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XX,男,1969年7月28日出生,河北省滦南县人,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原唐山曹妃甸生态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财务总监,户籍所在地天津市蓟县,现住唐山市路北区。
2015年8月13日,因涉嫌犯受贿罪经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由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
同年8月21日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2016年2月15日,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再次取保候审。
2017年2月16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金贵宾,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公诉刑诉[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XX犯受贿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6年9月6日作出(2016)冀0203刑初83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被告人邢XX不服提出上诉。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2016)冀02刑终611号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伶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XX,辩护人金贵宾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3月,被告人邢XX在担任唐山曹妃甸生态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财务总监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公司的财务审计业务介绍给河北金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后收受该公司的回扣人民币6万元,归自己所有。
2、2010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邢XX在担任唐山曹妃甸生态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财务总监期间,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李某2所送的两张购物卡(每张面值人民币50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
公诉机关在指控的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邢X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归自己所有;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邢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辩护人金贵宾对公诉机关的定性不持异议,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邢XX犯罪情节轻微,所得6万元包含劳务报酬,与其职务便利无关。
被告人邢XX主动投案,构成自首。
且主动退还全部涉案款,无前科,在庭审中表示认罪悔过,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3月,被告人邢XX在担任唐山曹妃甸生态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财务总监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公司的财务审计业务介绍给河北金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后收受该公司的回扣人民币6万元,归自己所有。
2、2010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邢XX在担任唐山曹妃甸生态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财务总监期间,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李某2所送的两张购物卡(每张面值人民币50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
2015年8月21日,被告人邢XX向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缴纳7万元涉案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主体证明材料等书证;证人高春山、李某1、李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邢X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X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归自己所有;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邢XX犯罪情节轻微,所得6万元包含劳务报酬,与其职务便利无关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邢XX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和影响力,将公司审计业务介绍给涉案会计师事务所,且收取回扣,数额较大,故该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所提被告人邢XX系自首,且积极退赃,无犯罪前科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XX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宁
人民陪审员陈桂菊
人民陪审员刘玉玲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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