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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派出所所长伪造询问/讯问笔录被控滥用职权罪

来源:佚名 刑事备忘录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蔺某,2002年至2007年任赞皇县公安局野草湾派出所所长。2013年3月26日因涉嫌徇私枉法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因涉嫌滥用职权罪被逮捕。2014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焦**,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焦某,2002年至今任赞皇县公安局野草湾派出所副所长。2013年3月26日因涉嫌徇私枉法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因涉嫌滥用职权罪被逮捕。2013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2000年9月至2007年4月任赞皇县公安局局长。2013年6月26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被告人蔺某、焦某、张某甲滥用职权一案,由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1月21日以邢西检刑诉(2013)13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月7日作出(2013)西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蔺某、焦某、张某甲提出上诉。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日作出(2014)邢刑终字第59号刑事裁定:发回重新审判。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受理,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奚军民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10月,被告人蔺某、焦某在石家庄市赞皇县公安局野草湾派出所工作期间查扣了石柱山炮厂冯某甲运输储存到位于石家庄市赞皇县土门乡大桥庄村秦某冷库内储存的双响炮和礼花弹后,以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于2003年10月29日对秦某作了治安处罚,后于2004年11月按被告人张某甲的指示对秦某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再次立为刑事案件,立案后,被告人蔺某、焦某非法伪造秦某案相关证据材料,并以这些非法证据以及按被告人张某甲指示未按合法程序取得且非秦某冷库储藏的双响炮成份鉴定得出的鉴定意见为依据对秦某进行刑事追诉。期间,被告人张某甲直接安排人员未按合法程序对冯某甲、秦某案涉案的双响炮进行了主要成份鉴定,鉴定报告作出后又以该报告为依据要求办案人向县检察院报捕,在县检察院倾向于不捕时,张某甲向赞皇县政法委提议召开“三长(公检法)”协调会议,并在会议上明确提出要求追究向秦某冷库运输存放烟花爆竹的冯某甲刑事责任,促使三长协调会议最终决定以非法运输爆炸物罪逮捕冯某甲、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逮捕秦某,对冯、秦二人刑事追诉,从而导致一、二审法院以该成份鉴定报告和被告人蔺某、焦某伪造的其他非法证据材料为依据,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秦某有期徒刑三年,以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对冯某甲提起公诉,致使秦某刑满释放后多次向省、市、县三级机关上访、申诉,冯某甲也多次上访,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人蔺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2003年10月29日11时许,其所在的派出所在履行全市安排的危爆物品大排查时,发现秦某的冷库里存放有大量的烟花爆竹,其当时就向县局主管治安的副局长刘某甲乙电话汇报了情况,刘局长和局治安科科长李某乙一块来到冷库现场,刘局长看储藏量较大,当场要求立即封存,查清再说,说完他们就回去了。之后,刘某甲来到秦某冷库找其讲情,说这炮是石柱山炮厂的,看能否别处理,其对他说已经向局领导汇报,其做不了主,刘某甲就走了,再没找过其。当天秦某没在家,他妻子给开得门。次日其到局里给张某甲局长汇报,张局长指示其对冯某甲立刑事案件,对秦某没说如何处理。冯某甲立刑事案件后,对冯某甲进行了刑事拘留,接着调查材料组卷,报检察院批捕,检察院作出不批捕决定后,其向张某甲局长作了汇报,张某甲指示对冯某甲办理取保候审,对秦某做治安处罚;其还把检察院不批捕时所提的3条补查意见向张局长作了汇报,张局长说按检察院的补查意见能补查就补查,其按检察院的意见询问了李某乙、刘某甲乙,但是关于爆炸物的法律解释其一直没有找到。对冯某甲的取保候审快到期时,其向张局长请示冯某甲案怎么办,张局长说抓紧搜集材料再报捕一次,再不行就解除取保候审。后来其就组卷提请批准逮捕冯某甲,报捕时间是2004年11月9日,补充的材料有李某乙的询问笔录和刘某甲乙的证明材料。11月份张某甲局长把其叫到他办公室说鉴定结果出来了,让其给检察院拿过去,其就送到检察院。双响炮鉴定出来后,张某甲局长说秦某也够立刑事案件,其说秦某已行政处理过了,再对秦某立刑事案件是否合适,当时张局长说行政处理有降格嫌疑,现在应立刑事案件,让其回去抓紧组卷报捕。报捕冯某甲后又报捕的秦某,检察院批捕后冯某甲没找到,局里对他上网追逃,对秦某执行逮捕,侦查终结后移送起诉,检察院审查后又退查了并提出4条补查意见,针对秦某的那条其到看守所又提审了一次秦某,其他两条其认为不需要补充就没有去做,对于要对礼花弹做鉴定那条,张局长没有安排其去做其也就没做。其没有为双响炮和礼花弹做鉴定提供过检材。2004年底执法检查时所里为了得高分,由焦某对冯某甲的四份笔录重新抄写了一遍,因冯某甲在逃,无法让冯重新签名、按手印,冯某甲的名字是焦某签的,其听焦某讲手印是焦某的。2003年10月29日、11月27日的处理物品清单上崔某丙的名字是其写的,这是其后补的清单。
 
