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XX县人民检C院。
被告人马某某(又名马某某),男,1962年5月生。
2011年4月21日因涉嫌犯
贪污罪被XX县人民检C院决定
取保候审。
同年6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XX县人民检C院以光检刑诉(2011)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贪污罪,于2011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县人民检C院指派检C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某在担任XX县XX镇XX村委会委员期间,于2002年利用分管村林业工作的职务之便,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退耕还林工作中,以自已的名义,采取制作虚假土地承包协议书等手段虚报退耕还林生态林面积34.6亩,骗取国家退耕还林粮食补贴资金。
其中2002年骗取4671元,2003年骗取7058.40元,2004年至2007年每年骗取7266元,2008年、2009年每年骗取7958元,合计56709.40元,其个人予以侵吞。
后经群众举报,2011年4月12日检C人员在对线索依法初查的过程中,马某某主动向检C人员反映虚报退耕还林面积34.6亩,骗取国家退耕还林粮食补贴资金,个人予以侵吞的事实。
在立案前,马某某将全部赃款退至XX县人民检C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证人崔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其他相关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退耕还林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虚报退耕还林面积34.6亩,骗取公款56709.4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主动向检C人员交待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马某某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马某某适用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五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国务院《退耕还林条例》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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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F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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