市XX区人民检C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叶某某犯贪污罪,于2012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XX市XX区人民检C院指控:2011年7月份,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叶某某共同商量,将某某区某某学区五名请假老师的30%绩效工资共计27480元扣回不入学区财务账,私自截留占为己有,并由郭某某负责保管。
后于2011年9月全部用于三被告人XX旅游开支。
以上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以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叶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套去公款归个人所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之规定,构成贪污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书证收款收据七支,证明2011年7月份,某某区某某学区扣回XXX等五名请假老师工资共计27480元,并出具收款收据,收据有学区会计郭某某签字,七支收据共计27480元的事实。
2、查账说明及记账凭证,证明2011年7月份某某区某某学区扣回XXX等五名请假老师工资27480元,未入学区账务的事实。
3、XX市某某区教育局证明、某某区某某镇政府证明、某某区某某镇教育办公室证明各一份,证明XX市某某区教育局、某某区某某湾镇政府、某某区某某湾镇教育办公室2011年度均没有安排郭某某、王某某、叶某某外地考察、学习、旅游活动的事实。
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及情况说明、自述材料,证明2011年7月份,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叶某某共同商量,将吗区某某学区五名请假老师的30%绩效工资共计27480元扣回,私自截留,由郭某某负责保管。
后于2011年9月全部用于三被告人XX旅游开支的事实。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情况说明、悔过书,证明2011年以前某某区某某学区扣回请假教师的工资都正常入账,2011年7月,学区将这部分工资扣下后,由于学区马上要撤了,且学区郭某某、王某某、叶某某年龄都大了,快要离岗,即郭某某、王某某、叶某某三人共同商议将该款私自截留,用于旅游开支的事实。
8、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及自述材料、交待材料,证明2011年7月,由于学区马上要撤了,专干马上也要调离学区,叶某某马上要离岗,即郭某某、王某某、叶某某三人共同商量将某某区某某学区扣回请假教师的工资私自截留,用于旅游开支的事实。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2年3月23日,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叶某某将贪污27480元上缴财政。
该事实有XX市XX区人民检C院当场处罚收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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