(2)被告人焦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查获秦某非法储存烟花爆竹一案时其没在场,其当时被县局抽调办理专案,秦某案发后所长蔺某通知其回来参与办理该案,之后其和所长蔺某还有协勤许某去秦某家问过材料,问完材料后,蔺某告诉其把秦某行政拘留几天就算了,秦某的行政拘留手续是其和蔺某一起办理的,行政拘留之后其就没有参与过秦某案的任何工作。为了执法检查,蔺某让其重新抄写冯某甲、秦某卷的笔录材料,抄写完后其把原件和新笔录放到了派出所的档案柜里并给蔺某作了汇报。刘某甲的笔录是按原件抄写的,刘的签名是其签的,指纹是其的。
 
(3)被告人张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冯某甲、秦某非法运输、储存爆炸物案是土门乡派出所于2003年10月底、11月初时办理的,当时对冯某甲立案及刑事拘留是主管副局长审批的,其不知道。2003年11月中旬对冯某甲取保候审时其才知道,是由其签字办的取保候审,因为县检察院不批捕,拘留到期了,所以给冯某甲办了取保候审。当时办案人员给其说了检察院不批捕的理由了,现在时间太长其记不清了,好像一个是没有鉴定,一个是烟花爆竹是否是爆炸物。其告诉办案人员按检察院的补查提纲该怎么补查就怎么补查。事后他们怎么补的材料没有向其汇报过,其也没有过问。因为当时赞皇县检察院和公安局对烟花爆竹是否是爆炸物的意见不一致,其才提议召开政法委协调会的。后来公安局委托河北花炮安全质量监督检测站对双响炮做了成分及含药量鉴定,鉴定结论为烟火药,单根含药量4.5克,涉案总药量达到了480多公斤。在这种情况下其提议召开政法委协调会,协调会是2004年11月29日由县政法委书记顾某主持的,议题是研究冯某甲、秦某是否构成犯罪,其在会上汇报了案情和公安局的意见,其认为经鉴定双响炮的成分为烟火药,单根含药量4.5克,涉案总药量达到了480多公斤,应当依据鉴定报告追究冯某甲的刑事责任。政法委协调会研究决定逮捕冯某甲和秦某,因冯某甲潜逃就对其网上追逃,对秦某则按照程序进行诉讼,最后秦某被判了三年有期徒刑。其安排治安大队副大队长李某甲去做双响炮的鉴定时,只是告诉他去做冯某甲案双响炮的鉴定,而没有告诉他去哪里取检材,其不清楚李某甲做鉴定所用检材是从哪里取的。李某甲把鉴定报告拿回来后给了其,还给其复印了一份关于烟花爆竹的刑法司法解释。其安排李某甲去鉴定是因为他是管危爆物品的副大队长,他和市公安局危爆处熟悉便于协调鉴定机构。其是2004年11月份安排李某甲去做双响炮鉴定的,其不知道派出所扣押的双响炮的规格,也不清楚这个时候所扣押的双响炮是否还存在。
 
