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男,1962年出生。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C院以洛涧检刑诉(2010)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
贪污罪,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C院指派检C员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利用驾驶自卸车在XXXX铜业有限公司厂区内运输生产垃圾及铜屑的职务便利盗窃紫铜块、黄铜块、铜渣、铜屑等物。
杨某某在出厂时被厂保卫查获,追回赃物紫铜块、黄铜块、铜渣、铜屑合计4362公斤。
经洛阳市涧西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赃物价值为80862.0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某在G安、检C机关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XXX加工集团XX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XXXX铜业有限公司铜灰运输委托合同,证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过磅笔录及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窃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C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贪污罪的罪名成立。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被告人杨某某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且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被告人杨某某刑期自2009年11月6日起至2012年11月5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F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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