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男,1969年5月2日出生,朝鲜族,出生地为吉林省延吉市,硕士研究生文化,时任XX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主任,户籍所在地为延吉市。
曾因涉嫌受贿,于2014年7月8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受贿罪,于同年7月21日被延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因犯受贿罪,于同年11月26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5万元,判决生效后已交付延吉监狱执行;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1日被解回吉林省汪清县林业看守所;于2016年12月14日被解回珲春市看守所。
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检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受贿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关发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金某某于2003年7月7日起担任XX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主任。
2004年7月21日至2005年5月19日期间,在金某某的具体运作下,XX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以投资之名分次将本单位700万给付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于房地产开发,至2007年4月23日,XXXX房地产开发公司向XX市房地产交易中心还款820万元。
期间,金某某分次收受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某送予的20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金某某前罪刑期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20年7月7日;前判附加刑没收财产5万元已执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某某、尹某、郭某某、李某某、尹某某、李某、崔某某、金某1、罗某某、金某2的证言,营业执照,中共XX市房产管理局委员会文件,协议书,转账凭证,建设工程档案,刑事判决书及罚没款收据,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金某某家属向本院退缴金某某涉案违法所得2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数额巨大的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金某某提出的其收受的20万元用于单位支出的辩解意见,经查,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金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坦白自己的涉案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积极退缴涉案违法所得,可视被告人金某某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金某某因前受贿罪被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判决宣告以前有本案受贿罪没有判决,应对新发现的本案受贿罪作出判决之后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法数罪并罚。
故根据被告人金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款 及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条 ,第十二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与前受贿罪所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21年7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已执行没收财产刑。
)
二、没收退缴在案的涉案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万元,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金哲锋
审判员陈波
人民陪审员张莲英
二〇一七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宋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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