(4)证人秦某证言,2003年7月时,其正在县城干活,在县看守所工作的刘某甲给其打电话说他和刘局长、李某乙正在其的冷库,查了点炮想存到其的冷库,问其是否同意,如果同意次日就到治安大队找李某乙谈。其说同意在冷库放炮。之后其在治安大队见到了李某乙,经商谈李某乙同意占用其的冷库,每月租金800元,并说紧着用让赶紧腾库。其回去腾完库后,李某乙没有信了。后来其给刘某甲打电话说了这事,刘说给她联系一下。8月份的一天,其正在县城干活,刘某甲打电话说往其冷库拉炮,其说拉吧,家里有钥匙。晚上回家后其妻说刘某甲把炮拉来了,其也没有细问。过了有20多天,刘某甲找到其说炮是他的,没有他的话谁也不能动。9月30日上午,派出所的蔺某和他的司机找到其家要看冷库,其说冷库里就放了点炮,是公安局刘某甲、李某乙、刘局长存的炮。蔺某说放这么多炮,没人给他打招呼,让其赶紧给他们联系。其就电话联系了刘某甲,刘某甲到冷库后与蔺某谈了一会儿,然后对其说已经与蔺谈好了,晚上把礼花弹拉走,双响炮还放这里。说完就都走了。到了下午,刘某甲乙和李某乙来了,最后刘局长说先封起来吧,蔺某就把冷库贴上了封条。10月29日蔺某把炮拉走了。2003年农历腊月十四,蔺某把其拘留的,其在看守所住了八天出来的。2004年11月30日蔺某和治安股的协勤徐海庭到其家里说到乡里说点事,到乡里后,蔺某说因为存炮的事你被逮捕了,到了看守所其在逮捕证上签了名。2003年9月30日贴封条那天公安问了其一个笔录,蔺某、焦某在看守所问了其一次,其在这两次笔录上都签了名。2003年10月29日、30日蔺某、焦某就没有问过其,这两份笔录上的名字不是其签的。2004年1月5日的公(野)决字(2004)第7号赞皇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宣读送达笔录上面的签名和手印均不是其的,其没有见过这些材料。2003年1、2月份时,秦某甲给其说冯某甲准备租其冷库放炮,当时冯某甲和秦某甲一起来看了冷库,后来一直也没信。4月份时其给秦打电话问冯某甲还租不租,秦给了其1,000元钱,说是冯某甲准备租,这是冯给的定金,之后冯再没联系过其。到蔺某拘留其时说冷库里的炮是冯的,其才知道炮是冯某甲的。刑满释放后其就开始上访。
 
(5)证人刘某甲证言,2003年的某天下午三点左右其正在看守所上班,县公安局治安大队队长李某乙给其打电话让其到县局陪她去看其村秦某的冷库,其接到电话后就赶到县局,在院里碰到石柱山炮厂副厂长徐某,他说是李某乙让他来的是去看其村的冷库,在县局等了有一个小时,李某乙说等市局的人,后来因为看守所有事,其就回了看守所。天快黑的时候,李某乙又打电话让其去县局一起去看其村的冷库,主管治安的副局长刘某甲乙和李某乙以及其一起去看了秦某的冷库,秦某当时没在家,是他媳妇领着看的。看后,刘某甲乙副局长说这个库离诊所太近,存放炮恐怕不行。临走时李某乙对秦某妻子说让秦某回来后到县局找她一趟,说完后三人就回去了。过了一段时间,某天上午徐某给其打电话问其是否知道秦某的电话,其说可以问一下,徐某说已经和秦某说过了,要往他的冷库里放点炮,都交过定金了。随后其给秦某电话联系了一下,说徐某要往冷库里放炮。当时秦某说他不在家,他媳妇在。联系好后其给徐某回电话说给秦某说过了。某天快到中午时,秦某给其打电话说冷库的炮让蔺某查了,让其给说说。其开车到了冷库,见到蔺某后蔺说已经给刘某乙局长汇报了,等刘局长来了再说吧。其听说刘局长已经知道了,就感觉其说不下来其就走了。过了一段时间,蔺某、焦某到看守所问过其一次材料,但这份2003年10月31日9时10分至11时对刘某甲的询问笔录不是当时的笔录,内容不对,而且也不是其签的名字。
 
(6)证人徐某证言,其是赞皇县烟花爆竹厂的副厂长,冯某甲是厂长。2003年辛集鞭炮厂爆炸后没几天,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李某乙、安某、李某甲等人到厂里检查时提出仓库的储藏量过大,要求分散到县淮河炮厂一部分,次日其就组织人员往淮河炮厂拉炮。后来淮河炮厂不让放了,而冯某甲曾给其说过他和县局治安大队去看过大桥庄秦某的冷库,治安大队说地方可以,定金也交了,就等办手续了。其当时也知道手续没批下来,但厂子的库存量必须降下来,治安大队又说过这个冷库能用,其想只要李某乙同意就行了,于是其就给李某乙打电话提出往大桥庄冷库放炮,李某乙同意了。因其不认识秦某,但知道和刘某甲是一个村,于是就给刘某甲打电话说要往秦某冷库放炮,让他先给秦某联系一下。刘联系好后给其回了电话,刘某甲一回话,其就带着车拉着炮直接到了秦某的冷库,秦某不在场,是他媳妇给开的门。一共在秦的冷库存放了两车,一车双响炮,一车组合烟花。其记得双响炮不是14mm就是16mm的。治安大队到厂里检查时冯某甲在场,往淮河炮厂拉炮冯某甲知道,就是其给李某乙请示往秦某冷库拉炮时没给他说,其是放完回厂后才给冯某甲说的。后来派出所通知其和冯某甲到派出所,其才知道炮确实被查封了。2003年11月2日16时至17时50分的询问笔录地点不对,派出所从来没到其家里问过其材料,笔录上的签名不是其签的。治安大队和派出所都没有找其取过鉴定用的样品。
 
(7)证人崔某甲(又名崔某丙)证言,秦某因为在冷库存放炮出事后,蔺某来问过其材料,但其没有在任何材料上签过字,因为其没上过学,不会写自己的名字,印象中好像按过手印,是蔺某写好后其按的手印,不是一次就是两次。
 
(8)证人李某甲证言,其是2001年调到治安大队负责危爆物品管理工作。当时赞皇县公安局所有涉爆物品的鉴定都要通过负责危爆物品管理工作的人员去鉴定,一般是办案单位给治安大队出具委托书,送来检材,再到相关部门去鉴定。2004年11月12日河北花炮安全质量监督检测站编号为2004Z003号鉴定是张某甲安排其做的,是为了鉴定冯某甲非法运输爆炸物中双响炮的总药量。2004年11月12日早晨一上班,张某甲局长把其叫到办公室说冯某甲的案子查了批炮,检察院要求鉴定这批炮的总药量是否够刑事案件的标准,让其去鉴定一下,其问检材在哪里,张某甲局长说找治安行动队要样品。随后其找行动队队长安某,安某叫韩某开的保管室,当时保管室里有个装着双响炮的黑塑料袋,他们说这就是要鉴定的物件,其拿了样品去了河北花炮安全质量监督检测站,当天就出了结果,鉴定报告书拿回来后给了张局长。这次鉴定是张局长直接安排的,其没见过办案单位的委托书,是其到县局办公室开的介绍信,没开委托书,因为当时河北花炮安全质量监督检测站对烟花炮竹的鉴定只对市局不对县局,于是其在途中给市公安局危爆物品管理处武处长打了电话,让他给该检测站联系的。因是张局长安排其的,所以鉴定报告拿回来后给了张局长。没有人安排其去河北花炮安全质量监督检测站检测过扣押冯某甲的万紫千红礼花弹的检材,其不知道是谁去的,也没有见过万紫千红礼花弹的鉴定报告。在其印象中张某甲安排其做鉴定时李某乙在场,但李某乙一直没说话。
 
(9)证人安某证言,2003年6月至2007年8月其担任赞皇县公安局治安队行动中队中队长,在此期间其记得李某甲好像是找其和韩某到保管室拿过东西,是个黑塑料袋子,但里面是什么东西其没有看。
 
(10)证人韩某证言,2002年至2007年其主要负责县公安局治安大队的一些杂事和库房的保管,2004年11月份时治安大队的李某甲和安某找其从库房拿过东西,当时李某乙没有在办公室但门开着,其从她办公室拿钥匙打开库房门,是一个装有东西的黑塑料袋,里面装的什么东西其就不清楚了。这是治安大队长李某乙交给其的,她当时是怎么交代的,其记不清楚了,其把黑塑料袋放进库房里了。
 
(11)证人李某乙证言,其在2003年至2004年任赞皇县公安局治安大队队长。在土门派出所查住石柱山炮厂在冷库非法存放烟花爆竹之前不长时间,赞皇县看守所刘某甲给其打电话说石柱山炮厂要倒库,他同村的秦某有冷库,让其看看冷库能否放炮,其答应了并告诉了刘某乙局长。后来其和刘某乙、刘某甲到大桥庄看冷库,当时冷库旁边有个诊所,其和刘局长就说不行,离诊所太近。秦某后来没有找过其,徐某没有向其请示过能否往大桥庄冷库放炮。土门派出所查住石柱山炮厂在大桥庄冷库里的烟花爆竹后没有向其汇报过。治安大队没人参与办理该案,赞皇县公安局对该案鉴定时所用鉴定检材其不知道是谁提供的;2004年时其没有往治安大队保管室放过双响炮。
 
(12)证人崔某乙证言,2004年11月份的一个上午,其和秦某准备去乡里办事,这时派出所的蔺某和治安股人员徐海庭来找秦某,让秦某去派出所一趟问问情况,到派出所后蔺某对秦某说还是因为你存炮的事今天把你逮捕了,然后蔺某和徐海庭就把秦某带上车送到看守所,蔺某让其把秦某的摩托车和身上的物品带回去交给秦某的家人。
 
(13)证人顾某证言,在其担任赞皇县政法委书记期间,大概2004年11月召开了一次政法委员会研究冯某甲、秦某案件,参加人员有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等人,会上张某甲做了汇报,具体情况其记不清了,会上对冯某甲、秦某作出了逮捕决定。
 
(14)证人郭某证言,2004年11月份政法委顾某书记召集研究冯某甲、秦某的案子,张某甲汇报案情,具体情况其记不清了,会上对冯某甲、秦某做了逮捕决定。
 
(15)证人王某甲证言,在其担任赞皇县检察院检察长期间,2004年政法委为冯某甲、秦某案件召开了政法会,在其印象中参加会议的人员有:县委副书记顾某、政法委专职书记张某乙、公安局长张某甲、副检察长王某乙,还有谁参加记不清了,会上是怎么表态的,谁讲了什么其已记不清了,案件是公安局汇报的,会上对冯某甲、秦某作了逮捕决定。
 
(16)证人王某乙证言,在2003年11月份时,县公安局向赞皇县检察院提请逮捕冯某甲非法运输爆炸物一案,当时其是负责审查批捕的主管检察长,经过审查批捕科认为此案不能批准逮捕,其在听取了汇报后和批捕科又认真进行了研究,在其记忆中主要有以下几点不批捕理由:1、烟花爆竹是否为刑法意义上的爆炸物;2、当时公安机关报捕时并未对烟花爆竹做出鉴定,烟花爆竹的成份如何、能否正常爆轰都未作鉴定;其他的可能就是案件中涉及到的证人有待进一步核实,在其印象中案件退回补查。到了2004年公安机关又将此案报捕,但当时证据还有欠缺,检察院仍未批捕,后来县政法委为此事召开了政法会,检察院的意见认为抓捕条件不成熟,但当时公安局在汇报案件时称此案已有鉴定,坚持可以逮捕,在会上就做出了批捕冯某甲的意见,由检察院遵照执行,而且在此次会议上对秦某也一并作出逮捕的决定。在其印象中参加会议的人员有:公安局张某甲局长、县委顾某书记、政法委常务书记张某乙和其,其他的到底还有谁记不清了。会上是怎么表的态、谁讲的什么,现在已记不清了,案件汇报是公安局汇报的。
 
(17)赞皇县烟花爆竹公司2005年1月6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2003年11月份赞皇县公安局野草湾派出所将查获的土门乡大桥庄村冷库内存放的14轴双响炮1040捆、礼花弹(烟花)317组存入其公司库房内,同年经赞皇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同意,其公司将上述烟花炮竹进行销售处理,其中不能销售的全部销毁。
 
(18)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1)文鉴字第28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标称时间为“2003年11月2日”的《询问笔录》(第1次)第3页中“以上笔录我看过全对冯某甲”字迹与供检的冯某甲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该字迹部位红色押名指印不是冯某甲指纹所留。2、标称时间为“2003年11月2日”的《询问笔录》(第2次)第2页中“以上记录给我都对冯某甲”字迹与供检的冯某甲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该字迹部位红色押名指印不是冯某甲指纹所留。3、标称时间为“2003年11月8日”的《询问笔录》(第3次)第2页中“以上我看过全对冯某甲”字迹与供检的冯某甲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该字迹部位红色押名指印不是冯某甲指纹所留。4、标称落款日期为“2004年2月8日”的《询问笔录》(第4次)第2页中“以上笔录给我念过记的对冯某甲”字迹与供检的冯某甲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该字迹部位红色押名指印不是冯某甲指纹所留。
 
(19)标称时间为“2003年11月2日”的(第1次)、(第2次)讯问笔录、标称时间为“2003年11月8日”(第3次)、“2004年2月8日”(第4次)冯某甲讯问笔录的复印件,蔺某、焦某制作的四份对冯某甲的讯问笔录,该四份讯问笔录的原件在冯某甲非法运输爆炸物案材料卷第1至9页。
 
(20)公(冀邢)鉴(文)字(2013)006号鉴定书,鉴定意见:1、秦某处罚卷第5、7页上的“秦某”签名笔迹为秦某本人所写。2、秦某处罚卷第8页、秦某口供卷第5、33页上的“秦某”签名笔迹不是秦某本人所写。
 
(21)公(野)决字(2004)第7号赞皇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复印件,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原件在秦某处罚卷第5页。
 
(22)(邢)公(物)鉴(手)字(2013)2号手印鉴定书,鉴定意见:1、赞皇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卷中编号第5页、第7页上的指印为秦某左手食指所留。2、赞皇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卷中编号第8页上的指印不是秦某所留。3、嫌疑人口供、调查材料卷中编号第1页、第2页、第3页、第4页、第5页上的指印不是秦某所留。4、嫌疑人口供、调查材料卷中编号第33页上的指纹没有鉴定条件。5、嫌疑人口供、调查材料卷中编号第24页、第26页上的指印不是崔某丙所留。6、嫌疑人口供、调查材料卷中编号第25页、第32页、第48页、第49页上的指印没有鉴定条件。
 
(23)(邢西)公(物)鉴(手)字(2013)058号手印鉴定书,鉴定意见:1、嫌疑人秦某口供、调查材料卷中编号第1页至5页、第17页、第20页上的指印为焦某所留。2、嫌疑人秦某口供、调查材料卷中编号第16页上的指印是焦某所留。3、嫌疑人秦某口供、调查材料卷中编号第18页、第19页上的指印没有鉴定条件。4、嫌疑人冯某甲口供、调查材料卷中编号第2页、第8页上的指印是焦某所留。5、嫌疑人冯某甲口供、调查材料卷中编号第4页上方的指印不是蔺某、焦某所留。6、嫌疑人冯某甲口供、调查材料卷中编号第1页、第3页、第4页下方指印、第5页、第6页、第7页、第9页上的指印没有鉴定条件。
 
(24)(2005)赞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2005)石刑终字第447号刑事裁定书,证实赞皇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24日判决秦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于2005年6月20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5)秦某非法储存爆炸物一案的申诉上访材料,秦某对其非法储存爆炸物一案的申诉上访及案件评查情况。
 
(26)(2013)石刑再终字第0002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判决: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石刑终字第447号刑事裁定书及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2005)赞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二、原审被告人秦某无罪。
 
(27)赞皇县公安局、石家庄市公安局出具的身份证明,证实蔺某系国家公务员,2002年至2007年在赞皇县公安局野草湾派出所任所长。焦某系国家公务员,2002年至今在赞皇县公安局野草湾派出所任副所长。张某甲于2000年9月至2007年4月任赞皇县公安局局长。
 
(28)证人冯某甲(曾用名冯某乙)证言,2003年7月份,其因病正在家输液,其副厂长徐某给其打电话说治安科说厂子仓库超标了有隐患,已经下达通知了,其让徐与治安科联系处理这个事,徐把事处理清了才电话告知的其,他说往淮河炮厂拉了一些,往大桥庄冷库拉了一部分,他说给治安科已说了。2003年2月份时其通过秦某的妹夫秦某甲联系的秦某的冷库,交了1,000元定金,当时厂子没生产,冷库也没办证,等冷库办证后再签协议。到7月份时韩某给其打电话说治安大队查获了一批炮,要先占用秦某的冷库,其同意了。按规定其厂子只生产14至18轴的双响炮,被查扣的双响炮是蒿城烟花爆竹公司订购的14轴双响炮,礼花弹是山西昔阳大寨村订购的,其厂子都是按照他们订购的型号标准定做的。
 
(29)证人许某证言,2003年9月时其听说秦某冷库中存有大量烟花爆竹就告诉了所长蔺某,当天上午其和蔺某一起到秦某冷库检查,当时秦某没在家,是他妻子给开的冷库门,发现冷库内放有大量双响炮和礼花弹。下午其和蔺某去贴的封条,查封时秦某没在场,他妻子在场,没有询问她笔录,当天也没有询问秦某笔录。查封冷库之后才把焦某从专案上抽回来参与办理该案。其记得在把炮拉往县烟花爆竹公司之前,蔺某、焦某和其在冷库院内北面的一个小屋内询问了秦某,秦本人签字按的手印。后来快过春节时决定对秦某行政拘留15天,实际上住了8天就出来了。

 
(30)赞皇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卷宗,证实该卷宗中的秦某、刘某甲、冯某甲、徐某、崔某丙的询问笔录、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均为复印件。
 
(31)冯某甲非法运输爆炸物案材料卷,证实标称时间为“2003年11月2日”的(第1次)、(第2次)讯问笔录、标称时间为“2003年11月8日”(第3次)、“2004年2月8日”(第4次)冯某甲讯问笔录原件在该卷宗的第1至9页。
 
(32)视听资料:光盘10张,证实侦查机关对证人李某甲、韩某、许某询问、对被告人焦某的讯问情况。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蔺某、焦某、张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他人被刑事追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蔺某辩称,其没有伪造卷宗材料,也没有指示焦某伪造材料,都是2004年执法大检查时为应付检查就把不规范不整洁的原始材料进行了重新抄录,原始材料应在秦某行政处罚卷宗中,如不在该卷宗中,其也不清楚原件在哪里,因为其在2007年就已调离野草湾派出所。对查扣的双响炮和礼花弹按规定是要移交到县烟花爆竹公司的,其记得是先请示刘某乙局长同意,然后很快就把扣押的东西都拉到县烟花爆竹公司仓库了。把烟花爆竹拉到县烟花公司仓库,怎么处理以及给钱后上缴财政的情况,其都是给刘局长汇报的,其没有给张某甲汇报过这些事。其是按规定程序进行的案件审批和上报,所以其认为自己没有滥用职权,不应构成滥用职权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蔺某滥用职权罪证据不足。蔺某没有伪造证据陷害秦某、冯某甲的故意,当时抄录几份笔录是为了执法大检查,焦某抄写的笔录其基本内容都符合客观事实,不存在故意歪曲伪造的情形。秦某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关键是烟花爆竹公司2005年1月6日的证明,没有鉴材的来源,也就否定了秦某案司法鉴定的合法性。
 
被告人焦某辩称,其对指控有异议,其未参与查扣秦某冷库内的双响炮和礼花弹;其只参加了秦某行政处罚案,未参加秦某的刑事案件;冯某甲案一开始定刑事案件时其参加了,但在检察院不批捕后,其就再也没有接触过。2004年为了应付执法大检查,所长蔺某让其抄录材料,其就抄录了,其是按原件抄录的,蔺某没有指示其伪造过材料,其对以前所做供述中“秦某2003年10月29日的讯问笔录是蔺某指使其编造的”持有异议。当时秦某的是行政处罚卷,冯某甲的是刑事卷办取保以后,抄好后其把原始材料和整理的材料都上交了,剩下的事其都不清楚。其当时只想着办好领导交给的工作,没有想到其抄录的材料被放到刑事卷,又追究秦某的刑事责任。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焦某滥用职权罪持有异议,焦某不构成滥用职权罪。1、案件发现以及秦某冷库查封的过程焦某没有参与,秦某、冯某甲被刑事立案后,焦某也没有再参与。焦某抄写卷宗材料的起因是为了应付执法检查,对卷宗材料只是重新抄写,不存在编造和伪造的情况,而且抄写时间是在秦某、冯某甲案被立刑事案件之前,焦某当时整理的是秦某行政处罚卷宗,冯某甲被取保候审卷宗。2、焦某主观上没有滥用职权陷害秦某、冯某甲的故意。3、公诉机关提供的秦某行政处罚卷宗和冯某甲刑事案件卷宗中的卷宗材料可证实焦某所抄录的材料内容是客观事实。单纯依据这些材料不会造成秦某、冯某甲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后果,秦某、冯某甲二人信访均不是针对焦某抄写的材料。
 
被告人张某甲辩称,1、派出所查秦某、冯某甲的案子,是由主管局长负责的,其当时不知道直到检察院退卷以后,要办取保候审的时候,因为公安局有规定从看守所放人需要局长签字,找其签字时给其说了一下,其才知道。对秦某的处理当时说要办治安处罚,这个事过了将近一年,因为冯某甲把县公安局治安大队长告了,检察院立案并批捕了,副局长当时就不敢管冯某甲这案子了,等取保候审到期后,他们来请示其,其认为主要追究冯某甲的责任,因为他非法生产运输,而且有冯某甲告状的事,其就说这个案子必须让政法委研究一下,在这种情况下把这个案子提交到县政法委,公安局的意见包括其的意见是处理冯某甲,政法委开会研究说也追究秦某的刑事责任,因为这是政法委开会定的案子所以其就向派出所传达对秦某也要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并不能说对秦某立案是其滥用职权。2、2004年派出所给其说取保候审到期了,其看检察院补充侦查有要作鉴定的要求,其当时对李某甲说派出所办的这个案子的烟花爆竹需要鉴定,让他负责做鉴定。按公安局的规定治安大队负责联系作鉴定,派出所收缴的危爆物品如何处理是派出所和治安大队对后续工作的交接,其作为局长是不会管这些具体事的。其只让李某甲去做过一次烟花爆竹鉴定,就是对双响炮的那次鉴定。没有人向其汇报过扣了多少炮,是否留取样品的事。3、赞皇所说的双响炮的14轴是指炮的内径,鉴定说的22指的是外径,石家庄中院的判决书对此已查清了。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甲滥用职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蔺某、焦某是按张某甲的指示对秦某立的刑事案件,但卷宗材料及庭审中蔺某均承认他没有向张某甲汇报过立刑事案件的事实,无论是秦某案还是冯某甲案的立案审批均没有张某甲的直接批示和签字。2、蔺某、焦某抄录卷宗材料的情况,张某甲并不知道。3、张某甲是在主管局长回避的情况下负责该案的,其要求治安大队李某甲进行鉴定是按照赞皇县公安局处理这类案件的惯例,并且这也是符合当时的职责范围的,张某甲并没有指示李某甲到哪里去提取检材,作为公安局长抓的是领导性的工作,对于具体办案程序,他完全有理由相信治安大队是在合法的情况下提取检材进行鉴定。况且鉴定报告中的双响炮和礼花弹均能够证明是赞皇县烟花爆竹厂生产的,作为种类物,既然是该厂生产的同等规格的烟花爆竹对其进行鉴定烟火药含量也是可以的。4、对起诉书指控张某甲促使三长会协调,达成对秦某的批捕决定提出异议,当时的参会人员均对会议情况作了说明,政法协调会是在合法情况下召开的,会议决定不是张某甲故意促成才能达到的。5、石家庄市中级法院撤销对秦某的判决,是因为公安办案人员非法制作了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而与本案中公诉机关对张某甲的指控无任何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赞皇县公安局野草湾派出所所长蔺某在危爆物品排查中排查出该县土门乡大桥庄村秦某的冷库内储存有双响炮和礼花弹,遂对该冷库内的双响炮和礼花弹进行了查扣,同年11月份将上述被查扣的双响炮和礼花弹移交到赞皇县烟花爆竹公司。经野草湾派出所调查得知上述双响炮和礼花弹是赞皇县烟花爆竹厂运输储存到秦某的冷库,冯某甲系赞皇县烟花爆竹厂厂长,于2004年1月5日对秦某作出公(野)决字(2004)第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蔺某、焦某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以自行签署当事人或证人的姓名、自行捺指印的方法制作了多份讯问笔录、询问笔录等材料,这些材料装订在冯某甲、秦某的相应卷宗中。之后赞皇县公安局提请批准逮捕冯某甲,但赞皇县检察院对冯某甲不予批捕,并提出补查。2004年11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安排赞皇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李某甲对冯某甲非法运输爆炸物案所涉的烟花爆竹进行鉴定。在双响炮的鉴定报告作出后,张某甲提议县政法委为冯某甲、秦某案召开政法会,并在会上汇报了案情,最后会议决定对冯某甲、秦某予以逮捕。2005年5月24日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以秦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秦某提出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秦某于刑满释放后多次上访。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石刑再终字第00022号刑事判决:秦某无罪。
 
被告人焦某庭审中对其2013年3月26日讯问笔录中的“秦某2003年10月29日的讯问笔录是蔺某指使我编造的”提出异议,对此公诉机关未能提供讯问录像予以佐证,故对被告人焦某2013年3月26日的讯问笔录不予确认。对公诉机关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蔺某、焦某在担任赞皇县公安局野草湾派出所所长、副所长期间,在办案过程中以自行签署当事人及证人姓名、自行捺指印的方法制作多份讯问笔录、询问笔录等材料,公诉机关提供的相关证人证言及鉴定文书均证实上述材料中的签名、指印非其本人所为,系被告人蔺某、焦某非法制作的证据材料;这些材料被装订于相关卷宗,致使当事人被判处有期徒刑,后经法院再审上述材料被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排除上述材料后案件以证据不足,宣告当事人无罪,对此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予以证实,故二被告人的行为妨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造成无罪的人被错误追究的后果,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蔺某、焦某的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焦某虽提出其只参与了秦某、冯某甲案件的部分阶段,抄录材料并非为了刑事卷宗的辩解、辩护意见,但焦某是否参与了秦某、冯某甲案件的全部办案阶段,并不能否认其与蔺某以自行签署当事人及证人姓名、自行捺指印的方法制作的多份讯问笔录、询问笔录等材料被用作指控他人犯罪的证据,致使他人被追究刑事责任这一事实之存在,即焦某是否参与秦某、冯某甲案件的全部办案阶段并不影响其滥用职权罪的定性,故对被告人焦某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焦某庭审时对其庭前所做部分供述提出异议,对此公诉机关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被告人焦某所提异议予以采纳,对其2013年3月26日的讯问笔录不予确认。被告人张某甲在担任赞皇县公安局局长期间,指示治安大队人员办理涉案烟花爆竹成分鉴定,对此有张某甲供述及证人李某甲证言予以证实,鉴定报告作出后张某甲未对鉴定过程进行核实,即以该鉴定报告为依据在政法委协调会上作案情汇报,会议决定对涉案当事人批准逮捕,对此有张某甲供述及部分参会人员证言予以证实,涉案当事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后经法院再审该当事人被改判无罪,被告人张某甲不正当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妨碍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构成玩忽职守罪。因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张某甲是在明知秦某冷库储藏的双响炮和礼花弹已被处理的情况下,指示李某甲到治安行动队取非秦某冷库储藏的双响炮作为鉴定检材,故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滥用职权罪不予认定。关于被告人张某甲提出秦某被改判无罪是由于公安办案人员非法制作了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而与其行为无关的辩解、辩护意见,虽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是由于公安办案人员非法制作的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被依法排除后,现有证据不足而撤销对秦某的有罪判决,但张某甲由于过于自信而未对鉴定过程进行核实,并以该鉴定报告为依据在政法委协调会上汇报了案情,会议的批捕决定使秦某案进入刑事阶段,因而张某甲的玩忽职守行为与秦某被追究刑事责任具有关联性,故对张某甲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甲的玩忽职守行为系过失行为,且非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对秦某有罪判决的直接原因,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蔺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
 
二、被告人焦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丽平
 
审判员邓延敏
 
人民陪审员朱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灿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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